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的洗腎中心於95年6月12日至100年7月11日間委託
- (二)本件重覆給付之經過:
- (三)有關健保署總額補付款項拆分方式,以98年第一季健保門
- (四)綜上,被告持有原告於99年5月26日重覆給付之「98年第
- (五)並聲明: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有關「健保總額補付款」部分:
- (二)有關「權利金38萬4468元」部分:
- (三)有關定期付款部分(歷次付款紀錄如陳證一):
- (四)有關不定期付款(即不定期補付作業)部分(歷次付款紀
- (五)就原告所屬郭嘉文醫師於98年1至3月執行洗腎業務量應占
- (六)被告抗辯原證八僅結算至100年6月為止,惟依100年7月份
- (七)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
- (八)本件並無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九)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乃行使權利維護自己權益的
- 三、被告則以:
- (一)就原告所提證物表示意見:
- (二)就陳證一、二表示意見如下:
- (三)原告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證
- (四)本件縱使原告有重複給付96萬3176元(被告否認之),其
- (五)被告爭執原告有重複給付96萬3176元;又縱認原告有重複
-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主要爭點:
- 五、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6月12日簽訂「國軍臺中總醫院促進
- (二)依原告所提98年11月2日簽呈、國軍臺中總醫院會辦單、
- (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兩造有關會計撥付款項之憑證,
- (四)被告抗辯原證八僅結算至100年6月為止,惟依100年7月份
-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 告 國軍臺中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被 告 大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運祥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盈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叁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宏,於民國106年10月1日已變更為王智弘,經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 106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國防部106年9月29日國人管理字第1060015611號令、民事委任狀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的洗腎中心於 95年6月12日至100年7月11日間委託被告經營,並簽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契約-案件名稱:國軍臺中總醫院洗腎業務委託民間機構參與經營管理投資計畫」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有關契約期間之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11章第11條第3項規定,先行申報健保之款項,由原告預先扣除一成的保留款,若後續健保核定給付額有剔退情形,即自保留款中扣除;
如健保剔退數額大於保留款(即健保暫行給付款未達申報額九成),則待健保總額補付款撥付後從中扣除,如有剩餘再由原告給付被告(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簡稱健保署,前為中央健康保險局》先行給付數額大多不到九成,因此保留款累計過程中通常均為負數,須待保留款與健保總額補付款相互累積核算至正數時,才由原告給付予被告,此為系爭契約期間給付款項情形)。
(二)本件重覆給付之經過:㈠原告於98年11月17日辦理給付被告關於97年4月至98年6月期間累計之保留款與健保總額補付款,累計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8407元,此次帳目包含「98年第一季(即98年1月至3月)健保總額補付款中,應分配予被告之款項96萬3176元」。
有關此次付款紀錄詳合作金庫銀行98年11月17日匯款紀錄表,當日原告匯予被告之款項為54萬2875元,該金額即包含上開15萬8407元,及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予被告之權利金38萬4468元。
是以,就97年4月至98年6月期間累計之保留款與健保總額補付款(其中包含98年第一季健保總額補付款中,應分配予被告之款項96萬3176元),累計數額15萬8407元,原告已於98年11月17日給付完畢。
㈡原告嗣辦理給付被告98年7月至9月期間之保留款與健保總額補付款,加總累計數額時,不慎加入上開已給付之「98年第一季(即1月至3月)健保總額補付款中,應分配予被告之款項96萬3176元」,即依此次計算錯誤之簽呈顯示,原告將98年第一季(即98年1月至3月)總額補付款數額96萬3176元重覆計入,再次給付予被告。
相關給付紀錄,依合作金庫銀行 99年5月26日匯款紀錄所載,併依上開簽呈所示,當日原告給付被告之款項 257萬9922元,將98年第一季健保總額補付款96萬3176元再次計入,故此筆款項顯為重覆給付。
(三)有關健保署總額補付款項拆分方式,以98年第一季健保門診洗腎科總額補付款項97萬5763元為例,由兩造依比例拆分,計算方式為核算健保署補付總額占當時該月健保申報總額比例為何,再乘以原告自行派任醫師服務之申報額度後,與被告依比例拆分該期健保署總額補付款,而被告應分配之總額補付款即為「健保補付總額×該月被告所屬醫生服務之申報額於當月申報總額之占比」。
(四)綜上,被告持有原告於99年 5月26日重覆給付之「98年第一季(即98年1月至3月)健保總額補付款分配款96萬3176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有原告第二次給付之98年第一季健保總額補付分配款96萬3176元乙事,事證業已明確,原告之審計單位發覺帳目有誤時,隨即發函予被告,然未獲任何回應,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被告上開不當得利。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3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有關「健保總額補付款」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2條規定,原告為健保醫事服務機構,並受健保總額管制,洗腎業務亦包含其中,故健保署每季核算健保點值每點應支付金額後,如每點結算之金額高於每月先行核定之金額時,健保署即應行補付作業,將結算金額與核定金額之差額補付予原告醫院,此即為「健保總額補付款」。
(二)有關「權利金38萬4468元」部分:㈠原告所屬人員為辦理前揭健保署 98年10月1日補付款函文等事務,於98年11月2日以簽呈辦理,該份簽呈即將98年1月(補付款29萬4013元)、 98年2月(補付款31萬9963元)、98年3月(補付款34萬9200元)3筆金額計入(此部分為29萬4013元+31萬9963元+34萬9200元=96萬3176元),而第六次補付加總數額為15萬8407元。
㈡原告同時於 98年11月2日處理退還被告權利金事務,該次退還之權利金為38萬4468元,與前開15萬8407元加總後為54萬2875元,此有陳證二所附98年11月17日54萬2875元匯款紀錄可證,原告已將15萬8407元(總額補付款)及38萬4468元(權利金退還)一併給付予被告,故被告以帳面數字(即54萬2875元)與補付款數額(即15萬8407元)不同而爭執原告未給付,實徒憑空言,並不足採。
