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楊靜宜
陳清堯
被 告 得原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江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得原力股份有限公司、江靜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參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肆佰零壹元由被告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得原力股份有限公司、江靜茹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得原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原力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江靜茹、訴外人江榮盛、李文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400萬元及100萬元),約定授信期間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第二條第(二)項約定)。
利率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TAIBOR利率說明如附註三)加碼年率2.60345%(目前合計為年率3.41156%)計息,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第二條第(三)項約定)。
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授信契約書第三條),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7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第二條第(六)項約定),如未依約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第七、八條)。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5年3月29日即未依約繳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3,489元及自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
又被告江靜茹及訴外人李文龍、江榮盛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83,4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得原力股份有限公司、江靜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保證書、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2紙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先訴)抗辯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得原力公司既邀同被告江靜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並自105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約定書第十五條之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仍有4,983,489元及自105年3月29日起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江靜茹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約及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於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裁判費50,40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
│編號│ 債權本金 │ 計 息 期 間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 │
│ │(新臺幣/元) │ │ │(逾期清償在6個月 │
│ │ │ │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 │ │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部分按上開利率20% │
│ │ │ │ │計付違約金) │
├──┼───────┼─────────────┼────┼─────────┤
│ 1 │3,986,791 │自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3.33867%│自105年4月29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 │
├──┼───────┼─────────────┼────┼─────────┤
│ 2 │ 996,698 │自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3.53867%│自105年4月29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 │
├──┼───────┼─────────────┴────┴─────────┤
│合計│4,983,489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