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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王伯豪
被 告 瑞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宏利
被 告 楊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0,513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5,64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瑞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展公司)邀同被告邱宏利、楊麗華為連帶保證人,書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並以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自民國105年9月1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99萬8,930元,約定利率為年息3.02%。
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被告瑞展公司於借款後,突然於106年1月10日辦理停止營業,並自106年1月18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嗣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若罔聞,其尚欠原告本金450萬0,5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茲被告邱宏利、楊麗華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與被告瑞展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聲明:如主文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經濟部商業司網路公示資料查詢、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料查詢及繳款紀錄查詢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於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經查,本件被告瑞展公司為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被告邱宏利、楊麗華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瑞展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則其前開借款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邱宏利、楊麗華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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