(三)有關定期付款部分(歷次付款紀錄如陳證一):㈠系爭契約進行期間,原告係以當月健保申報總額的九成,扣除水電費等(計算內容詳參【附件】)應由被告負擔之營運成本後,先行給付予被告。
此有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按月給付之整理表可參【附件】,被告亦可循此表核對其每月是否確有收到表中所列金額。
㈡以95年7月份為例,該月健保申報總額為120萬5520元,其總額之九成為 108萬4968元,扣除該月應由被告負擔之營運成本65萬9461元(即該月收支計算表上之「乙方應付甲方費用欄」)後,原告會先行給付被告42萬5507元《計算式:(120萬5520元×0.9)-65萬9461元=42萬5507元》,此為該月之定期給付款。
(四)有關不定期付款(即不定期補付作業)部分(歷次付款紀錄如陳證二):㈠承上述,原告自每月健保申報數額中預留一成保留款,若後續健保核定給付額有剔退情形,即自保留款中扣除;
如健保剔退數額大於保留款(即健保暫行給付款未達申報額九成),則待健保總額補付款撥付後從中扣除,如有剩餘再由原告給付被告,且因健保署每月先行給付數額大多不到申報額之九成,因此保留款累計過程中通常均為負數,須待保留款與健保總額補付款相互累積核算至正數時,才由原告給付予被告,故原告此部分之給付乃不定期。
㈡本案之緣起係 98年10月1日健保署中區業務組(前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知原告,有關98年第一季門診透析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完成,因此辦理補付款予原告,隨函所附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記載該次補付數額為97萬5763元,且由該函所附「門診透析總額預算收入計算過程明細表」可知,此97萬5763元數額係97年6月1514元、98年1月29萬7073元、98年2月32萬3855元、98年3月35萬3321元之加總。
㈢該次健保署補付款當中除了 97年6月1514元應補付給被告外,其餘98年1月至3月補付數額並非全然歸屬被告,蓋原告雖將洗腎業務委包予被告,但原告院內仍有醫師於門診執行腹膜透析洗腎業務,惟整月洗腎申報量乃是全院(即包含被告與原告所屬郭嘉文醫師)執行業務量,而於98年1月至3月間,有原告所屬郭嘉文醫師執行腹膜透析洗腎業務,故以郭嘉文醫師個人98年1月至3月份執行之洗腎業務量,計算其於各該月份洗腎業務申報總量占比為何,再以此占比乘以上開健保署98年1月至3月各月補付款,可得出98年1月補付款中原告應受分配3060元、98年2月補付款中原告應受分配3892元、98年3月補付款中原告應受分配4121 元(郭嘉文醫師執行業務量拆分補付款比率計算方式詳後述)。
以此計算後,被告於健保署該次補付款中,應受分配數額為97年6月1514元、98年1月29萬4013元(即29萬7073元-3060元=29萬4013元)、 98年2月31萬9963元(即32萬3855元-3892元=31萬9963元)、98年3月34萬9200元(即35萬3321元-4121元=34萬9200元),總計為 96萬4690元。
㈣在原證八所示總共11次不定期補付款紀錄中,在第六次及第七次之間發生重複給付情事,以下分述之:⒈第六次不定期補付部分:原告所屬人員為辦理前揭健保署 98年10月1日補付款函文等事務,於 98年11月2日簽呈辦理,該份簽呈即將98年1月(補付款29萬4013元)、98年2月(補付款31萬9963元)、98年3月(補付款34萬9200元)3筆金額計入(此部分為29萬4013元+31萬9963元+34萬9200元=96萬3176元),而第六次補付加總數額為15萬8407元。
⒉第七次不定期補付部分:原告所屬人員於98年11月13日完成第六次補付匯款後,迄至99年 5月12日始再辦理第七次不定期補付作業,於第七次簽呈計算表格中,將98年第一季(即包含 98年1至3月)總額補付款再次計入 (此部分為29萬4013元+31萬9963元+34萬9200元=96萬3176元),連同應補給被告之 97年6月補付款1514元,即為96萬4690元,而第七次補付加總數額為257萬9922元。
⒊由上開兩次補付作業可知,原告就中央健保局98年10月之總額補付作業,其中98年第一季(即包含98年1至3月)應補付給被告之96萬3176元,有重複給付之情事。
(五)就原告所屬郭嘉文醫師於98年1至3月執行洗腎業務量應占當月申報比率部分,計算說明如下:㈠98年1月部分:依98年 1月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所示,該月原告醫院申報門診洗腎點數為394萬9521點, 再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所示,原告所屬郭嘉文醫師於98年1月執行之洗腎服務點數為4萬0680點,故以 4萬0680點÷ 394萬9521點,可得郭嘉文醫師申報服務點數占比。
故以98年1月補付額29萬7073元×(4萬0680點÷394萬9521 點)=30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為 98年1月補付款29萬7073元中,原告應受分配之數額。
㈡98年2月部分:依98年 2月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所示,該月原告醫院申報門診洗腎點數為352萬5105點, 再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所示,原告所屬郭嘉文醫師於98年2月執行之洗腎服務點數為 4萬2364點,故以4萬2364點÷ 352萬5105點,可得郭嘉文醫師申報服務點數占比。
故以98年2月補付額32萬3855元×(4萬2364點÷352萬5105 點)=38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為 98年2月補付款32萬3855元中,原告應受分配之數額。
㈢98年3月部分:依98年 3月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所示,該月原告醫院申報門診洗腎點數為387萬5325點, 再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所示,原告所屬郭嘉文醫師於98年3月執行之洗腎服務點數為 4萬5195點,故以4萬5195黠÷ 387萬5325點,可得郭嘉文醫師申報服務點數占比。
故以98年3月補付額35萬3321元×(4萬5195點÷387萬5325點)=41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為98年3月補付款35萬3321元中,原告應受分配之數額。
(六)被告抗辯原證八僅結算至100年6月為止,惟依100年7月份收支計算表(附件),100年7月份有1.7成保留款15萬1861 元,似未經結算。
是如法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應得以本筆保留款債權與原告之債權相抵銷等語:㈠依原告 101年7月9日簽呈所載,原告除退還被告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外,亦同時辦理100年 7月保留款退還事宜,依簽呈所附計算表可見,100年7月保留款雖有15萬1861元(即被告欲抵銷之數額),然該月同時有門診點值追扣、住院點值追扣及總額補付,加總後該月為 1萬8984元,復加總100年8月住院點值追扣9502元後,結算最後一次補付作業應給付款項為9482元,原告並於101年7月13日將9482元匯予被告。
㈡又系爭契約期間雖至 100年7月11日終結,則何以尚有100年 8月住院點值追扣?蓋此為契約終結前,被告所收治之住院病患,惟病患是住院至100年8月後始出院,然被告收治病患已先收取住院申報數額,但健保署於100年8月始追扣先前核付之住院費用,故仍應由被告負擔該部分住院點值追扣額。
(七)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所定15年之時效規定,且本件並未罹於時效: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持有原告於99年 5月26日重複給付之「98年第一季健保總額補付分配款96萬3176元」,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所定15年之時效,而原告在106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並於106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㈡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返還者與民法第127條第4款醫生墊款相符,或該當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26條之短期時效規定等語:⒈依臺灣高等法院(81)廳民一字第 18571號研究意見,原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係原告重複給付之「98年第一季健保總額補付款,兩造依比例拆分後,分配予被告之款項」,性質上非屬醫生墊款。
