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819,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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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台灣銳科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耀雄
被 告 蒙美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銳科有限公司(下稱銳科公司)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邀同被告張耀雄、蒙美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經原告審核其等相關信用狀況後,於105 年1 月12日核准貸放400 萬元,並於同年月14日與被告等進行簽約對保程序、簽立約定書3份,及於同月26日簽立本票及授權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 月26日起至108 年1 月26日止,自上開撥款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計息方式按固定利率5.7 %計算,如逾期交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及自逾期之日起,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 成,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2 成利息,原告並因而於105 年1 月26日撥款予銳科公司。

然銳科公司自105 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849,326 元及其利息未償還。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伊等確實自105 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對於尚欠本金2,849,326 元不爭執,但約定利率過高,希望降低利率。

又被告蒙美臻名下有價值不斐之房地,但該房地現經原告聲請假扣押而遭查封,致無法變現以償還上開債務,始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三信商業銀行商務金融中心貸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約定書及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為證,而被告等於本院亦自承確有向原告借款未清償等語,則被告等對原告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均表示為真實,當屬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等雖以蒙美臻名下房地經原告聲請假扣押而遭查封,致無從償還本件債務為由,主張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等語,惟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聲請假扣押,係合法行使權利,不因而當然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義務,且被告於本件訴訟為敗訴之一方,依法本即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被告等又無法提出其他由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有何不公平之事證,是被告等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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