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罹患老年性失智症,致伊為意思
- 貳、相對人陳稱:現在是聲請人幫伊準備三餐,伊都住在聲請人
- 參、相對人之輔助人乙○○陳稱:渠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 肆、關係人部分:
- 一、關係人丙○○陳稱:
- 二、關係人丁○○陳稱:相對人住的房子已經早就過戶至聲請人
- 三、關係人戊○○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 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06條、第
- 陸、查:
-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甲○○○前經臺灣苗栗
- 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 三、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對輔助人乙○○進行訪視,
- 四、經本院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相對人、相對人之輔助
- 五、關係人丙○○主張: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有所偏袒謬
- 六、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及關係人等之陳述,及所提相關事證,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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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惟堯
相 對 人 張李綉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輔助宣告之相對人之輔助人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觔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罹患老年性失智症,致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乙○○為輔助人確定。
聲請人己○○(男、55年11月2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之輔助人乙○○,及關係人丙○○、戊○○、丁○○分為受輔助宣告之相對人之子女。
嗣相對人之輔助人乙○○告知聲請人,苗栗大慶醫院稱:相對人有獨立自主之能力,可自行獨立生活,並詢問相對人意願後,伊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同住及同意由聲請人全權照料生活起居。
聲請人遂於104年10月30日,經輔助人乙○○同意後,將相對人帶回聲請人臺中市住所照顧,嗣於同年11月2日,將相對人安置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毓得社會福利基金會社區式老人日間照顧服務中心(下稱毓得老人中心),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5時40分,負責白天聲請人工作時間之照料,其他時間則由聲請人下班後照料相對人之生活起居。
之後,聲請人並將相對人戶籍遷入聲請人住所,迄今相對人皆由聲請人實際全責照料。
而自103年8月起至今,聲請人即完全照料相對人之就醫照護。
聲請人前因照料相對人事宜與妻離婚,致經濟狀況不佳,惟自103年12月,聲請人任職於大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不鏽鋼裁剪組組長職務,月平均薪資加計獎金津貼為新臺幣(下同)42,426元,負責先行墊付或支付相對人相關照護費用堪足。
另相對人之輔助人乙○○與關係人丙○○、戊○○、丁○○達成協議,同意按月共同給付16,000元予聲請人支付相對人相關費用。
綜上所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對於相對人之生活、養護治療及財產管理等輔助人之職務執行,無一不全數照應並無微不至,為尊重相對人之意思及考量伊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貳、相對人陳稱:現在是聲請人幫伊準備三餐,伊都住在聲請人家,與聲請人及其子同住,聲請人已離婚。
伊早上去毓得老人中心做老人之間的活動,在那裡洗澡,下午回家,伊自己睡,生活費用由聲請人支付。
伊要住聲請人那裡就好,不要與關係人乙○○、丙○○同住。
參、相對人之輔助人乙○○陳稱:渠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由渠繼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即可。