且依系爭契約之付款方式,係在保留款與健保總額補付款等各項款項相互累積核算至正數時,始由原告給付予被告一筆累積款項,並非健保署核付原告補付款,原告隨即給付被告。
⒉又上開不當得利係在原告辦理給付被告98年7月至9月期間之保留款與健保總額補付款,加總累計數額時,不慎將上開分配款加入計算,至於98年第一季健保總額補付款中,被告得受分配之款項,原告已於98年11月17日給付完畢。
從而,原告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溢領之96萬3176元不當得利,並非向被告請求「98年第一季健保總額補付款中,被告得受分配之款項」,更非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生墊款」。
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127條第4款之適用,顯不可採。
⒊依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605號民事判例意旨,承如前述,原告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溢領之96萬3176元不當得利,並非向被告請求「98年第一季健保總額補付款中,被告得受分配之款項」,且健保總額補付款中被告所得分配之款項,並非單獨、定期給付之款項(尚須在保留款與健保總額補付款等各種款項相互累積核算至正數時,才由原告給付予被告一筆累積款項),此觀原告係在98年11月17日辦理給付被告關於97年4月至98年6月期間累計之保留款與健保總額補付款,在 99年5月26日辦理給付被告關於98年7月至9月期間累計之保留款與健保總額補付款,二次給付間無一固定時間或週期即可得知。
從而,原告所請求之款項並非定期給付之款項(債權),自無民法第126條所規定5年時效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稽。
(八)本件並無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㈠依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第1980號民事判決要旨,原告於99年5月26日誤將系爭分配款 96萬3176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即受有利益,且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匯入被告帳戶後,即難以與被告之財產識別,不得逕謂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㈡至於被告辯稱已將款項作為員工薪資、紅利發放完畢等語,但徒憑空言,並未明確證明其所受之系爭分配款利益已不存在,且縱使被告有從系爭分配款匯入之帳戶提領金錢,被提領之款項是否確為系爭分配款金錢,被告亦未舉證說明,自不能謂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九)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乃行使權利維護自己權益的正當行為,並非出於損害被告之目的,自未違反誠信原則。
且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何來怠於行使權利。
基此,被告辯稱其得主張權利失效理論等語,不僅於法無據,亦不知所云。
三、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所提證物表示意見:㈠被告就「附件」(下稱收支計算表)、原證八部分不爭執形式真正性。
㈡關於原證八之6:⒈一次結算五季(97年4月至98年6月)之保留款,依原告提出之「大沁促參 9704-9806結算」表,97年第二、三、四季、98年第一季之「給付金額」皆為正數(97年第二季:66萬2402元-18萬7125元-18萬6739元=28萬8538元;
第三季:78萬7824元-32萬4464元-32萬2921元=14萬0439元;
第四季:60萬1623元-17萬8368元-23萬2185元=19萬1070元;
98年第一季:3萬7119元+3萬7246元+4萬7275元=12萬1640元)。
⒉若按原告所稱保留款與健保總額補付款等各種款項相互累積核算至正數時,才由原告給付予被告一筆累積款項等語,則97年第二、三、四季、98年第一季之保留款理應按季撥付,而原告遲至98年11月17日才一次結算五季之保留款,已是遲延給付,豈可以該次給付作為推論「健保總額補付款中被告所得分配之款項,並非單獨、定期給付之款項」之依據。
㈢原證八前後提示之保留款結算方式似有差異,又原證八檢附之關於各月核減追扣之細目資料格式不一,難以相互比對:⒈如依原證八之1至原證八之4,每季保留款之結算方式,原則上是將各月份之一成保留款,扣除「核減金額」、「點值追扣」,加上「申複補付」及「總額補付」後,得出各月應退還之保留款,最後將 3個月份應退還之保留款加總計算季給付總額。
⒉而自原證八之 5以後,結算時間拉長,且結算方式改為以一成保留款扣除「門診核減金額」、「門診點值追扣」、「住院點值追扣」,加上「申復補付」、「爭議補付」、「pre-ESRD」、「總額補付」、「保留款補付」後,加總得出季給付總額。
⒊另原證八檢附之關於各月核減追扣之細目資料格式不一(例如:原證八之1至八之4係提供內部簽呈;
原證八之6、八之7、八之9、八之11提供結算表格;
原證八之8、八之1提供健保署付款通知書),難以相互比對。
㈣關於原證八之8、八之10:原告雖提供健保署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及pre-ESRD預防性計畫及病人衛教計畫核定總表,惟健保署核定之數額(無論是申請數、核減數、點值調整數)未必全數歸於一造,尚有兩造分擔之問題,此部分若無相關單據,單憑原告於醫療費用付款通知單之手寫計算式,被告無從核對。
㈤原證八僅結算至100年6月為止,惟依100年7月份收支計算表(附件),100年7月份有1.7成保留款 15萬1861元,似未經結算。
是如法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應得以本筆保留款債權與原告之債權相抵銷。
(二)就陳證一、二表示意見如下: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另原證八之 6與陳證二之差額38萬446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17日辦理給付被告關於97年4月至98年6月期間累計之保留款與健保總額補付款,累計數額為15萬8407元,此次帳目包含『98年第一季(即98年1月至3月)健保總額補付款中,應分配予被告之款項96萬3176元』,有關此次付款記錄請參合作金庫銀行98年11月17日匯款紀錄表,當日原告匯予被告之款項為54萬2875元,該數額即包含上開15萬8407元,及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予被告之權利金38萬4468元等語,惟依系爭契約,「權利金」非係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反而是「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
故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17日匯予被告54萬2875元,該數額包含上開15萬8407元及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予被告之權利金38萬4468元等語,其真實性有待商榷。
(三)原告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證八之6之季給付總額 15萬8407元與陳證二之匯款數額不符,則難認原告於98年11月17日確已給付「98年1至3月之總額補付款」:原告主張原證 8之六之季給付總額15萬8407元中已就「98年 1至3月之總額補付款」為給付,又原證八之7之季給付款項復就「98年1至3月之總額補付款」重複計算等語,惟原證 八之6之季給付總額15萬8407元與陳證二之匯款數額不符,難認原告於98年11月17日已給付「98年1至3月份之總額補付款」。
