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黃瑞瑤原為配偶關係,共同經營台灣芳
-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與黃瑞瑤離婚時約定將其擁有台灣芳銳公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與黃瑞瑤原為配偶關係,共同經營台灣芳銳公司、芳
- (二)原告主張:伊將公司股份出賣予黃瑞瑤,然黃瑞瑤自106
- (三)原告又主張:伊為黃瑞瑤墊付其分得房屋105年5、6月
- (四)原告另主張伊為台灣芳銳公司墊付系爭汽車尾款58萬元等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瑞瑤
-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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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葉俊傑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台灣芳銳氣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芳
被 告 黃瑞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瑞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瑞瑤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瑞瑤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聲明:(一)被告黃瑞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7,4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台灣芳銳氣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芳銳公司)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當庭具狀撤回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變更第1項請求金額為317,471 元。
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黃瑞瑤原為配偶關係,共同經營台灣芳銳公司、芳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芳銳國際公司)及瑞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勝公司),伊擔任台灣芳銳公司登記負責人,黃瑞瑤擔任芳銳國際公司、瑞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上開3 間公司之會計及出納等業務均由黃瑞瑤負責,並持有帳款及保管公司財物,伊則在外拓展業務及開發客戶。
嗣於104 年10月14日伊與黃瑞瑤簽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於同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雙方復於105 年3 月5 日就上開3 間公司之股份出賣事宜及婚後財產分配,分別簽立公司股東頂讓股份契約書(下稱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伊依約將上開3 間公司擁有2 分之1 股份出賣予黃瑞瑤,並依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第3條第4款約定:「殘餘尾款1200萬元,雙方協定甲方(按即黃瑞瑤)按月分期攤還,每月支付30萬元整,自105 年3 月29日起至108 年6 月29日止合計40個月。」
,黃瑞瑤自應按月分期給付價金予伊,詎黃瑞瑤自106 年1 月起即拒絕給付,迭經催討仍不履行,故請求黃瑞瑤給付已到期106 年1 月份之款項30萬元。
又自105 年3 月5 日起,雙方對外債務應各自分擔,惟黃瑞瑤竟於105 年5 、6 月間仍使用伊之信用卡扣繳其因離婚分得房屋之水電及市內電話等費用,伊迫於逾期未繳信用卡債將留下不良紀錄,而先行代墊上開費用共12,419元;
至於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外之債務應平均分擔,而伊於105 年6 月間收到103 年度之補稅通知書,金額為10,104元,本應由雙方平均分擔,已由伊先行墊付黃瑞瑤應負擔之半數即5,052 元,故請求黃瑞瑤應返還以上代墊費用合計17,471元。
另台灣芳銳公司前基於買賣之意思,於104 年9 月29日與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名為使用租賃然實為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而系爭汽車於台灣芳銳公司承租後均係由伊在使用,故兩造於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第2條約定:「公司(按即被告台灣芳銳公司)所有轎貨車9 台,其中兩台轎車甲方使用一台屬甲方所有,而乙方(按即原告)使用轎車(按即系爭汽車)為公司名義屬乙方所有,但該車尚有分期付款部份由乙方負擔繳納,待期滿公司應無條件過戶予乙方名義,其費用乙方負擔。」
,即於上開汽車租賃契約書期滿時,台灣芳銳公司同意歐力士公司直接將系爭汽車過戶予伊,伊因而向歐力士公司申請過戶,歐力士公司卻向伊收取尾款58萬元,並表示若伊不支付尾款,系爭汽車無法辦理過戶,伊無奈之虞僅得先行墊付58萬元。
然台灣芳銳公司與歐力士公司簽立汽車租賃契約書時已支付保證金58萬元,伊支付尾款58萬元後,歐力士公司即將保證金58萬元退還台灣芳銳公司,若非伊墊付58萬元尾款,台灣芳銳公司已給付之保證金58萬元將遭歐力士公司沒收,是伊所支付之58萬元,顯係代台灣芳銳公司代墊之款項。
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一)黃瑞瑤應給付原告317,4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台灣芳銳公司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與黃瑞瑤離婚時約定將其擁有台灣芳銳公司、芳銳國際公司及瑞勝公司之2 分之1 股份以總價2,500萬元出賣予黃瑞瑤,雙方並簽立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由黃瑞瑤每月分期攤還價金義務。
而依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出賣股份後,往後可能會經營有關三間公司項目零件,但不得經營原公司既有客戶,以誠信原則行之。