聲請人說要請看護的事,渠及關係人等均不同意,是因聲請人要渠等每人負擔100萬元,所以渠等沒有辦法;
渠等提議先使用相對人的錢,再由相對人之子女每人每月負擔2千元當備用基金,但聲請人不同意,後來渠等改為每人每月負擔4千元,渠即每月匯款1萬6千元予聲請人,另外4千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肆、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丙○○陳稱:㈠本件起因於聲請人過度負債,遂於102年間起,以出售相對人居住之苗栗苑裡房產給關係人丁○○為由,要求關係人丁○○予以金錢資助。
自103年間起,聲請人更以相對人病情嚴重為由,要求關係人等每人須出資100萬元,存放於其名下,沒有得到認同,自此聲請人即經常性的電話辱罵騷擾每個關係人,後又不接受溝通,開始以簡訊謾罵騷擾及傳達其意。
嗣於104年5月8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監護宣告聲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8日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確定。
聲請人因不服上開裁定結果,且又事先預謀,故於104年10月30日,在未取得輔助人乙○○同意下,即將相對人從苗栗苑裡獨居住處,強制帶到臺中其住所,並於同年11月2日遷移戶籍。
聲請人帶走相對人後,於104年11月起,即委託出售相對人原居住之苑裡房產,於105年6月7日售出,得款1,050萬元。
至此,聲請人理應善意協商,以取得相對人之最佳照護。
殊不知,聲請人不願當面溝通協調,仍懷惡意報復之心,並以金錢為最主要考量,再度具狀聲請變更輔助人。
㈡上開輔助宣告裁定載明:「相對人表示不願搬離住所」,何以相對人於104年10月30日便同意?且相對人之輔助人乙○○亦不同意,但相對人仍遭聲請人強行帶走,於同年11月2日,即安置在毓得老人中心,聲請人並以簡訊表示:「入戶籍、24小時照護,3個月後即可取得輔助權」,可見聲請人係事先預謀。
相對人30餘年來,除白天在銅鑼大興善寺當義工外,其餘時間皆獨自在苑裡生活,只有子女回去探望,伊從未曾在外地生活,也未見聲請人有何照料之事實,聲請人所言多是謬誤或諸多造假。
尤其甚者,關係人丙○○以電話查詢,臺中市南區長照管理中心告知,於104年11月5日,至聲請人住處為相對人做評估,並於104年11月份開始補助,補助金額為140元×每月90小時=12,600元。
自102年起,聲請人便將相對人之所有證件收歸己有,且相對人偏袒,處處順從聲請人,對其他關係人均相應不理,堅稱伊無病痛而不願就醫。
而聲請人所提供的檢查報告亦於104年11月14日,才發現相對人罹患糖尿病。
當時關係人等便一再勸誡就醫方向,聲請人仍固執己見,我行我素,未認真執行醫療照料。
聲請人將相對人帶至臺中市後,相對人身體每況愈下,關係人等雖經常到毓得老人中心探視,但仍一再規勸聲請人放人,甚至要求帶相對人就醫,均遭到否定辱罵回應。
於105年7月間,關係人丙○○見相對人病狀嚴重,且規勸聲請人無效,不得已於同年8月1日,報警協助,將相對人帶到高雄市岡山區就醫,照料後迅速改善,一切都傾向糖尿病所致。
而在醫師建議下暫停服用精神控制藥物後,相對人精神明顯好轉且意識清晰。
關係人丙○○見相對人好轉後,寄望聲請人能心服口服,且相對人表達想念之意願,遂於105年8月26日,將相對人帶回,並詳述病況,且將所做之一個月血壓血糖紀錄數值交付聲請人,盼聲請人能進一步確認醫療方向,並動之以情,期待能軟化其態度,所有人重新商討出最佳照料方式。
未料,聲請人仍拒絕,並將所有紀錄數據丟棄,否定一切。
聲請人與其妻吵鬧致離婚,乃性格使然,其每每以照顧相對人為由,欲向其妻借款100萬元所致,並非照料相對人所引起。
聲請人此為第三次提及離婚,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就醫狀況,顯示相對人並無重大花費。
㈢聲請人性格孤僻,暴力傾向,行事獨斷,認知不足又多自行臆測,霸道無理又堅持己見,不與人為善,與其妻離異但仍同住一戶,與其子則無互動。
聲請人經濟不穩定,其身邊若有餘錢,則慣性賦閒在家,買賣股票、簽彩券、算命…,隨意揮霍金錢,導致過度借貸。
如今聲請人不思改進,故態復萌,將相對人安置於日照中心,卻又辭職在家買賣股票,著實堪慮。
聲請人不與關係人等互動,不告知相對人醫療狀況,亦不接受建言,先前稱相對人失智症嚴重,此次也僅以妄想症輕輕帶過,尤其此事件中,聲請人對金錢的考量計較,更甚醫療關注。
聲請人明知法院裁定由關係人乙○○為輔助人,卻仍執意以監護人之姿掌控相對人所有一切,無非是想取得相對人之監護權及財產管理,並藉此要脅關係人等。
且聲請人自作主張,表意欲將相對人全數金錢捐給慈和官或提告大興善寺之用,從未真正尊重相對人之意思,也未考量伊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反觀關係人方面,輔助人乙○○任職於壽險公司,時間自由;
關係人丙○○為家庭主婦,配偶為退休老師,子女就業中,時間充裕;
