-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范鬆於96年12月2日,與新光銀行簽訂「借款契約書
- (二)原告與被告范鬆於104年12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 (三)因被告范鬆自105年10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金、
- (四)原告於106年1月9日,以田尾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 (五)並聲明: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原告對被告抗辯被告洪坤山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
- (二)至於被告洪坤山抗辯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4項他項
- 三、被告抗辯:
- (一)被告洪坤山有積欠被告范鬆債務,當時雙方約定以系爭不
- (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4項他項權利既約定:「本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鬆於96年12月2日,與新光銀行簽訂「借
- (二)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 (三)被告范鬆固抗辯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4項他項權利
- (四)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4項他項權利之約定,僅係被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條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而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范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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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詹麗香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錫銘
被 告 范鬆
洪坤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陸仟玖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伍仟陸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O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鬆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范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范鬆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陸仟玖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對被告范鬆係以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請求:㈠被告范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萬0188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洪坤山應給付原告462萬 0188元,及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之義務。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對被告范鬆追加依民法第312條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而取得對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對原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作為請求權基礎(詳本院卷第42頁背面);
復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范鬆應給付原告 461萬6903元,及其中459萬5631元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3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洪坤山應給付原告 461萬6903元,及其中459萬5631元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3計算之利息。
㈢前 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之義務。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86頁)。
前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原告代被告范鬆清償對新光銀行的借款債務;
後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范鬆於 96年12月2日,與新光銀行簽訂「借款契約書」及「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向新光銀行借款 7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即自實際借用日96年12月28日起至116年12月28日止,以每個月 1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新光銀行定儲利率指數(現為百分之1.08),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75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百分之1.83),並隨新光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
約定被告范鬆所負任何一宗債務如未依約攤還本金或到期不依約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自逾期日起,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被告范鬆並於96年12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新光銀行對於被告范鬆的債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原告與被告范鬆於 104年12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范鬆購買系爭不動產。
被告洪坤山並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4項他項權利,載明:「本約成立時借款本金餘額約為新臺幣 486萬8421元整,本借款本金餘額由被授權人洪坤山負責應於民國 106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及負擔。」
。
嗣後,被告范鬆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5年1月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因被告范鬆自 105年10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金、利息,依「借款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 105年12月29日,被告范鬆尚積欠新光銀行 461萬6903元。
新光銀行大墩分行於 105年12月15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遞狀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原告收受上開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後,未受被告范鬆之委任,於 105年12月29日前往新光銀行大墩分行,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身分,代被告范鬆清償 461萬6903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於 106年1月3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致被告范鬆受有上開不當得利。
(四)原告於106年1月9日,以田尾郵局第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范鬆返還上開代為清償之款項,惟被告范鬆於106年1月13日,以臺中向上郵局第 6號存證信函略稱:「請速與被授權人洪坤山結清應付差額....」等語,拒絕返還上開款項;
原告又於106年1月18日,以埔心太平郵局第 3號存證信函,通知(催告)被告洪坤山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4項他項權利之約定清償借款,惟被告洪坤山仍置之不理,拒絕清償借款,損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爰依民法第312條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而取得新光銀行對原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對被告范鬆之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4項他項權利之約定,為本件對被告洪坤山之請求權基礎。
又被告范鬆、洪坤山間所為上開給付,具有客觀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五)並聲明:㈠被告范鬆應給付原告461萬6903元,及其中459萬5631元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3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洪坤山應給付原告461萬6903元,及其中459萬5631元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3計算之利息。
㈢前 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之義務。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對被告抗辯被告洪坤山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范鬆名下,及被告洪坤山將系爭不動產以2500萬元抵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情,並不爭執。
然原告並沒有免除出賣人即被告范鬆對新光銀行應清償之債務,因為系爭不動產上尚有被告范鬆對新光銀行的借款債務,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被告范鬆、洪坤山私下為合夥關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明被告洪坤山就此部分應清償完畢,是非典型契約,並沒有經過新光銀行承認,較接近民法第305條第1項之併存的債務承擔。
(二)至於被告洪坤山抗辯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4項他項權利之約定,履行期尚未屆至,原告援引情事變更原則,因原告若不代位清償被告范鬆對新光銀行之債務,新光銀行將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洪坤山有積欠被告范鬆債務,當時雙方約定以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被告范鬆名下,俟被告洪坤山清償債務後,再移轉登記給被告洪坤山或其指定之人,而相關買賣價金、房貸或其他費用,均係由被告洪坤山負責支付。
嗣被告洪坤山雖已清償對被告范鬆的債務,然因故尚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洪坤山或其指定之人。
又被告洪坤山因積欠原告債務,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以2500萬元抵償原告債務,尚未繳清的房貸則由被告洪坤山於 106年12月31日前清償,被告范鬆則無須負擔該房貸的清償責任,故原告並未實際給付被告洪坤山或范鬆任何款項。
