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訴,882,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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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卓孟軒
被 告 許淑女即成貴行
蔡金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雖併記載「許淑女即成貴行、法定代理人許淑女」為被告,惟查「許淑女即成貴行」係屬獨資商號,其本身即具當事人能力,無須另以「許淑女即成貴行、法定代理人許淑女」之型態應訴,亦即「許淑女即成貴行、法定代理人許淑女」與「許淑女即成貴行」實為同一之當事人,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判,並更正原告之記載,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淑女即成貴行前邀同被告蔡金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3月27日向其借款2,000,000元,按機動利率計息(目前為5.72%),約定於107年3月27日清償,遲延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全數借款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二人嗣未依約還款,借款已屆期,截至105年12月27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

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均辯以:對於原告上開主張無意見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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