關係人戊○○、丁○○均任職銀行,並有房貸。
關係人等之間感情和睦,互相信任,凡事能互相商議支援,家庭和諧,職業安定,經濟穩定,且皆係相對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故選定關係人乙○○為輔助人之最佳理由,為渠時間自由,能處理一切事務,關係人丙○○也能幫忙分擔,最主要者,相對人願意住苑裡,且伊目前仍行動自如,關係人等也能陪伴、帶相對人出遊,並能處理相對人之飲食起居。
㈣綜上,原本只是家人間共同商討年邁相對人照料方式的問題,只因聲請人個人的因素,而將問題複雜化,且關係人等也一再表示願意承擔照料的責任,卻無從協商討論。
而相對人尚有定存180萬元,關係人等主張必須做為相對人醫療及終老使用,因此縱使相對人表達願與聲請人同住,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維持由關係人乙○○擔任輔助人,以期對聲請人有牽制約束之力,並與關係人等能達成協商。
二、關係人丁○○陳稱:相對人住的房子已經早就過戶至聲請人名下,但是過戶時未經過彼同意。
聲請人剛把相對人接來臺中時,有打電話給彼,聲請人說律師教其將相對人接來同住3個月即可聲請改定,後又說半年才可以聲請。
彼覺得相對人的目的,主要是要聲請監護權。
此外,聲請人之脾氣、個性不適合擔任輔助人,因其無法與人溝通,電話講沒幾句就一直罵三字經,不讓對方回答,罵完就掛電話,隔3分鐘再打,又開始重覆罵,而且都選在晚上10時至凌晨1時之間的時間,不斷的騷擾。
聲請人以前會打相對人,故彼認為聲請人不適合擔任輔助人。
聲請人原欠彼100萬元,其匯欠款給彼時,僅匯844,300元,聲請人傳簡訊說扣15萬多元,當做相對人的養老金,後來聲請人有寄明細給彼。
三、關係人戊○○經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06條、第1106條之1 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 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陸、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甲○○○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確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與相對人為一親等直系血親,相對人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臺中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處理伊照顧養護事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毓得老人中心學員聯絡簿、月費繳納憑證、門診醫療檢查記錄為證,且為相對人及關係人等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戊○○、丁○○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據本會了解,相對人已於104年底搬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安排相對人白天至日照中心活動,自述目前相對人各項開銷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聲請人自述多次向手足們要求給付,卻遭手足們拒絕。
又聲請人日前已將債務清償完畢,因此聲請人希望相對人之輔助人可改由聲請人擔任,如此一來,聲請人即可順利以輔助人的身分申請看護,以在家照顧相對人,屆時聲請人亦可配合公司加班,以增加工作之穩定性。
惟關係人戊○○、丁○○宣稱,聲請人長期積欠債務,一旦中獎或變賣房產後有資金,聲請人就會辭去工作,但若聲請人無多餘資金可用,聲請人就會以其照顧相對人為由,向其他手足要求負擔扶養費用。
又聲請人目前與其他手足感情不睦,鮮少互動,故關係人戊○○、丁○○認為,聲請人不適任輔助人。
據訪視所知,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其自述已無積欠債務,經濟能佳,又聲請人目前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其對相對人之生活規劃應可符合相對人之現階段所需,在此部分,應具輔助之能力。
惟針對其金錢使用之部分,因本會無法查證其真實性,因此對此部分難以評估是否確實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
又本會此次未訪視到輔助人及其他關係人,故無法評估本案是否有改定之必要,故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之報告後,自為裁定等情,有該基金會106年4月12日財龍監字第106044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三、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對輔助人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㈠相對人之輔助人乙○○陳述相對人生活現況:1.健康狀況及受照顧情形:⑴相對人過去未就業,婚後育有6名子女,長女已過世;
