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 三、復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東鏘公司、袁烽勝即袁昌樺(下稱袁烽勝)於102年
- (二)就被告所訂購6萬0,120盒系爭產品之交易,因被告之指
- (三)綜上,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違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違約事實,被告並非故意違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5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以被告未訂購達120萬盒為由,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
- (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運送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500萬
-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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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振力
原 告 上海東禮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振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北京東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袁烽勝即袁昌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伍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伍仟零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上海東禮商貿有限公司(下稱東禮公司)及被告北京東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鏘公司)係設於中國大陸地區,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之大陸地區法人,均設有法定代表人乙節,有原告東禮公司之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營業執照、被告東鏘公司之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外商投資企業財政登記證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至116 頁、第291 頁),依前述說明,原告東禮公司及被告東鏘公司雖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成立之大陸地區法人,然仍可認屬非法人團體,復設有代表人,自具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及被告。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照與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所訂立之獨家總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請求給付違約金,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約定:「本約未盡事宜,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提出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兩造既就系爭合約糾紛合意由我國法院管轄,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
三、復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東鏘公司雖係大陸地區法人,惟原告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安公司)係在臺灣地區登記之法人,依前揭規定,即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作為本件系爭合約糾紛之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東鏘公司、袁烽勝即袁昌樺(下稱袁烽勝)於102 年9 月11日與原告東安公司、東禮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在大陸地區全區獨家總代理原告之「夢17泡泡染髮乳」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合約期間自本約生效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於訂約同日在附約一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自主約生效日起至西元2014年12月31日止為第一基期,此基期甲方同意作為乙方代理銷售本約標的之推廣時期,乙方保證此基期之銷售量不得低於30萬盒;
自西元2015年1 月1 日起至西元2015年12月31日止為第二基期,乙方保證此基期之銷售量不得低於40萬盒,甲方同意給予乙方每盒進價人民幣16元整(含稅)」,於103 年2月5日,兩造簽訂附約二約定展延代理期限1年至105年12月31日止,此期間被告向原告進貨之總量不得低於50萬盒,是被告保證於代理期間應向原告訂購120 萬盒系爭產品。
然被告自代理以來,僅分別於103年2月5日訂購1萬0,080 盒及同年4月11日訂購5萬0,040盒,共計6萬0,120 盒,即未再訂購系爭產品,被告已違反附約一第1項關於保證最低採購數量之約定。
