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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盧正來
被 告 張秋德
張正義
聖基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金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以106年度補字第39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42,382元,此裁定已於106年3月8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嗣後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6年3月29日以106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經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於106年4月12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未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該裁定於106年4月25日24時即已確定。
而原告迄今尚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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