輔助人陳述,過去渠父擔任機械工程師,曾於桃園及國外工作,於87年過世後,相對人獨自居住,伊身體健康,生活自理能力佳。
相對人之輔助人乙○○居相對人隔壁,每日均會探視及互動,後聲請人接相對人至臺中居住,並安排相對人於上班時間至日照中心。
相對人之輔助人乙○○每月至日照中心探視至少兩次,以渠觀察,目前相對人行動正常但較緩慢、對談應對尚可,相對人之輔助人乙○○認為相對人無嚴重失智症跡象。
⑵相對人之輔助人乙○○陳述,已知聲請人申請相對人相關失智症證明,對於相對人病史,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知悉相對人疑有失智症及高血壓、血糖過高等徵狀。
⑶親屬照顧歷程:①相對人原獨自居苑裡鎮中山路291號,於104年10月30日,相對人陳述希望與聲請人同住,故遷居臺中至今;
而聲請人安排相對人於其就業期間,由日間照顧中心照料,下班後再接回家照顧。
②相對人之輔助人乙○○陳述,渠於每個月至少到日照中心探視相對人,並與關係人丁○○一同前往。
③現過年期間,相對人之輔助人張養養會將相對人接回渠家中過年。
⑷家中照顧環境:鄰近苑裡鎮市區,為過去相對人長期居住之住所,為相對人熟悉之環境,過去相對人居住之房已賣出。
相對人之輔助人乙○○表示,若後續相對人不願繼續居住聲請人住所,渠住所已安排房間供相對人生活,計劃後續相關照顧費用則由相對人子女共同負擔。
2.社會資源現況:經查相對人領有基本老人年金每月3,628元。
3.相對人經濟狀況:相對人之輔助人乙○○僅知相對人現無不動產,有現金存款約100多萬元。
4.相對人之輔助人乙○○與其他手足互動關係:⑴相對人之輔助人乙○○表示:渠與關係人丙○○、戊○○、丁○○互動尚佳,平時互有往來,目前相對人之輔助人乙○○已知,關係人丙○○、丁○○對於聲請人提出之分攤相對人照顧費用方式表達反對。
⑵相對人之輔助人乙○○表示,過去曾協助照顧聲請人之子(5歲前由渠照顧),聲請人之子接回照顧後,便鮮少互動;
本次改定輔助人事件,輔助人與聲請人衝突且溝通不易,雙方均無法接受對方分攤照顧費用方式。
5.相對人照顧費用支應概況:⑴相對之人輔助人乙○○表示,目前相對人之健保費仍由渠繳納。
⑵有關相對人原住所房舍,相對人之輔助人乙○○表示,87年渠父過世,遺留房舍一棟及現金存款約5、6百萬元,當時每名子女分配為:2名女兒各50萬元、3名兒子各100萬元,賸餘金錢及房屋歸相對人;
其中3名兒子約定房屋不得變賣,必須讓相對人居住直到百年往生止。
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陳述,3名兒子及相對人均同意此約定,然相對人過戶房舍予聲請人,後聲請人變賣房舍所得,其他手足均不知,相對人之輔助人乙○○表示,原應均分之房產,後成聲請人獨有,造成手足間感到不滿。
⑶相對人之輔助人乙○○提供手機LINE與聲請人聯繫紀錄顯示,聲請人向其他手足提出,分攤照顧費用,3位兒子各提供100萬元及2位女兒各提供50萬元作為照顧相對人之信託基金;
後提出每位子女每月提供3萬元,同樣存入信託基金,若未有用完,則捐予廟宇或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對此,相對人之輔助人乙○○及其他手足表達反對。
⑷另雙方先前協議除聲請人外,其他子女每月支應共1萬6千元作為照顧費用;
輔助人認為可運用相對人之存款作為照顧費用,並另存入相對人戶頭備用,遭聲請人反對;
再者,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發現日照中心實際支付為1萬1千元、政府補助3,500元,與聲請人稱所需金額不符。
⑸相對人之輔助人乙○○表示,因聲請人與其他子女對於照顧費用負擔未有共識,故相對人之輔助人乙○○表示現已無支付費用予聲請人,認為應確認分攤原則後,再行支付。
㈡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生活現況:1.居住及經濟狀況:⑴相對人之輔助人乙○○已婚,育有2子,目前任職於新光人壽。
⑵相對人之輔助人乙○○月薪資平均4萬元,渠夫擔任鎮公所約雇人員,渠長子為職業軍人、次子任職於科技業,家庭經濟尚可。
2.若後續相對人表達不願繼續居住聲請人住所,渠住所可安排房間供相對人生活,後續則計畫相關照顧費用由相對人子女共同負擔。
3.綜上所述,相對人之輔助人乙○○認為聲請人情緒易怒且溝通不易,說詞反覆不定,且相對人之輔助人乙○○陳述,渠LINE對談內容涉及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輔助人乙○○及其他手足之不滿報復言論,相對人之輔助人乙○○質疑聲請人改定輔助人動機,亦認為聲請人恐非適任之人選。
㈢相對人其他親屬概述:1.關係人丁○○居臺中市,已婚,現任職銀行主管。
2.關係人戊○○居臺中市,離婚,一人居住。
3.相對人之輔助人乙○○之夫現於苗栗縣苑裡鎮公所擔任約聘雇人員。