而系爭合約雖因被告違反上開約定而於105年3月15日終止,然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後段約定,終止合約不影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之權利,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人民幣100 萬元之違約金,折合新臺幣(以下如未提及幣別即為新臺幣)500 萬元。
(二)就被告所訂購6 萬0,120 盒系爭產品之交易,因被告之指示致原告產生下列合計101 萬9,733 元之費用,屬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另被告產品寄倉期間,於105 年5 月間因暴雨造成倉庫漏水致其中7,059 盒產品受損,以每盒人民幣16元計算,被告計受有人民幣11萬2,944 元折合新臺幣56萬4,720 元之損害,扣除上開損害後,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45萬5,013 元(1,019,733 -564,720 ):1.變更運送地點相關費用9 萬2,833 元:被告於103 年4 月11日訂購之5 萬0,040 盒系爭產品,其中2 萬5,200 盒產品先送至被告原指定之北京市送達地址,原告即依約負擔運費將產品出口運抵天津港,準備運往上開地址,嗣被告通知因上開北京市地址無處存放產品,故指示原告將產品先運回臺灣,再改運至上海。
原告遂於103 年5 月22日委由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將系爭產品自天津港直接退運回臺中港,於 103年6月7日報關進口至臺中港。
因出口時於包裝彩盒上原產地標示為「中國臺灣」字樣而遭臺中港海關拒絕入關,海關要求須將包裝彩盒上原產地標示修改為「臺灣」字樣始能入關,故原告經臺中港務局特許後攜10名工作人員於103年6月18日進入海關作業區修改包裝彩盒上之原產地,共工作2日,產品始得入關,並於103年6 月23日再改運往上海港。
因此產生運回臺中港運費6萬3,123元、彩盒標示變更之人工費用1萬8,000元、改運至上海港之運費1萬1,710元,合計9萬2,833元。
2.倉儲費用24萬8,640 元:被告因無處置放要求改運至上海之5 萬0,040 盒產品,遂委託原告將系爭產品寄倉於上海歐力紙塑製品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歐力公司)於上海市○○區○○○路000 號處,寄倉時間自103 年7 月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租金依每平方公尺人民幣25.44 元計算,產品存放面積約50平方公尺,故每月租金人民幣1,272 元,計存放24個月,租金共計人民幣3萬0,528元,折合新臺幣15萬2,640 元。
又原告分別於103年9月1日、同年10月8日受被告之委託,代收存由其總經銷商即中國醫藥公司寄回之產品7,928盒、816盒,合計8,744盒,寄存於上海現代交通商務大廈,時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人民幣1,200元,計存放16個月,租金合計人民幣1萬9,200元,折合新臺幣9萬6,000元。
以上租金合計24萬8,640元。
3.要求變更包裝之費用67萬8,260 元:被告於103 年6 月向原告表示,因大陸商務媒體通路上充斥仿冒品及水貨,造成其銷售困擾,希望將已購買之5 萬0,040 盒產品變更包裝,以便與原有包裝有所區別,同時將總經銷商地址改為:北京市朝陽區望京SOHO塔1C座2205,電話改為010-85653992。
原告遂委請概念美學廣告有限公司重新設計產品彩盒後開版再製,新版彩盒包裝於 103年6 月11日由被告確認無誤,原告再委託上海歐力公司派員將全部產品拆封後,更換新彩盒,再予封膜。
人工改包裝費用人民幣9 萬元、包材(外盒及收縮膜)費用人民幣共4 萬5,652 元,共計人民幣13萬5,652 元折合新臺幣67萬8,260 元。
(三)綜上,爰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違約金,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必要費用45萬5,013元,合計545萬5,013 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5萬5,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違約事實,被告並非故意違約進貨不足約定數量,實係因系爭產品有危害人體健康,造成消費者皮膚紅腫之重大瑕疵,經消費者向北京電視台提出消費申訴,且品質不佳、上色不均勻,產生變質滲漏、漲袋之情形,致消費者退貨無法銷售,不符應有之效能。
又系爭產品因運送包裝方式不當,產生極多損害,使被告無法受領,被告於103 年2 月5 日訂購第一批貨1 萬0,080 盒,係由原告東禮公司設於上海之倉庫出貨予被告東鏘公司,然貨到北京時已泡水嚴重,外包裝毀損,無法上市行銷,經被告通路銷貨商中國醫藥集團整理後銷售,卻客訴不斷,致該集團以品質不良及客訴嚴重問題,將產品全數下架。
另原告所訂價格太高,無法為中國市場消費者接受,原告除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外,並私自對外行銷系爭產品,致價格雜亂,品質良莠不齊,原告係違約在先,此由購物網路上即可看出。
至關於倉儲費用部分,系爭產品原即存放於原告上海之公司,出貨均直接指送客戶,完全不經過被告,故倉儲費用當由原告負擔。
變更運送地點及改變包裝部分,因第一批產品包裝存貨問題,被告要求原告務必改善,並於103 年4 月11日再訂購5 萬盒,然原告卻遲至105 年6 月22日才出貨給被告,且通路商中國醫藥集團已將之下架,由於系爭產品賣相不佳,品質遭市場質疑,原告乃與被告協調將系爭產品運至上海銷售,並同時變更包裝以利銷售,此為雙方合意變更,且為原告美化其產品所支出,豈能謂可歸責於被告而令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5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兩造於102 年9 月1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在大陸地區獨家總代理銷售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代理期間自合約生效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並於締約日簽立附約一,約定自主約生效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至少代理銷售系爭產品70萬盒;
