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廖淇財任職於被告金玉煤氣有限公司,其於104年12月
-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693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廖淇財承認系爭車禍事故有疏失之責,造成原告之損失
- (二)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
- (二)原告已領到強制險177,350元,應為扣減。並聲明:原告之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淇財受雇於被告金玉煤氣有限公司,其於10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781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 四、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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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林佳慧
被 告 廖淇財
被 告 金玉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月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中交簡第404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4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
,嗣於民國106年6月8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15,693元」,又於106年7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693元。」
,原告所為聲明變更,經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廖淇財任職於被告金玉煤氣有限公司,其於104年12月15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瓦斯桶,由臺中市南區正義街沿忠孝路快車道往國光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119號前時,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國光路沿忠孝路往正義街直行至上開地點,被告廖淇財因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中指粉碎性移位性骨折併肌腱部分斷裂之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保險金共計177,350元。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賠償1,315,693元,項目列載如下: 1、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開刀兩次,復健三個月後再開刀兩次,需承受的痛苦、壓力及開刀風險等事由,且原告至今仍不敢騎乘機車,經常惡夢,提到車禍當下受傷情況仍然害怕,且因右手的傷勢、疤痕及功能受損造成原告難以平復情緒,故請求慰撫金60萬元。
2、醫藥費用為118,733元扣除強制險38,090元後,包含被告可請求之健保費用,共計80,643元。
3、看護費用期間為22天,共計26,400元,此部分已經強制險全賠。
4、交通費用部分以原告住在南投來往台中醫院看診10次,若搭乘公車,至少100元起跳,故以計程車計價來算,共計17,000元,經扣除強制險12,860元後,請求4,140元。
5、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的機車出廠尚未滿1年,故請求機車修理費用7,050元。
6、原告每月基本薪資約36,000元,另外有獎勵金,最高為7千餘元,另有值班費用,薪水最高有可能是58,000元。
原告於就醫期間有領六成底薪,但是用自己的休假去抵扣,所以請求應領而沒有領到之薪水143,860元。
7、醫生表示原告之傷勢最少還要開兩次刀後續治療,故估算後續治療費用為100,000元,並請求因此無法工作之療養費用80,000元。
8、原告治療後右手中指於癒合後形狀是歪的,導致原告的右手無名指會容易跟右手中指撞到而受傷,另外中指末端算第二指節的地方沒辦法向以前一樣可以彎曲,造成原告工作時打針或抽血有困難,雖沒有影響目前的薪資,但之後換其他醫院工作,將會有手部問題而認為不適合工作之虞。
此部分除有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的永久顯著運動障礙外,還有泰安產物保險已給付殘障給付乙情可以證明。
故原告殘障給付部分估算為400,000元,經扣除強制險100,000元後,請求300,000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693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廖淇財承認系爭車禍事故有疏失之責,造成原告之損失,願意賠償。
(二)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醫療單據均不爭執,但經統計費用僅有56,081元,故被告僅同意給付以單據5萬餘元扣減強制險38,090元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至同年12月19日住院共5天,及105年4月26日至同年4月28日住院共3日,合計共住院時間8天,同意以每日1,200元給付,其餘因原告之傷在右手中指,出院後行動自如,不需專人照顧,故不同意。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為右手中指粉碎性移位性骨折併肌腱部分折裂之傷勢,並不妨害其行動,故計程車費非必要性支出,被告不同意支付;
關於此部分,請原告以搭乘公車計算並同意車資每趟以150元計算,但天數需以提出之門診次數來計算。
4、機車修理費用為7,050元,被告同意支付,且不需要折舊。
5、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受傷時,任職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領有薪資,並無工作損失,至於獎金及值班費及年終獎金等數字是原告自行計算的,沒有提出依據。
6、繼續治療費用10萬元及療養費用8萬元部分:此屬將來給付,如果要請求,應由醫療機構證明費用為多少,且費用要明確,故被告對此均不同意給付 7、殘廢給付部分:原告屬於右手中指部分機能喪失,未達全部機能喪失,不該當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8、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偏高,請本院依兩造身分地位、學經歷等事由酌定。
(二)原告已領到強制險177,350元,應為扣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淇財受雇於被告金玉煤氣有限公司,其於104年12月15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瓦斯桶,由臺中市南區正義街沿忠孝路快車道往國光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119號前時,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因閃煞不及,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中指粉碎性移位性骨折併肌腱部分斷裂之傷害,而被告廖淇財並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04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040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查,堪認為真正。
從而,被告廖淇財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有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明文規定。