則既然原告未能舉證其已於98年11月17日第一次給付「98年1至3月之總額補付款」,即難認其於99年5月26日給付之款項中(原證八之7之季給付總額)有重複給付「98年1至3月份之總額補付款」之情事。
(四)本件縱使原告有重複給付96萬3176元(被告否認之),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或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而不得行使:㈠原告給付被告之「98年第一季之健保總額補付款」,亦可解為是民法第127條第4款「醫生之診費、報酬」,而有 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⒈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返還者屬民法第127條第4款之「醫生墊款」,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依系爭契約第5章(五)第 7點約定,除非原告所屬醫師執行洗腎業務時,原告得按比例受分配洗腎收入,否則原則上洗腎收入(包括健保署給付之醫療費用)應全數歸屬於被告。
又在系爭契約下,實際上提供洗腎醫療服務者為被告,而原告僅是代為出名向健保署申報點數並代收醫療費用。
⒉依原告與健保署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醫院、診所適用)」第17條第2項、第15至21、25、26條約定,係就醫事服務機構應如何申請支付醫療費用、健保署應如何給付醫療費用所作之規定。
可見健保署給付於特約醫院者,為醫療費用,或係從事醫療工作之報酬;
且如申請期限逾 2年者,健保署無庸給付。
此醫療費用 2年時效之規定,即與民法第127條4款之意旨相同。
⒊原告請求返還之96萬3176元既係「98年第一季之健保總額補付款中,應分配予被告之款項」即為醫療費用(健保總額補付款係健保署撥付之醫療費用),亦係其實施醫療工作之報酬,且醫事服務機構向健保署申請給付醫療費用,亦有2年時效之限制。
故系爭 96萬3176元,具有民法第127條第4款「醫生之診費、報酬」之性質,應受2年消滅時效之限制。
既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則被告拒絕給付,係屬合法。
㈡退步言之,縱認本件非「醫生之診費、報酬」或「醫生墊款」,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4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⒈系爭契約約定洗腎收入由被告取得,又關於健保給付部分,為健保署所給付之醫療費用,在流程上,是先由原告向健保署申請,原告先支付九成暫付款(原告先從中扣除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權利金、租金、部分護理人事費用,才將所餘者轉交被告),嗣待健保署核定醫療費用後,再結算一成保留款。
由上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給付之發生及數額,與原告及健保署間關於醫療費用之核付有緊密之關係,如原告疏怠向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致逾「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7條第2項之時效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給付額亦會受影響。
⒉醫生報酬或其墊款乃日常頻繁發生之交易,有從速履行之必要。
若認醫生向病人請求診費有從速履行之必要,則相對地,病人重複給付診費而欲向醫生追討之情形,亦應從速解決,否則就同次醫療行為之報酬,由不同方請求,竟適用不同之消滅時效期間,顯不對等。
⒊況且,本件涉及健保署與原告間就健保給付之申報與代收及兩造間款項之分配,計算繁瑣之極,更有從速確定之必要。
故縱認本件非「醫生之診費、報酬」或「醫生墊款」本身,亦因其係「醫療費用所衍生」之不當得利,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4款之短期時效。
㈢退萬步言,本件縱無民法第127條第4款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亦應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⒈兩造就涉及健保給付之營業額收入者,約定付款方式如系爭契約第11章(三)之約定,即由原告向健保署申報點數,原告以健保申報點數之九成(98年 6月之後,修改為83%)作為暫付,扣除應付原告費用(如權利金、租金、感染性廢棄物處理費、水電費、人事費用、原告代檢費用、向原告請領藥品費用等)後,給付予被告。
至於剩餘之一成保留款(98年 6月之後,修改為17%保留款),則待原告收到健保署醫療費用核定款通知(一季結算一次)後14日曆天內,核算餘款完成簽核後,電匯予被告(下稱每季一次之保留款結算撥付行為為「季補付」)。
⒉全民健保實施總額支付制度後,健保醫療費用支付標準所規定之點數申報,由健保署核定每點點值,再按健保署審查後之點數,實際核付費用。
由於健保署之審查及結算核定需較長時間,健保署一般作業方式,係先按每月一定點值乘以點數給付暫付款,俟日後各年度總額支付費用結算審查核定實際之點值及點數後,暫付款如有超出結算額再要求醫院返還。
又依健保法第50條第2項、(民國95年2月9日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0條之1規定,可知預算總額採按季撥付方式,各部門總額於每季結束後第四個月進行結算。
一般而言,第一、二、三、四季之醫院總額,健保署約於每年7月1日、10月1日、1月1日、4月1日後1個星期內核付。
⒊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 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定期,應不限於固定每月某日,而應包括固定一定週期內得請求之給付。
綜上所述,季補付應於原告收到健保局醫療費用核定款通知(即每年 7月1日、10月1日、1月1日、4月1日後 1個星期)後,再加計14日曆天內核算餘款完成簽核後電匯予被告。
換言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季補付依約應於每年 7月23日、10月23日、1月23日、4月23日左右給付。
本件季補付既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一季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應可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
⒋另原告雖主張須在保留款與健保總額補付款等各種款項相互累積核算至正數時,才會給付被告一筆累積款項等語,惟原告主張之上開作法,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按理說,如保留款與健保總額補付款等各種款項累計結果為負數時,應係被告要補付原告款項,惟原告為圖「便宜行事」,方採此作法。
且實際上,每季結算保留款時,累積額度皆為正數(縱係原告於98年11月17日辦理之97年4月至98年6月期間之季補付,其中97年第二、三、四季、98年第一季之累積額亦為正數),故被告可期待每季自原告受領一筆累積款項。
⒌本件不得以陳證二中原告實際給付季補付款項之時間點不具規則性,即推論季補付非定期付款:健保署核定總額補付款之時程既係固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結算季補付之時間亦應固定,原告未遵守約定期限核算餘款完成簽核後電匯予被告,係原告遲延給付,僅被告未追究遲延責任而已,是原告以其遲延給付之結果為據,主張季補付非定期給付,根本是本末倒置,不足採信。
⒍依前開說明,健保申報點數之九成暫付款,每月固定給付一次;