另兩造於103 年2 月5 日簽立附約二,約定代理期間展延至105 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至少代理銷售系爭產品50萬盒,合計被告於代理期間至少應代理銷售系爭產品120 萬盒。
2.105 年3 月15日兩造簽立終止系爭合約同意書,合意自簽約日起終止被告在大陸地區獨家代理系爭產品權限。
3.105 年5 月被告系爭產品寄倉期間,因漏水致被告所有之7,059 盒產品受損,受有56萬4,720 元損害,原告起訴時已扣除此筆金額。
4.被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前,僅於103 年2 月5 日、同年4 月11日分別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1 萬0,080 盒、5 萬0,040盒,合計訂購6 萬0,120 盒。
5.系爭產品業經衛生福利部核發含藥化妝品許可證,並經大陸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檢驗及核發進口許可。
(二)兩造爭執事項:1.原告以被告未訂購達120 萬盒為由,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0 萬元,是否有據?被告抗辯因原告系爭產品有重大瑕疵、包裝方式不當、定價太高等情,致被告未訂購達約定數量,有無理由?2.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運送地點相關費用9 萬2,833 元、倉儲費用24萬8,640 元、變更包裝費用67萬8,260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被告未訂購達120 萬盒為由,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0 萬元,是否有據?被告抗辯因原告系爭產品有重大瑕疵、包裝方式不當、定價太高等情,致被告未訂購達約定數量,有無理由?1.查兩造於102 年9 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在大陸地區全區全通路獨家總代理銷售原告之系爭產品,代理期間自合約生效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並於訂約日簽立附約一,於附約一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自主約生效日起至西元2014年12月31日止為第一基期,此基期甲方同意作為乙方代理銷售本約標的之推廣時期,乙方保證此基期之銷售量不得低於30萬盒;
自西元2015年1 月1 日起至西元2015年12月31日止為第二基期,乙方保證此基期之銷售量不得低於40萬盒,甲方同意給予乙方每盒進價人民幣16元整(含稅)」兩造復於103 年2 月5 日簽訂附約二,約定代理期限展延至105 年12月31日止,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為第三基期,此基期被告向原告進貨之總量不得低於50萬盒,有系爭合約、附約一、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是依系爭合約及附約一、二之約定,被告於代理期間應向原告訂購至少120 萬盒系爭產品。
惟被告於簽定系爭合約後,僅於103年2月5 日、同年4 月11日分別向原告訂購1萬0,080盒及5萬0,040盒系爭產品,合計訂購6萬0,120盒等情,有出貨單、訂貨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4、29頁)。
嗣因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合約所訂立之條款,兩造遂於105年3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代理關係,亦有終止獨家代理合約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足見系爭合約確因被告未訂購達120 萬盒系爭產品而由兩造合意終止,堪先認定。
2.被告就其未訂購達合約保證數量乙節抗辯稱:原告系爭產品有重大瑕疵、包裝方式不當、定價太高等情,致被告未訂購達約定數量云云。
惟查:⑴重大瑕疵部分:被告固指稱原告之系爭產品使用後造成消費者皮膚發癢、紅腫之情形,經消費者向北京電視台提出消費申訴,並有品質不佳、上色不均勻,產生變質滲漏、漲袋之情形,致消費者退貨而無法銷售,不符應有之效能云云,並提出北京電視台上檔後客訴問題整理、上色不均勻之照片2 張、變質、滲漏、漲袋之產品照片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48 至151 頁)。
然查,系爭產品業經衛生福利部核發含藥化粧品許可證,亦經大陸地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檢驗合格並核發進口特殊用途化妝品許可證(見本院卷第129 至140 頁),堪認其成分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相關法規之規定,被告認系爭產品有重大瑕疵,自應舉證證明。
上開客訴問題整理僅為單方製作之私文書,並無相關消費者資料、何時購買系爭產品、何時使用系爭產品及使用後皮膚過敏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尚難遽認確有消費者因使用原告系爭產品而致皮膚過敏之情形。
又該上色不均之照片,究為產品問題或人為使用因素所致,亦難從照片判斷。
而前開變質、滲漏、漲袋之產品照片,依北京電視台記載:有近半產品內裝漲袋,客戶懷疑質量,有一成客戶仍堅持退貨等語,顯見客戶係因懷疑產品之品質問題而退貨,並非確信系爭產品有瑕疵而退貨,即難憑系爭產品之照片,認定系爭產品確有瑕疵。
被告復未就其指述之重大瑕疵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定原告系爭產品確有被告所述之瑕疵存在。
