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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陳子安
被 告 宋智輝
張仁義(張阿金之繼承人)
張明雄(張阿金之繼承人)
張美琪(張阿金之繼承人)
王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仁義、張明雄、張美琪應於繼承張阿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宋智輝、王光輝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張仁義、張明雄、張美琪於繼承張阿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宋智輝、王光輝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宋智輝於民國93年8月30日邀同被告王光輝、訴外人張阿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於97年8月30日清償,利息按年息12%計算,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宋智輝自93年9月30日起未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9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宋智輝、王光輝及張阿金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現尚欠本金688,56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又張阿金於102年12月1日死亡,張阿金之繼承人即被告張仁義、張明雄、張美琪均未辦理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其等基於繼承人地位自應於繼承張阿金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務明細、被告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105年8月8日中院麟家恩字第1050091728號函暨張阿金之繼承系統表等(見卷第5頁至第15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且被告宋智輝、張仁義、張明雄、張美琪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王光輝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雖不得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視同自認,然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光輝及張阿金既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及蓋章(見卷第5頁),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王光輝及張阿金自應與被告宋智輝負連帶責任甚明。
而被告宋智輝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王光輝及張阿金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其等3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張阿金於102年12月1日死亡後,被告張仁義、張明雄、張美琪均未辦理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張仁義、張明雄、張美琪自應於繼承張阿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宋智輝、王光輝連帶負清償責任,即於繼承張阿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宋智輝、王光輝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仁義、張明雄、張美琪於繼承張阿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宋智輝、王光輝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7,590元(即裁判費7,4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7,5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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