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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甲女(姓名、住所詳卷內當事人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乙女(姓名、住所詳卷內當事人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王玉如律師
被 告 丙男(姓名、住所詳卷內當事人對照表)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男(姓名、住所詳卷內當事人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本件原告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性侵害犯罪及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被告丙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兩造及其親屬之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於當事人欄部分均以代號稱之,並另製作姓名、年籍及住所等對照表密封附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丙為國中同學,兩人於民國104年11月間經由臉書( Face Book)認識後,開始互有聯繫與往來,進而成為男女朋友(案發後已方手)。
被告丙明知原告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於105年4月間,原告為12歲未滿13歲,被告丙為13歲未滿14歲),竟罔顧原告業以雙手推卻抗拒、啼哭等方式表達反對之意願,仍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下列強制性交行為:⑴105年4月12日適逢被告丙之生日,被告丙遂以慶生為由,於是日晚間前往原告住處,再於原告住處之樓梯間,強行以其性器插入原告之口腔,而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
⑵105年4月25日晚間,被告丙再度前往原告住處,隨後於原告住處之樓梯間,將其性器強行插入原告之口腔,其間並強抓原告之手為其打手槍,直至射精,而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
嗣被告丙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護字第425號審結,認定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並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
㈡被告丙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身體、健康、貞操、名譽等人格法益無疑。
而原告在本應快樂無憂之年紀,遽遭被告丙為前述不法侵害,事後經常以淚洗面,甚至出現拒學、害怕、噩夢、失眠、無助無望、缺乏食慾等症狀,不僅嚴重影響學習與生活,學業成績更是一落千丈。
校方為此乃由心理醫師介入輔導,惟因情況始終無法完全改善,原告遂轉而向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求助,經該院診斷出罹患「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且評估日後須長期追蹤治療。
足證被告丙所為前述不法侵害行為,不僅嚴重影響原告當前之就學及生活,日後亦恐影響其未來人格之發展,甚至延伸至成年後,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自是不言可喻。
是被告丙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自屬重大,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95條第l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
又被告丙為92年4月12日生,被告丙對原告為前述侵害行為時,乃年滿13歲、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丁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丁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就被告丙所為上述兩次侵權行為各請求新台幣(下同)30萬元,合計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被告丙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有感情基礎,因被告丙年紀尚輕,心智尚未成熟,對兩性認知有誤認,一時氣盛無法克制,而有本案侵權行為,是被告丙之行為,與一般對於陌生人之性侵害行為有所不同。
況被告丙案發時為年僅13歲之國中生,智識能力尚有不足,且被告丙係來自單親家庭,由被告丁獨力扶養,其生母並未支付扶養費。
而被告丁僅國中畢業,從事臨時油漆工維生,名下並無財產,月收入不穩定,平均約兩萬多元,扣除分攤之租金6000元,加上被告二人生活費,所剩無幾,是被告二人生活狀況窘困,目前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中。
原告要求被告連帶支付6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金額顯屬過高,亦非被告所能負擔。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丙與原告為國中同學,104年11月間成為男女朋友關係;
原告於105年4月間為12歲,未滿13歲;
被告丙於105年4月間為13歲,未滿14歲。
被告丁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
⒉105年4月12日晚間被告丙以慶生為由至原告住處,被告丙當晚在原告住處樓梯強行以性器插入原告口腔,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⒊105年4月25日晚間被告丙至原告住處,被告丙當晚在原告住處樓梯住處樓梯強行以性器插入原告口腔,並抓原告手為被告性器打手槍,至被告丙射精為止,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㈡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請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各以何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為國中同學,原告於105年4月間為12歲,未滿13歲;
被告丙於105年4月間為13歲,未滿14歲;
105年4月12日晚間被告丙以慶生為由至原告住處,當晚被告丙在原告住處樓梯違反原告意願強行以性器插入原告口腔,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105年4月25日晚間被告丙至原告住處,當晚被告丙在原告住處樓梯違反原告意願強行以性器插入原告口腔,並抓原告手為被告性器打手槍,至被告丙射精為止,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爭事項⒈、⒉、⒊),且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密封證物袋),原告主張堪認為屬實。
本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護字第425號裁定亦以被告丙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因被告丙未滿14歲無刑事責任能力,而為交付保護管束之裁定,亦同此認定有該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卷密封證物袋第23頁)。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何為適當: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未滿14歲之人固有意思能力,然其智識究不若成年人充足,缺乏性知識,自不能承認其有性自主之權利,且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性交,刑法第227條第1、2項設有處罰規定,可見在我國現行法律體制下並不承認未滿14歲之女子有同意為猥褻、性交之能力,故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性交行為,即使未違反該子女之意願,仍構成對該女子身體、健康、貞操權之侵害。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丙分別於105年4月12日、105年4月25日,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行為時有識別能力,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貞操權,原告主張因被告丙上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其身心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被告丙損害賠償,自應准許。
次查被告丙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係12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顯有識別能力,被告丁為被告丙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復無民法187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事由,被告丁自應與被告丙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
查被告丙違反原告意願,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是原告在精神上及肉體上皆受有痛苦,且已影響原告身心之健全發展,自屬顯然,原告經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密封袋)。
再查,被告丙案發時與原告為國中同學,2人均為國中在學學生未滿14歲之少年(原告未滿13歲、被告丙未滿14歲),被告丙其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案發後已分手),被告丙之父、母已離婚,被告丙由被告丁監護,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密封證物袋);
又原告與被告丙名下均無財產,被告丁為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為生,名下無財產,103年所得為52400元、104年所得為654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3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密封證物袋)。
本院斟酌原告受害程度及上開兩造關係、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就2次強制性交行為,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20萬元應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20萬元+20萬元=40萬元),及自10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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