查被告廖淇財確於前揭時、地過失傷害原告,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廖淇財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金玉煤氣有限公司為被告廖淇財之僱用人,已如上述,對被告廖淇財駕駛上開機車顯然具有選任與監督關係,其亦未爭執或舉證證明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被告金玉煤氣有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責任甚明。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金玉煤氣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廖淇財連帶負責,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受有支付醫療費用118,733元,固提出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18-32頁),惟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扣除健保申報費用後,原告實際損害經核算為56,081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6,081元,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是無據。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需他人看護22日,以每日1,200元計,共計26,400元等,並提出「許素靜」出具之看護證明(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對此每日看護計費並無意見,惟否認看護日數。
本院審之原告前揭傷勢,並參以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兩週需他人照護…」,又該醫院106年4月28日中醫醫行字第1060004192號函明確表示「該句就是指須專人看護」(見本院卷第79頁),是以原告自104年12月15日至同年12月19日住院,共5天,加上出院後二週,以及另於105年4月26日至同年4月28日住院3日,合計22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即為26,400元(計算式:1,200×22=26,400),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就診,從南投住家至臺中共有10次,以計程車計價,交通費用為17,000元云云,惟未提任何憑據以為佐證,衡以原告前揭傷勢及醫療單據,此部分前往就診之交通費確屬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生活支出,又被告同意每趟就診車資以150元計算,即來回費用為300元,則以前開醫療單據計算就診為22次計算,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000元(計算式:300×22=6600),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未來治療及療養費用: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分別為10萬元及8萬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既非目前實際損害,又難以確認將來必然支出之可能損害,且為被告否認,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機車修理費7,050元部分,原告已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告同意全額支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6、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平時除底薪外,尚有獎勵金,最高達至7千餘元,另有值班費用,薪水最高有可能是58,000元,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其還有以自己的休假去抵扣,所以除就醫期間領有六成底薪外,尚有薪水損失143,860元云云,雖提出在職證明、請假證明、每月值班及服務獎勵金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5-39、41-50頁),惟此均屬原告已領基本薪資以外自行計算之工作獎勵收入,計算標準如何,是否通常必然得以領取而屬固定薪資,均有疑問,況為被告否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難以憑採認可。
7、殘障給付: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右手中指於癒合後形狀是歪的,工作有困難,估算永久運動障礙損害為400,000元云云,並以前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已為殘障給付一情為據;
又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函覆表示「…⑴指勞動能力減少。
⑵比例難估算,約略為勞保失能等級十三。」
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惟此為被告否認。
則本院經兩造同意,檢具原告病歷資料等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病患林佳慧小姐於民國106年818日上午重建整形外科門診接受鑑定,經檢查後發現右手中指近端指關節關節活動受限(伸張約30度,屈曲約75度,關節活動度約45度)合併右手中指變形(尺側歪斜扭轉約10度);
因上述原因導致右手中指部分機能喪失,可能影響病患之護理工作及日常生活,建議需接受後續手術治療及復健。」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顯然非確認原告手部機能遺存永久障礙而不可治癒之情狀,依此自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減少勞動能力將造成原告工作收入之損失,況原告亦表示其現狀尚未影響其薪資收入(見本院卷第90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8、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大專畢業,前在醫院單護理工作,目前請假育嬰,無不動產,103年、104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29,440元、588,424元;
被告廖淇財為小學畢業,擔任載送瓦斯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103年、104年申報所得分別為64,623元、219,041元;
被告金玉煤氣有限公司資本總額600,000元,所營事業為液化煤氣及其爐具之買賣代銷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及證物袋內)。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等傷害,於日常日活有所影響,需多次回診治療,其身心自受有莫大痛苦,並考量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疏忽程度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9、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上述損害數額合計為296,131元(計算式:56,081+26,400+6,600+7,050+200,000=296,131)。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請領之強制保險金額為177,350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理賠項目與金額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2頁),是此部分款項自應從原告得請求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金額應減為118,781元(計算式:296,131-177,350元=118,78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7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原告追加請求機車修理費、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等證據調查衍生訴訟費用,故仍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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