」,可見原告已保證不會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接觸上開3 間公司之客戶,或搶上開3 間公司原客戶。
然原告竟於簽定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後之105 年3 月21日設立緻裕科技有限公司,再於105 年6 月29日以其女友即訴外人李雅燕名義設立銣佳科技有限公司,並派員或親自持新設立公司之名片及產品型錄或郵寄廣告,削價搶奪被告之客戶,則原告違反上開不作為義務在前,黃瑞瑤自可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106年1 月份之分期價金30萬元。
又原告所請求水電及市內電話費用之代墊款12,419元,僅憑其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無法證明是黃瑞瑤所分得系爭房屋之水電及市內電話費用明細;
原告另僅提出3 筆電費及1 筆水費帳單,其餘費用帳單未見其提出證據證明,且上開帳單所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 號為送達地址,並不足證明為電號申請所在地;
況且,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臺中市○○區○○街0 號之房屋所有權為原告與黃瑞瑤各2 分之1 ,亦不應要求黃瑞瑤負擔全部費用。
再103 年補稅10,104元是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本屬原告應負擔之稅賦,且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如對外有所負債,應各自負責清理與他方無涉。」
,亦約定個人所負債務應各自清償,故原告不得請求黃瑞瑤負擔半數稅賦。
另台灣芳銳公司原向歐力士公司承租系爭汽車,租期自104 年9 月30日至105 年9 月29日,租金每月35,714元,因原告稱系爭汽車在其使用中且欲繼續使用,雙方乃於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第2項約定,原告應支付系爭汽車之全部費用,於租期屆滿後,由原告向歐力士公司購買系爭汽車及簽立汽車租賃契約,是58萬元為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與台灣芳銳公司無涉;
至於台灣芳銳公司所給付之保證金58萬元,是為擔保承租人即台灣芳銳公司依約履行租賃契約義務,於租賃期間終了後,歐力士公司即依汽車租賃契約書第1條第1.5.2 點約定,返還上開保證金予台灣芳銳公司,亦與原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黃瑞瑤原為配偶關係,共同經營台灣芳銳公司、芳銳國際公司及瑞勝公司,雙方於104 年10月14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
原告與黃瑞瑤於105 年3 月5 日,就上開3 間公司之股份出賣事宜及婚後財產分配,分別訂立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
台灣芳銳公司與歐力士公司於104 年9 月29日簽立汽車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104 年9 月30日起至105 年9 月29日止,共計12月,租賃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系爭汽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離婚協議書、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系爭協議書、汽車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30頁)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伊將公司股份出賣予黃瑞瑤,然黃瑞瑤自106年1 月起未依約按月給付分期價金,而請求已到期之106年1 月款項30萬元等語,為黃瑞瑤所否認,並辯稱:原告違反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第5條約定不得招攬原公司客戶之不作為義務,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等語。
經查: 1、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尚不得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契約之義務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
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
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
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2、參以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願將三間公司擁有1/2 股份全部出賣予甲方(按即被告黃瑞瑤),總價金為新台幣2500萬元整,包括公司有形與無形價值及尚未繳納之公司等稅金。」
,原告與黃瑞瑤間就共同經營3 間公司之股份係成立買賣契約,出賣人即原告負有使黃瑞瑤取得股權之義務,而買受人即黃瑞瑤負有支付價金之給付義務,二者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於一方未履行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之主給付義務,或屬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之從給付義務時,始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3、至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出賣股份後,往後可能會經營有關三間公司項目零件,但不得經營原公司既有客戶,以誠信原則行之。」
,僅在保護黃瑞瑤得立於優勢競爭地位,與買賣契約成立之基本目的間並無直接關連,而屬與黃瑞瑤價金給付義務間無對價關係之附隨義務,二者並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黃瑞瑤即不得以原告違反不得招攬公司原客戶之不作為義務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價金。
4、從而,原告依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第3條第4款約定,請求黃瑞瑤給付106 年1 月之分期價金30萬元,洵屬有據。