又每月剩餘之保留款則是每季固定時間結算之「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有民法第126條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㈣本件應有權利失效理論之應用:⒈依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民事判決意旨,兩造間於 95年6月12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洗腎業務之相關費用均由原告代收入帳,又涉及健保給付之營業額收入,原告先以健保申報點數九成作為暫付,扣除相關支出後,先行給付被告,剩餘之一成保留款則待健保醫療費用核定款通知後,再行結算。
又健保醫療費用係由原告向健保署申報人數、點數,當原告所屬醫師亦提供洗腎服務時健保給付應如何分配、權利金之計算、水電費、原告代檢費用等應給付原告之費用,亦係由原告先行計算完畢,再通知被告開發票。
⒉換言之,關於兩造間款項申請、代收、撥付程序,原告具有強勢主導地位,並依系爭契約第12章有財務監督、財務檢查之權限,自應就款項有無錯誤盡較重之注意義務。
姑不論是否真有重複撥款之情事,縱有重複撥款,原告遲至被告方之會計憑證已過保存年限而全數銷毀之後,方提出本訴,致使被告方無相當之武器與原告抗衡,已違反誠信原則。
⒊職此足徵,應認原告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足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被告履行其義務(被告因信賴系爭契約已平安結束,才安心地銷毀系爭契約相關之資料),此時原告再為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應使原告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之。
(五)被告爭執原告有重複給付96萬3176元;又縱認原告有重複給付96萬3176元(假設語氣),惟被告不知受領時無法律上原因,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免負返還責任:㈠被告為善意受領人:⒈依第182條第1項立法理由,民法第182條僅需受領人屬善意即得適用,而不論有無過失。
依系爭契約第 6章第㈠條第1項約定,原告之洗腎中心委託被告整建並營運,換言之,等同於原告提供洗腎空間供被告執行洗腎業務、檢驗及相關洗腎耗材之儲藏,而被告賺取洗腎收入(含病患自付額及健保給付),但必需繳納權利金、租金、水電費用等予原告。
⒉又因健保給付部分係由原告代為申報並代收,故原告會先扣除「被告應繳交給原告之費用」後,再將餘額轉交予被告。
另礙於健保採總額管制,故關於健保給付之洗腎收入,原告之付款方式亦是分兩階段處理,即第一階段:原告暫付九成收入(但先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第二階段:剩餘之一成保留款待原告收到健保醫療費用核定款通知後,再行結算(即「季補付」)。
⒊第一階段之計算即如同原告所提附件:收支計算表,第二階段之季補付則如原證八,保留款需扣除核減金額、點值追扣、申復補付等金額後,始結算出季補付總額。
又觀諸上開附件及原證八,健保點數為原告負責向健保署申報,健保署之付款通知亦係送達原告,另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費用亦由原告統計,甚至如原告所屬之醫師亦有執行洗腎業務,尚必需計算兩造分配補付款之比例。
⒋基上所述,系爭契約之付款皆由原告計算後才通知被告,所涉費用款項既多且雜,難以一一核對,故被告本於對原告之信賴,亦不會仔細核對每一筆費用之出處,即按原告之報帳結果開具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
⒌再者,原告稱其於98年11月17日「第一次給付」96萬3176元予被告後,復於99年5月26日「重複給付」96萬3176 元,故不論原告向被告報帳時所檢具之資料詳盡到何程度,單比對原告所提呈之原證八之6與原證八之7中之結算表格,亦難以察覺原證八之6結算表格中之「294,013、319,963、249,200」與原證八之7結算表格中之「964,690」係為重複給付,否則原告豈會花費 5年多才發現上開情事?⒍由此可知,縱使原告有重複給付系爭款項,被告亦屬善意受領,而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之規定。
㈡被告因信賴所受利益不至於須返還,因而增加支出之稅金或增加發放之紅利,亦應自返還範圍中扣除:⒈依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意旨,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只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其財產總額即屬增加,要不因受領人其後以之為經濟交易(取得資財、債權或清償債務等)致原形不存在而有不同,蓋該筆金錢之匯出亦相對足使受領人之其他債權增加或其他債務減少,難認其總體財產確因此而有所減損。
⒉惟如利得人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應得扣除之,蓋此損失乃係因受領人受有該利益而「增加」之支出,與「受領人將利益用以清償既有債務,利益原形雖不存在,但既有債務減少,故總體財產無減損」之情形有別。
⒊本件假設99年5月26日發票號碼NA34245501,金額103萬4286元(含稅)(即原證八之7第4頁之發票),其中96萬3176元為原告重複給付,則就該筆溢撥金額96萬3176元(含稅)流向說明如下:⑴於99年7月15日,被告溢繳營業稅4萬5866元(計算式:96萬3176元÷1.05×5%=4萬5866)。
⑵於99年12月31日被告帳載稅前盈餘 317萬9978元(參被證 2之損益表99年度「稅前淨利」),內含溢列稅前盈餘91萬7310元(計算式: 96萬3176元-4萬5866=91萬7310元)。
⑶於100年5月31日被告繳納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簡稱營所稅)32萬7841元(此處之32萬7841元不直接等於「上開帳載稅前盈餘 317萬9978元×營所稅稅率17%」,係因 317萬9978還需扣除依稅法調整應計入及不予計入課稅之項目、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等,方能得出課稅所得額192萬8478元。
又192萬8478元×17%=32萬7841元),其中15萬5943元為溢繳(計算式:91萬7310元×稅率17%=15萬5943元)。
⑷被告繳納前開99年度營所稅後,帳載可分配稅後盈餘為 285萬2137元(參被證二之損益表99年度「本期淨利」),故於100年6月30日提撥10%(即28萬5213元)為法定盈餘公積(參被證二之股東權益變動表就99年度盈餘指撥及分配之「法定盈餘公積」)。
⑸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將當時未分配盈餘256萬6924元(100年1月1日餘額之「未分配盈餘」285萬2137元-提撥法定盈餘公積 28萬5213元=256萬6924元)全數分配予股東。
如原告未重複給付96萬3176元,則被告於100年5月31日之可分配稅後盈餘應為 209萬0770元,提撥之法定盈餘公積應為20萬9077元,故最後分配予股東之盈餘金額應僅 188萬1693元。
是被告分配給股東之256萬6924元,其中68萬5231元(256萬6924元-188萬1693元= 68萬5231元)為多餘之分配。
換言之,如原告未溢付96萬3176元予被告,被告即不會分配多餘之68萬5231元給股東,又該68萬5231元既已分配給股東,即已不存在於被告之總體財產中。
(6)據上所述,被告爭執原告有重複給付96萬3176元;
又縱認原告有重複給付96萬3176元之情事,被告因信賴所受利益不致返還,而增加支出之稅金或增加發出之員工分紅合計88萬7039元(計算式: 4萬5866元+15萬5943元+68萬5231元=88萬7039元),亦應自返還範圍中扣除而免予返還。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 95年6月12日簽訂「國軍臺中總醫院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契約-案件名稱:國軍臺中總醫院洗腎業務委託民間機構參與經營管理計畫」契約,約定原告將洗腎業務委託被告經營,契約期間自 95年6月12日至100年7月11日,合計5年1個月。
㈡契約期間之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17頁「第11章十一、(三)付款方式」約定。
原告每月會將當月健保申報總額的九成,扣除水電費等應由被告負擔之營運成本後,先行給付予被告,此為每月定期給付款。