⑵包裝方式不當部分:被告復指稱其於103 年2 月5 日向原告訂購之第一批貨1 萬0,080 盒,係由原告東禮公司設於上海之倉庫出貨予被告東鏘公司,然貨到北京時已泡水嚴重,外包裝毀損,無法上市行銷,經被告通路銷貨商中國醫藥集團整理後銷售,卻客訴不斷,致該集團以品質不良及客訴嚴重問題,將產品全數下架云云,並提出外包裝毀損之產品照片6 張、被告袁烽勝於103 年1 月14日發函原告之函文1 份、被告通路商出具之說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2 至163 頁)。
觀之被告所提出外包裝泡水照片,僅有外箱受損,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亦有受影響,況原告就該次運送所生之外箱毀損,已寄送外箱、內箱、包膜等包材予被告,有原告承辦人余孟蓁與被告袁烽勝間之line對話記錄影本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03 頁),被告甚至於103 年4 月11日再向原告訂購5 萬0,040 盒系爭產品,顯見被告所指稱之包裝方式不當,並不影響其銷售狀況,否則何以願意再向原告訂購5 萬0,040 盒系爭產品。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有據。
⑶定價太高部分: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產品所定價格太高,無法為中國市場消費者接受,且原告除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外,並私自對外行銷系爭產品,致價格雜亂,打亂市場,係原告違約在先云云,並提出網路產品資料1 份為據(見本院卷第164 至168 頁)。
然查,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雙方需共同維護及穩固本約標的之市場價格,乙方不得以低於每盒人民幣69元(含稅)之零售價格(末端售價)銷售本約標的,乙方欲進行通路之短期促銷活動前,需先取得甲方書面同意後方得執行。」
又附約一第1項約定:「甲方同意給予乙方每盒進價人民幣16 元整(含稅)」,則若被告認為人民幣69元之售價過高,難以在中國大陸市場銷售,即應於簽訂系爭合約前進行磋商討論,而非於簽訂合約後方為此爭執。
至被告提出之網路產品資料,並未載明其產品來源,即難逕認該等網路販售之系爭產品貨源來自原告。
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憑。
3.基上所述,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並無被告所稱之重大瑕疵、包裝方式不當、定價太高等狀況,而證人張志文之證述,或係聽聞被告袁烽勝所述,或對於瑕疵原因不瞭解(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至第178 頁),其所述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有上開瑕疵,是被告抗辯,為無依據。
則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僅訂購合計6 萬0,120 盒,未達系爭合約保證最低訂購數量120 萬盒,即屬違約,嗣兩造以被告違約為由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或擔保,如因此致他方受有損害(包括但不限有形或無形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本約各條款之一方需賠償另一方違約金100 萬元整。
本約之終止,不影響賠償之請求」,而兩造對於系爭合約就違約金之幣值約定為人民幣乙節並不爭執,並同意人民幣與新臺幣以1比5換算,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人民幣100萬元即新臺幣500萬元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又被告如能履行系爭合約時,其可獲得之利潤應為3 億1,800 萬元【計算式:(市場售價69元-被告向原告之進價16元)×120 萬盒×5 (人民幣換算為新臺幣)=3 億1,800 萬元】,依此觀之,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人民幣100 萬元即新臺幣500 萬元,並無過高而需予酌減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運送地點相關費用9 萬2,833 元、倉儲費用24萬8,640 元、變更包裝費用67萬8,260 元,有無理由?1.變更運送地點相關費用9 萬2,833 元: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4 月11日訂購之5 萬0,040 盒系爭產品,其中2 萬5,200 盒產品先送至被告原指定之北京市○○區○○○路0 號銳創國際B 座送達地址,原告即依約負擔運費將產品出口運抵天津港,準備運往上開地址,嗣被告通知因上開地址無處存放產品故指示原告將產品先運回臺灣,再改運至上海,因此產生運回臺中港運費6 萬3,123 元、彩盒標示變更之人工費用1 萬8,000 元、改運至上海港之運費1 萬1,710 元,合計9 萬2,833 元等情,並提出兩造103 年5 月7 日之電子郵件、同年月22日退運申請書、同年6 月7 日進口報單、萬達公司103 年7 月1 日退運費用請款單、萬達公司進口運費收據、103 年6 月12日改善計畫書、同年月11日臺中海關現場人員修改標籤照片、人工費用明細表、臨時工讀人員收據及身分證影本、原告公司人員辦理進入臺中港區資料表、103 年6 月23日出口報單、萬達公司103 年8 月1 日臺灣出口費請款單、同日上海進口費請款單、萬達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50頁)。
⑵被告對於變更運送地點相關費用共計支出金額為9 萬2,833 元乙節不爭執,惟辯稱:由北京改至上海之費用主要是因原告系爭產品有瑕疵,導致無法在北京行銷,故改變行銷地點,此費用可歸責於原告,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267 頁反面)。
查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產品,並無被告所稱之重大瑕疵,已如前述,被告所辯,即非有據。