(三)原告又主張:伊為黃瑞瑤墊付其分得房屋105 年5 、6 月之水電及市內電話等費用共12,419元,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半數5,052 元,自得向黃瑞瑤請求返還等語,為黃瑞瑤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原告於105 年5 、6 月間為黃瑞瑤墊付水費277 元乙節,經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水費轉帳代繳收據其上記載「水號6H-42556560-8 號、用水地址為台南市○○區○○路○段00號」(本院卷第109 頁),與原告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上所載水號6H-42556560- 8號(本院卷第21頁)相符,是上開水費確由原告以信用卡支付無訛。
再參系爭協議書約定:建物門牌台南市○○區○○○段00號,分配全部歸屬乙方(按即被告黃瑞瑤)所有(本院卷第19頁)。
可見該建物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兩造已約定分歸黃瑞瑤一人所有,自應由其負擔該屋之使用費用。
則該水號之水費既由原告之信用卡代黃瑞瑤支付,原告因而向黃瑞瑤請求返還,自有理由。
2、至其餘水電費及市內電話費等,原告雖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台灣電力公司104 年11月電費收據為證。
然該電費收據上僅載有電號尚無從知悉用電地址為何,且單憑信用卡消費明細帳項說明,亦無從得知扣繳之水電及市內電話用戶為何,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除上開水費277 元外之代墊費用,即屬無據。
3、再原告主張為黃瑞瑤代墊稅款部分,原告雖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之欠稅通知(本院卷第22頁)為據,然該欠稅通知係以欠繳綜合所得稅為由通知原告個人,顯係依其個人該年度財產所得計算之應收稅額,扣除已繳納稅額後之不足額計算欠稅金額,該通知上並無與黃瑞瑤相關之記載,亦無夫妻綜合所得合併計稅等字樣,則補繳上開不足額為原告應履行之納稅義務,本應由原告自行繳納,不能僅以核課年度於原告與黃瑞瑤間婚姻關係存續中,遽認黃瑞瑤應共同負擔原告所欠稅額。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伊為台灣芳銳公司墊付系爭汽車尾款58萬元等語,為台灣芳銳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依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第2條約定:「…公司所有轎貨車9 台(附件四),其中兩台轎車甲方(按即被告黃瑞瑤)使用一台屬甲方所有,而乙方(按即原告)使用轎車(按即系爭汽車)為公司名義屬乙方所有,但該車尚有分期付款部份由乙方負擔繳納,待期滿時公司應無條件過戶予乙方名義,其費用乙方負擔。」
,可見雙方約定系爭汽車租賃期滿時,由原告負擔系爭汽車剩餘款項及過戶費用,台灣芳銳公司則無條件配合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而歐力士公司要求系爭汽車於租賃期滿過戶時,須支付尾款58萬元始得辦理過戶,原告因而已支付58萬元予歐力士公司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代入收據(本院卷第31頁)為證。
則系爭汽車租賃期滿之過戶程序,本即應支付尾款58萬元予歐力士公司始得辦理,而該款項依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約定,應由原告負擔,自與台灣芳銳公司無關。
2、原告雖執:歐力士公司要求伊支付之尾款58萬元,為保證金58萬元之變形,一般情形下,尾款之交付僅係供歐力士公司做帳方便,該公司會隨即將款項以保證金名義退還承租人,只是本件之承租人為台灣芳銳公司而非原告,這樣原告等同將58萬元付給台灣芳銳公司,與兩造約定之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內容不符;
且若非伊代墊尾款58萬元,台灣芳銳公司支付之保證金58萬元將遭歐力士公司沒收,伊之行為顯然有利於台灣芳銳公司,自得向其請求返還等語。
然參諸汽車租賃契約書第1條第1.5 點約定:「保證金:每輛:580,000 元整。
租賃期滿時,承租人(按即台灣芳銳公司)結算付清全部款項(包括但不限於各期租金、遲延利息、違約金、行政罰款、規費等其他費用)及履行契約全部義務後,出租人(按即歐力士公司)應將保證金於七日內無息退還給承租人;
若承租人有積欠出租人未付清之應付款項,出租人得由保證金中逕行扣除。」
(本院卷第27頁)。
可見該保證金之性質係用以擔保承租人按期支付各期租金、遲延利息、違約金、行政罰款、規費等費用,與租賃物期滿是否辦理過戶無關。
而原告基於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之約定,本即應負擔系爭汽車過戶費用,已如前述。
則歐力士公司於租賃期滿將保證金返還台灣芳銳公司,係因台灣芳銳公司履行其等間汽車租賃契約義務之結果;
原告支付尾款58萬元予歐力士公司,係因原告履行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之結果,彼此之間並無干涉。
即便兩造簽定系爭頂讓股份契約書,亦僅係約定就系爭車輛後續過戶時之費用負擔,未約定由原告承擔台灣芳銳公司於汽車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身分,是原告並非該汽車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由主張該契約之權利。
縱使台灣芳銳公司因原告支付尾款之行為而取回保證金,亦僅是各自履行契約義務所生之契約效力,尚不得據此請求台灣芳銳公司返還58萬元予原告。
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憑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開規定,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 月6 日送達被告等,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為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瑞瑤應給付原告300,277 元,及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台灣芳銳公司應給付5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宣告如供主文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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