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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9號
原 告 蔡素英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詹汶澐
李志強
被 告 王紳龍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十一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四四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紙(下稱系爭11紙本票),經被告執系爭11紙本票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票字第2919號、87年度票字第1006號為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先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換發88年度執字第2898號債權憑證、87年度執字第8871號債權憑證、89年度執字第2664號債權憑證、93年度執字第3011號債權憑證、98年度司執字第7362號債權憑證。
被告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362號債權憑證及103年度司執字第49197號繼續執行記錄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54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本票裁定既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僅有3年時效。
被告雖曾於87、88、89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然因執行無結果,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換發債權憑證,系爭11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因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應自此重新起算3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4月1日核發之89年度執字第2664號債權憑證應於92年3月31日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遲至93年2月26日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換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011號債權憑證,已第一次罹於消滅時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011號債權憑證應於96年底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遲於98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362號債權憑證,已第二次罹於消滅時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3月20日所核發之98年度司執字第7362號債權憑證,應於101年3月19日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遲至103年11月17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已第三次罹於消滅時效。
㈢又消滅時效完成後,被告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系爭11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再持前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有請求排除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必要。
㈣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所簽發系爭11紙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⒉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㈠依被告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及執行記錄表,被告均有依法換發債權憑證,而有時效中斷之事由,且被告歷年來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此亦無任何異議,足見於每次強制執行時,已發生時效中斷,並無原告主張罹於時效之情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11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11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11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存否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屬不明確,且原告持有系爭11紙本票,進而於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足見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於本件聲明第1項為確認之訴之請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11紙本票,並執系爭11紙本票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系爭本票裁定後,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先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核發88年度執字第2898號債權憑證、87年度執字第8871號債權憑證、89年度執字第2664號債權憑證、93年度執字第3011號債權憑證、98年度司執字第7362號債權憑證,被告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362號債權憑證及103年度司執字第49197號繼續執行記錄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1紙本票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362號債權憑證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1月18日彰院恭字第49197號函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本院卷第6至9、44、45、75至79頁)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01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3887號民事執行卷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443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相符,堪認為真正。
㈢被告對原告之系爭11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否罹於消滅時效: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系爭11紙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先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11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按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仍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關於3年消滅時效之規定。
⒉再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系爭11紙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先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核發88年度執字第2898號債權憑證、87年度執字第8871號債權憑證;
復執上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及訴外人莊桂森現無財產,致未能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4月1日核發89年度執字第2664號債權憑證;
其後,被告再於93年2月27日(起訴狀誤載為26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664號債權憑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3011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此有蓋於民事聲請狀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文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664號債權憑證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011號民事執行卷宗第1、2頁)可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6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9年4月1日核發債權憑證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止,系爭11紙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9年4月2日重新起算3年,至92年4月1日即已時效完成。
而被告遲至消滅時效完成後之93年2月27日,始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664號債權憑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3011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3年4月6日核發債權憑證,按諸前揭說明,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其後,被告再持93年度執字第3011號債權憑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7362號債權憑證及103年度司執字第49197號繼續執行記錄表,復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362號債權憑證及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繼續執行記錄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對於系爭11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於92年4月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乙事,均不生影響。
⒊至於被告辯稱:被告歷年來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此亦無任何異議,足見於每次強制執行時,已發生時效中斷等語。
惟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6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縱使系爭11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原告未曾對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93年度執字第3011號、98年度司執字第7362號、103年度司執字第49197號強制執行事件,提出異議,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不能據此推認原告有默示同意抛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11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應為可採。
㈣原告得否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據以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憑之系爭11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11紙本票之票款。
因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㈤被告所持有系爭11紙本票,除原告為發票人外,另有訴外人蔣桂森為背書人,且原告及訴外人蔣桂森同為系爭本票裁定之債務人,被告亦將原告及訴外人蔣桂森同列為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443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
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對原告之系爭11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其效力僅及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蔣桂森。
原告自不得以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一併請求確認被告對訴外人蔣桂森之系爭11紙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以及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訴外人蔣桂森之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11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106年度訴字第939號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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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6年4月6日│260,000元 │86年5月10日 │TH0000000 │
├──┼─────┼─────┼──────┼─────┤
│2 │86年4月6日│100,000元 │86年6月10日 │TH0000000 │
├──┼─────┼─────┼──────┼─────┤
│3 │86年4月6日│100,000元 │86年7月10日 │TH0000000 │
├──┼─────┼─────┼──────┼─────┤
│4 │86年4月6日│100,000元 │86年8月10日 │TH0000000 │
├──┼─────┼─────┼──────┼─────┤
│5 │86年4月6日│100,000元 │86年9月10日 │TH0000000 │
├──┼─────┼─────┼──────┼─────┤
│6 │86年4月6日│100,000元 │86年10月10日│TH0000000 │
├──┼─────┼─────┼──────┼─────┤
│7 │86年4月6日│100,000元 │86年11月10日│TH0000000 │
├──┼─────┼─────┼──────┼─────┤
│8 │86年4月6日│100,000元 │86年12月10日│TH0000000 │
├──┼─────┼─────┼──────┼─────┤
│9 │86年4月6日│100,000元 │87年1月10日 │TH0000000 │
├──┼─────┼─────┼──────┼─────┤
│10 │86年4月6日│100,000元 │87年2月10日 │TH0000000 │
├──┼─────┼─────┼──────┼─────┤
│11 │86年4月6日│100,000元 │87年3月10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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