是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變更運送地點之相關費用9 萬2,83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倉儲費用24萬8,640 元:⑴原告復主張被告因無處置放要求改運至上海之5萬0,040盒產品,遂委託原告將系爭產品寄倉於上海歐力公司於上海市○○區○○○路000號處,寄倉時間自103年7月起至105年6月30日止,租金依每平方公尺人民幣25.44元計算,產品存放面積約50平方公尺,每月租金人民幣1,272 元,計存放24個月,租金共計人民幣3萬0,528元,折合新臺幣15萬2,640元。
又原告分別於103年9月1日、同年10月8 日受被告之委託,代收存由其總經銷商即中國醫藥公司寄回之產品7,928盒、816盒,合計8,744 盒,寄存於上海現代交通商務大廈,時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人民幣1,200元,計存放16 個月,租金合計人民幣1萬9,200元,折合新臺幣9萬6,000元。
以上租金合計24萬8,640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提出104年10月31日北京東鏘備貨庫存表、倉租費用計算明細表、原告東禮公司與上海歐力公司之倉儲合同、倉租發票、訴外人陸偉娟與原告東禮公司之房屋租賃合同、租金發票影本等為據(見本院卷第51至88頁)。
⑵被告對於倉儲費用之金額未予爭執,然辯稱:系爭產品原即存放於原告設於上海之公司倉庫,出貨均直接依被告之訂單指送客戶,完全不經過被告,亦無寄倉問題,故倉儲費用當由原告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266 頁)。
查系爭合約並無約定產品倉儲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惟觀諸兩造間於103 年2 月5 日第一次之交易模式,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購1 萬0,080 盒系爭產品,原告送往被告指定之北京處所存放後,即由被告自行保管。
而就103 年4 月11日第二次訂購之5 萬0,040 盒系爭產品,其中2 萬5,200 盒產品原送至被告指定之北京市送達地址,嗣被告通知因上開北京市地址無處存放產品故指示原告將產品先運回臺灣,再改運至上海,已如前述,故就此變更運送地點後之所生倉儲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方屬合理。
且依104 年10月31日北京東鏘備貨庫存表及北京東鏘公司出庫單可知,其上既謂該等產品為被告之庫存(見本院卷第51、206 至217 頁),顯見該等產品之所有人為被告,原告僅係代被告保管系爭產品,此核與其中2 紙出庫單上所載「受委託保管單位:上海東禮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6 、217 頁),益徵原告係代被告保管系爭產品,故因此所生之倉儲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是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倉儲費用24萬8,640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3.變更包裝費用67萬8,260 元:⑴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向原告表示,因大陸商務媒體通路上充斥仿冒品及水貨,造成其銷售困擾,希望將已購買之5 萬0,040 盒產品變更包裝,以便與原有包裝有所區別,同時將總經銷商地址改為:北京市朝陽區望京SOHO塔1C座2205,電話改為010-85653992。
原告因此支出人工改包裝費用人民幣9 萬元、包材(外盒及收縮膜)費用人民幣共4 萬5,652 元,共計人民幣13萬5,652 元折合新臺幣67萬8,260元等情,並提出被告袁烽勝於103年6月6日寄發之電子郵件、103年6月11日確認單、新舊包裝對照表、新版彩色包裝影本、人工改包裝暨包材費發票7 張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5頁)。
⑵被告對於變更包裝費用支出67萬8,260 元不爭執,然抗辯稱:因原告系爭產品有致皮膚過敏及包裝滲漏等瑕疵,無法在市場上銷售,被告才建議原告變更包裝以利銷售,是否變更由原告自由決定,且變更包裝係為美化原告系爭產品所支出,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267 頁)。
查依原告提出之前開電子郵件可知,被告袁烽勝確有寄發如何更改新包裝之電子郵件予訴外人張志文及曹育彰,再由曹育彰轉寄予原告東安公司業務,且被告簽署之確認單係記載「茲北京東鏘公司向上海東禮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之大陸核准商品,今上海東禮應北京東鏘要求,於購買標的運抵中國上海市港口時全數更換外包裝,後交貨至北京東鏘指定之單一地點」等語,足見系爭產品外包裝之變更,係由被告之要求所更換,此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變更包裝費用67 萬8,2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償還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101 萬9,733 元(計算式:變更運送地點相關費用9 萬2,833 元+倉儲費用24萬8,640 元+變更包裝費用67萬8,260 元),惟被告產品寄倉期間,於105年5月間因暴雨造成倉庫漏水致其中7,059 盒產品受損,以每盒人民幣16元計算,被告計受有人民幣11萬2,944元折合新臺幣56萬4,720元之損害,扣除上開損害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5,013元(計算式:101萬 9,733元-56萬4,7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違約金,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45萬5,013元,合計545萬5,0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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