而原告自每月健保申報數額中所預留之一成保留款,若後續健保核定給付額有剔退情形,即自保留款中扣除;
若健保剔退數額大於保留款(即健保暫行給付款未達申報額九成),則待健保總額補付款撥付後從中扣除,如有剩餘再由原告給付被告。
㈢98年第一季(即98年1月至3月)健保總額補付款中,被告得受分配數額為:98年1月29萬4013元、98年2月31萬9963元、98年3月34萬9200元,總計96萬3176元。
㈣原告於 98年11月17日匯款54萬2875元給被告;
於99年5月26 日匯款257萬9922元給被告。
㈤原告於106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原告96萬3176元,該存證信函已於 106年2月2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熊運祥。
(二)主要爭點:㈠原告有無重覆計算98年第一季(即98年1月至3月)健保總額補付款中,被告所得受分配之96萬3176元,即:①原告於 98年11月2日簽呈辦理給付被告關於97年4月至98年6月間之補付款時,是否已將98年第一季(即98年1月至3月)健保總額補付款中,被告所得受分配之96萬3176元列入計算。
②原告於 99年5月12日簽呈辦理98年7月至9月健保總額補付款作業時,是否已將98年第一季(即98年1月至3月)健保總額補付款中,被告所得受分配之96萬3176元列入計算。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6萬3176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返還範圍為何?㈢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27條第4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或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㈣本件有無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 95年6月12日簽訂「國軍臺中總醫院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契約-案件名稱:國軍臺中總醫院洗腎業務委託民間機構參與經營管理計畫」契約,約定原告將洗腎業務委託被告經營,契約期間自95年6月12日至100年7 月11日,合計5年1個月。
契約期間之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17頁「第11章十一、(三)付款方式」約定。
原告每月會將當月健保申報總額的九成,扣除水電費等應由被告負擔之營運成本後,先行給付予被告,此為每月定期給付款。
而原告自每月健保申報數額中所預留之一成保留款,若後續健保核定給付額有剔退情形,即自保留款中扣除;
若健保剔退數額大於保留款(即健保暫行給付款未達申報額九成),則待健保總額補付款撥付後從中扣除,如有剩餘再由原告給付被告。
98年第一季(即98年1月至3月)健保總額補付款中,被告得受分配數額為: 98年1月29萬4013元、98年2月31萬9963元、98年3月34萬9200元,總計96萬31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契約、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 98年10月1日健保中費二字第0984092147號函、門診透析總額預算收入計算過程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98年1月、2月、3月洗腎費用、洗腎生化檢驗明細 (詳本院卷㈠第26至41、71至9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核先說明。
(二)依原告所提98年11月 2日簽呈、國軍臺中總醫院會辦單、現金支出傳票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整批匯出匯款帳(詳本院卷㈠第10至15頁)可知,原告於98年11月17日辦理給付被告關於97年4月至98年6月期間累計之保留款與健保總額補付款,累計數額為15萬8407元,其中已包含98年第一季(即98年1月至3月)健保總額補付款中,應分配予被告之款項96萬3176元(98年1月29萬4013元、98年2月之31萬9963元、98年3月之34萬9200元)。
而原告於 98年11月17日匯款給被告的金額為54萬2875元,該金額即包含上開15萬8407元,及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返還予被告之權利金38萬4468元。
是97年4月至98年6月期間累計之保留款與健保總額補付款,其中包含98年第一季健保總額補付款中,應分配予被告之款項96萬3176元,加減後累計數額15萬8407元,原告已於98年11月17日給付完畢。
被告雖猶抗辯權利金應係被告應給付給原告,而非原告應給付給被告,故原告匯款金額54萬2875元,與97年4月至98年6月期間累計之保留款與健保總額補付款加減後累計數額15萬8407元不符,足認原告舉證不實等語,然此部分的38萬4468元權利金,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章十一、(二)權利金第2項第3款之約定,應返還被告的權利金,被告的抗辯不僅有所誤解,且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且縱認其抗辯屬實,亦係原告在98年11月17日多匯款38萬4468元給被告,被告是否應再返還的問題,無從否認原告有在98年11月17日匯款15萬8407元,且該金額為被告97年4月至98年6月期間累計之保留款與健保總額補付款加減後累計之數額,其中包含98年第一季(即98年1月至3月)健保總額補付款中,應分配予被告之款項96萬3176元之事實。
而依原告提出之99年 5月12日簽呈、國軍臺中總醫院會辦單、分類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整批匯出匯款單、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診處 98年第一季(1-3月)健保門診洗腎科總額點值結算補付(詳本院卷㈠第16至25頁)可知,原告於辦理給付被告98年7月至9月期間之保留款與健保總額補付款加總累計數額時,復加入上開已給付之98年第一季(即98年1月至3月)健保總額補付款中,應分配予被告之款項96萬3176元(該次給付之96萬4690元,包括97月 6月之1514元、98年1月之29萬4013元、98年2月之31萬9963元、98年3月之34萬9200元,是有關 98年第一季(即98年1月至3月)健保總額補付款,原告確實有重覆給付被告96萬3176元之情事。
(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兩造有關會計撥付款項之憑證,且上開重覆付款也許在某個階段已經被原告扣回等語,然此部分業據原告另提出 95年7月至100年7月之國軍臺中總醫院洗腎業務委託民間機構參與經營管理投資計畫收支計算表、95年9月28日、95年11月1日、95年12月8日、96年1月4日、96年1月17日、96年2月9日、96年3月6日、 96年3月29日、96年4月19日、96年4月23日、96年5月14日、 96年5月25日、96年5月28日、96年5月31日、96年6月11日、96年6月15日、96年6月29日、96年7月24日、 96年8月1日、96年8月28日、96年8月31日、96年10月16日、96年10月19日、96年12月19日、97年12月27日、98年10月13日、98年11月2日、99年5月12日、99年11月29日、100年6月10日、100年9月27日、101年4月19日、 101年7月9日簽呈、現金支出傳票、支出憑證黏存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95年第三季核退給付大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95年第四季核退給付大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96年第一季核退給付大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96年第二季核退給付大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pre-ESRD預防性計畫及病人衛教計畫核定總表、98年10-12月份、99年1月份、99年2月份、99年3月份健保住院(大沁洗腎促參)點值、大沁 99q3-99q4結算、門診透析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98年第一季(1-3月)健保門診洗腎科總額點值結算補付、 99年第四季促參洗腎核減補付明細、 99年10-12月份健保門診西醫點值核減、100年第1-2季促參洗腎核減補付明細、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匯出匯款委託書、匯款資料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整批匯出匯款帳、存款憑條、匯款入帳發票明細為證(詳本院卷㈠第 96至246頁、卷㈡第7至80、119至133頁),並有健保署 106年9月18日健保中字第1064094325號函覆之原告申報95年7月至100年 7月洗腎費用資料(詳本院卷㈡第134至136頁)可稽。