再者,縱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4項他項權利之約定,清償期106年12月31日尚未屆至, 原告不得於期前請求被告洪坤山清償。
(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4項他項權利既約定:「本約成立時借款本金餘額約為新臺幣 486萬8421元整,本借款本金餘額由被授權人洪坤山負責應於民國 106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及負擔。」
,則該抵押債務的清償義務人為被告洪坤山,並非被告范鬆,原告又向被告范鬆請求,已無理由。
又原告明知上開抵押債務應由被告洪坤山負責,於接獲新光銀行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後,理應通知被告洪坤山負責清償,原告未先請求被告洪坤山清償,卻於 105年12月29日清償該抵押債務,其是否可向被告范鬆依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取得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即非無疑。
又上開房貸係約定由被告洪坤山負責清償,並非併存的債務承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鬆於 96年12月2日,與新光銀行簽訂「借款契約書」及「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向新光銀行借款7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即自實際借用日 96年12月28日起至116年12月28日止,以每個月 1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新光銀行定儲利率指數(現為百分之1.08),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75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百分之1.83),並隨新光銀行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
約定被告范鬆所負任何一宗債務如未依約攤還本金或到期不依約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自逾期日起,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被告范鬆並於96年12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新光銀行對於被告范鬆的債權。
而原告與被告范鬆於 104年12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范鬆並於 105年1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因被告范鬆自 105年10月28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金、利息,依「借款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 105年12月29日止,被告范鬆尚積欠新光銀行 461萬6903元(包括新光銀行之抵押貸款本金餘額459萬5631元、利息2萬1111元、違約金18元、遲延利息143元)。
新光銀行大墩分行於 105年12月15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遞狀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原告收受上開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後,即於 105年12月29日前往新光銀行大墩分行,代被告范鬆清償461萬6903元之本金及利息,並於106年1月3日,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前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年12月16日收狀章之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新光銀行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大墩分行代位清償證明書、被告范鬆與新光銀行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新光銀行大墩分行收回收息憑證、人工補收(退)憑證(詳本院卷第15至31、83、90至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
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
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屬民法第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抵押權言,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務人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所謂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就抵押權而言,即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亦即抵押權設定之後取得抵押物之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7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參照)。
原告係系爭不動產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人,揆諸上開說明,為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而為民法第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於105年12月29日代位被告范鬆清償其就系爭不動產, 積欠新光銀行之抵押貸款本金餘額459萬5631元、利息2萬1111元、違約金18元、遲延利息143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新光銀行對被告范鬆之債權。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條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而取得新光銀行對原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范鬆給付原告 461萬6903元,及其中459萬5631元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3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三)被告范鬆固抗辯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4項他項權利之約定,該抵押債務的清償義務人為被告洪坤山,並非被告范鬆。
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301條所明定。
準此,第三人與債務人雖得任意訂立承擔債務契約,但其契約非經債權人之同意,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該項契約雖已成立,債權人仍可向原債務人主張其債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裁判參照)。
被告范鬆係於 96年12月2日,與新光銀行簽訂「借款契約書」及「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向新光銀行借款750萬元,截至105年12月29日為止,尚積欠新光銀行之抵押貸款本金餘額459萬5631元、利息2萬1111元、違約金 18元、遲延利息143元,業如前述,是上開抵押貸款的債權人為新光銀行,債務人為被告范鬆,原告與被告范鬆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4項他項權利固約定:「本約成立時借款本金餘額約為新臺幣 486萬8421元整,本借款本金餘額由被授權人洪坤山負責應於民國 106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及負擔。」
,此部分並經被告洪坤山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確認,然此僅屬於被告洪坤山(第三人)與被告范鬆(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被告范鬆對新光銀行(債權人)之債務,依民法第301條規定,非經新光銀行承認,對於新光銀行,不生效力。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經新光銀行承認,對新光銀行自不生效力。
因此,原告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身分,代位清償被告范鬆對新光銀行之債務,於其清償之限度內,自承受債權人即新光銀行之權利,並不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4項他項權利之約定而有所影響。
(四)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4項他項權利之約定,僅係被告洪坤山(第三人)與被告范鬆(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被告范鬆對新光銀行(債權人)之債務,雖訂立在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該債務承擔契約的當事人為被告洪坤山與范鬆,並非原告,原告自無從逕依該條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洪坤山給付原告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代位被告范鬆清償新光銀行之 461萬6903元及日後的相關利息,遑論依該條項約定,清償期至 106年12月31日始至屆至,更無所謂原告主張之情事變更之情形。
至於兩造對被告洪坤山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范鬆名下,及被告洪坤山將系爭不動產以2500萬元抵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情,固不爭執,然此僅涉及原告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代位被告范鬆清償積欠新光銀行之抵押貸款本金餘額 459萬5631元、利息2萬1111元、違約金18元、遲延利息143元後,原告能否援引其他法律關係,向被告洪坤山請求給付,要非原告得逕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4項他項權利之約定,向被告洪坤山請求。
從而,原告主張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4項他項權利之約定,請求被告洪坤山給付原告461萬6903元,及其中 459萬5631元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3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條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而取得新光銀行對原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范鬆給付原告 461萬6903元,及其中459萬5631元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他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又原告請求本院對被告范鬆就依民法第312條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而取得新光銀行對原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其中依民法第312條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而取得新光銀行對原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部分,既有理由,本院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即不另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范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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