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629,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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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江麗華
訴訟代理人 潘玉祥
被 告 林營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62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任意將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之詐騙被害人使用之犯罪工具,以達到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目的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21日,前往桃園市某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公司易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鄧之成年男子,嗣該門號確流入詐欺集團成員鍾光賢之手中,作為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鍾政霖、宋嘉紘、余峻瑋、賴嘉陞、少年邱○、黃○文、陳○龍、邱○昇及詐騙機房之其他成員聯繫之用,而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24日下午2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電話向人在臺中市大里區立仁一路住處之甲○○佯稱係臺北慈濟醫院人員,並誆稱有人冒用甲○○名義請領保險金,再以自稱張警官、侯檢察官身分誆稱甲○○涉嫌吸金案需配合辦案,否則要凍結帳戶及羈押等理由要求交付款項監管,致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04年6月25日將60萬元、104年6月26日將60萬元、104年6月29日將60萬元、104年7月1日分2次將70萬元以及50萬元交付與電話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檢察官之人所指定之某不詳年籍之人,並依指示前往附近便利超商之傳真機前,收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另於104年7月2日詐稱將70萬元交付與電話中佯裝檢察官之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與鍾光賢聯繫,由鍾光賢以插用本案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指派掌機鍾政霖,再由掌機指揮車手頭宋嘉紘,宋嘉紘再調度待命之車手陳偉鵬,陳偉鵬於104年7月2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立仁一路與立東街口附近向甲○○取得70萬元後,旋在當日將所得款項交給宋嘉紘,甲○○並依指示前往附近便利超商之傳真機前,收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另於104年7月3日,甲○○又將48萬元交付與電話中佯裝檢察官之人所指定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與鍾光賢聯繫,由鍾光賢以本案門號插用之行動電話指派掌機余峻瑋,再由余峻瑋指揮車手頭宋嘉紘,宋嘉紘再調度待命之車手陳偉鵬,陳偉鵬於104年7月3日12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立仁一路與立東街口附取得48萬元後,旋在當日將所得款項交給不詳年籍之人,甲○○並依指示前往附近便利超商之傳真機前,收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嗣陳偉鵬在臺中高鐵站欲搭車返回桃園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緝獲。

㈡、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利用該門號對原告行使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418萬元,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為據。

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判決有期徒刑8月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案卷及判決書核閱無訛。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交付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款項之用,係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欺而交付418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就原告受損害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418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6年2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6年2月8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8萬元,及10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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