被告始終未能具體指出上開重覆付款有在何階段被原告扣回之事實,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模糊而不具體之抗辯,自不可採。
(四)被告抗辯原證八僅結算至100年6月為止,惟依100年7月份收支計算表(附件),100年7月份有1.7成保留款15萬1861元,似未經結算。
是如法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應得以本筆保留款債權與原告之債權相抵銷等語。
然原告主張依 101年7月9日簽呈所載,原告除退還被告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外,亦同時辦理 100年7月保留款退還事宜,依簽呈所附計算表可見,100年7月保留款雖有15萬1861元,然該月同時有門診點值追扣、住院點值追扣及總額補付,加總後該月為1萬8984元,復加總100年8月住院點值追扣9502元後,結算最後一次補付作業應給付款項為 9482元,原告並於101年7月13日將9482元匯予被告。
而系爭契約期間雖至100年7月11日終結,然在契約終結前,被告所收治之住院病患,有住院至100年8月後始出院,並已先收取住院申報數額,但健保署於100年8月始追扣先前核付之住院費用,故仍應由被告負擔該部分住院點值追扣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101年7月9日簽呈、國軍臺中總醫院現金支出傳票、分錄轉帳傳票、101q3大沁保留款(詳本院卷㈡第125至 130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並未再進一步舉證證明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其所為抵銷之抗辯,自不足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既確實重覆給付被告98年第一季(即98年1月至3月)健保總額補付款96萬3176元,此部分已非被告依系爭契約可受之利益,係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萬3176元,即屬有據。
被告抗辯本件縱使原告有重複給付96萬3176元,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或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而不得行使,且被告為善意受領人,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然查:㈠被告固抗辯原告給付被告之「98年第一季之健保總額補付款」,可解為是民法第127條第4款「醫生之診費、報酬」,有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4款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者,乃因其重複給付被告98年第一季(即98年1月至3月)健保總額補付款,所產生96萬3176元之不當得利,並非98年第一季之健保總額補付款本身,殊無論該健保總額補付款是否為民法第127條第4款規定「醫生之診費、報酬」,都與原告於本件請求之「不當得利」無關,本件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15年的消滅時效,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7條第4款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顯然將二者混為一談,並不足採。
㈡被告另抗辯本件季補付既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一季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然同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者,乃因其重複給付被告98年第一季(即98年1月至3月)健保總額補付款,所產生96萬3176元之不當得利,並非98年第一季之健保總額補付款本身,殊無論該健保總額補付款是否為民法第126條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都與原告於本件請求之「不當得利」,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 15年的消滅時效無關,無從商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顯然亦將二者混為一談,同不足採。
㈢被告固再抗辯本件應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
惟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
至審酌上開構成權利失效之要素,得依具體個案為調整。
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原則,其主觀上對權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
再消滅時效係因一定期間權利之不行使,使其請求權歸於消滅之制度;
而權利失效理論之運用旨在填補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以避免權利人權利長久不行使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兩者之功能、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裁判參照)。
被告既同時抗辯其為不當得利的善意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詳如後述),顯然其於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前,根本不知有上開不當得利之情事,自亦無從使其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其履行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自亦無其主張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之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
而原告發現其於99年5月26日重複給付被告98年第一季(即98年1月至3月)健保總額補付款96萬3176元後,旋於106年2月2日送達存證信函給被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期間僅相隔 5年餘,容屬正當權利之合理行使,客觀上亦難認定原告有權利長久不行使,致法秩序產生不安定之缺漏,亦無以權利失效理論填補之必要。
㈣被告抗辯其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免負返還責任。
原告對被告抗辯其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並不爭執,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受領原告於99年 5月26日重複給付被告98年第一季(即98年1月至3月)健保總額補付款96萬3176元時,即已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抗辯其為善意受領人,自屬可採。
