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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 告 陳文憲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14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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