然查:⑴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
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
於為計算時,利得人苟因該利益而生具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937號裁判參照),惟此部分自應由主張此有利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
被告固抗辯其因上開不當得利,於 99年7月15日溢繳營業稅4萬5866元(計算式: 96萬3176元÷1.05×5%=4萬5866元),應自上開不當得利中扣除之。
惟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
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該期申報營業稅時,公司當期銷項稅額、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各為何?進而計算其原應繳之營業稅為何?徒以96萬3176元÷1.05×5%=4萬5866元之計算式,主張因此溢繳營業稅 4萬5866元,並不可採。
再者,依上開規定,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故縱有上開溢繳營業稅之情事,尚可由原告開立折讓單,由被告扣減銷項稅額,雖條文規定「當期」,然依財政部91年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915 號函可知「稽徵機關對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未於當期或次期申報者應輔導其補報」,是縱未於「當期」扣減銷項稅額,仍得以補報方式為之,如依正當程序補報,即無溢繳營業稅之情事,是被告抗辯有溢繳營業稅 4萬5866元,應自上開不當得利中扣除之,並不可採。
另被告抗辯其於99年12月31日帳載稅前盈餘317萬9978元,內含溢列稅前盈餘91萬7310元(計算式:96萬3176元-4萬5866元=91萬7310元), 並主張因此溢繳營利事業所得稅15萬5943元(計算式:91萬7310元×稅率17%=15萬5943元),應自上開不當得利中扣除之。
然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
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有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但營利事業持有之短期票券發票日在中華民國 99年1月 1日以後者,其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自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持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所獲配之利息所得應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不適用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41條第2項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0條第3項分離課稅之規定。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可知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尚屬複雜,被告亦陳稱其於100年5月31日繳納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2萬7841元不直接等於上開帳載稅前盈餘 317萬9978元×營所稅稅率17%,係因 317萬9978元還需扣除依稅法調整應計入及不予計入課稅之項目、停徵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等,方能得出課稅所得額 192萬8478元,益見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複雜性。
又被告抗辯 192萬8478元×17%=32萬7841元),其中15萬5943元為溢繳(計算式:91萬7310元×稅率17%=15萬5943元),然其中91萬7310元是被告以96萬3176元減去其主張之溢繳營業稅4萬5866 元所得出之金額,而該溢繳之營業稅額已非正確,業如前述,則其計算是否溢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礎,亦非正確,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正確計算是否有溢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相關正確計算數據及證明,其主張有溢繳營利事業所得稅15萬5943元,並不可採。
且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既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則本件日後由原告開出折讓單之金額,亦得由被告於該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在其收入總額內減除此項損失(最高行政法院 55年判字第3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抗辯有溢繳15萬5943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損失,並主張自上開不當得利中扣除,亦不可採。
⑵按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
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
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裁判參照)。
被告抗辯其繳納上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帳載可分配稅後盈餘為285萬2137元,故於100年 6月30日提撥10%(即28萬5213元)為法定盈餘公積,另於 100年11月15日將當時未分配盈餘256萬6924元(100年1月1日餘額之「未分配盈餘」 285萬2137元-提撥法定盈餘公積28萬5213元= 256萬6924元)全數分配予股東。
如原告未重複給付96萬3176元,則被告於100年5月31日之可分配稅後盈餘應為209萬0770元,提撥之法定盈餘公積應為 20萬9077元,故最後分配予股東之盈餘金額應僅 188萬1693元。
是被告分配給股東之256萬6924元,其中68萬5231元(256萬6924元-188萬1693元= 68萬5231元)為多餘之分配。
換言之,如原告未溢付96萬3176元予被告,被告即不會分配多餘之68萬5231元給股東,又該68萬5231元既已分配給股東,即已不存在於被告之總體財產中。
然誠如上開所述,被告受領之不當得利,為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之金錢,祇須移入被告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
至於被告提撥10%之法定盈餘公積,既仍屬被告公司之總財產,自難抗辯已不存在,而被告依法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後,欲分配多少股息及紅利給股東,乃被告公司自行之決定,與上開不當得利並無必然關係,且因被告受領上開不當得利及分配股東股息及紅利後,其公司並非呈現負財產狀態,自亦無法證明該已無法識別之金錢不當得利已不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96萬3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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