4.相對人之輔助人乙○○長子為職業軍人,已婚。
5.相對人之輔助人乙○○次子於竹科電子公司上班,目前外派至臺中市駐點工作。
6.關係人丙○○居高雄市岡山區,105年11月間,曾接相對人至其住所生活約10-20天。
㈣綜合評估及建議:1.本案聲請人與其手足間,因分攤相對人照顧費用方式、金額意見分歧,未有共識,相對人之輔助人乙○○認為聲請人恐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2.建請貴院參酌本件及專業醫事判斷,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之後,做適當裁決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06年5月3日府社老字第1060083162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表在卷可參。
四、經本院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相對人、相對人之輔助人乙○○及關係人丙○○、戊○○、丁○○進行調查,結果略以:㈠考量相對人目前之受照顧狀況並無明顯不妥,並斟酌相對人本身之意見與意願,建議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1.就調查了解,聲請人與關係人乙○○一方主要因相對人之照養開銷分擔方式以及對相對人醫療狀況之理解等方面之認知與意見有歧異。
故兩方持續爭執不下、並互不信任彼此照養相對人之能力與動機,目前聲請人與其他四名手足形成對立之情勢。
2.關於相對人目前之受照顧狀況,就宏恩醫院龍安分院之函覆資料以及毓得日照中心紀錄所示,相對人固定於醫院回診(三高以及身心科),而平日白天相對人於毓得日照中心托顧,並於平日晚間及假日返家與聲請人同住。
家調官三次探訪相對人,伊情緒表現佳,精神狀況良好,除偶有表示聽到有人在叫伊、會突然起身以外,其餘時間均能專注於會談程序;
相對人外觀上穿著整齊、清潔,身上並未飄散異味,個人清潔狀況良好;
此外,相對人之行動能力無虞,僅行走速度較緩慢,另有手抖的狀況,伊外觀上並無明顯外傷或受不當照顧之狀況。
3.關於相對人之意見與意願方面,相對人對於目前居住臺中住處以及聲請人執行照顧之安排並無表示有何不適應之處,並表示希望之後能聘僱外傭居家照顧;
在受照顧的想法上,相對人因受傳統觀念影響而希望自己的事務以聲請人(長子)之安排為主,其亦信任聲請人在照顧上的安排與處理。
雖相對人受臨床失智症評估(CDR)為2,且在會談過程有時會摻入個人宗教妄想之情節,然相對人尚能記得子女之姓名、性別、過去之往來經驗等,能表達對於目前及未來生活安排之想法與理由,並無受到他人干擾或有其他顧忌之疑慮。
故考量相對人之年事已高,若伊仍具備就自身事務表達相關意見之殘餘能力,應尊重伊對於老年生活之安排與想法,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而聲請人在協調相對人照養事務之做法上雖有可議之處,且明顯與其他手足缺乏溝通。
然其自104年10月起,迄今確實實際負擔照養相對人之責,縱使相對人之輔助人乙○○業已有接回照顧相對人之相關規劃,並能與其他關係人保持良好溝通,無明顯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
然依據相對人目前受照顧之現況與相對人之意見,已與當初苗栗地院裁定認定之事實基礎有所不同。
故建議宜改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以利相對人後續之照顧安排。
4.在財務管理方面,自104年以來,相對人之個人帳戶均未遭受不當動用之情況,然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態,顯然已不適合獨自管理財務,而須有輔助人從旁予以協助。
故建議依據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將相對人處理個人財務之部分納入應取得輔助人同意之行為範圍為妥,並建議本院應指定輔助人針對協助相對人運用財務之狀況予以作帳、保留收據等以利法院監督。
5.此外,相對人目前受診斷為中度失智程度,在照顧方面應重視伊社交之參與,避免因社交孤立造成退化狀況惡化;
而聲請人目前在照顧相對人之狀態上缺乏其他關係人之支持,除可能造成相對人之親屬支持資源、社交資源有孤立的風險以外,亦可能導致照顧者隨相對人之身心狀態日漸退化而難以承擔照顧之壓力。
故建議實際執行相對人照顧事務之人仍應妥適尋求親屬資源或相關社福資源之協助(如:家庭照顧者諮詢專線、臺中市長期照顧服務中心),以維護相對人長遠之受照養權益。
㈡考量聲請人與其他關係人幾無法就相對人之照養議題為理性之溝通,在聯繫過程中亦多帶有情緒,故建議不宜選任共同輔助人,以免兩方因照養事務之意見僵持不下,反影響相對人運用相關照顧資源之權益;
若法院斟酌相關事務項而認有選任共同輔助人之必要時,考量關係人丁○○目前為所有關係人之中尚能理性與聲請人聯繫之人,故建議選任關係丁○○為共同輔助人為妥。
㈢目前相對人的所有子女尚因照養開銷之分擔方式(扶養之方式、扶養之程度)有爭議,建議當事人應另案處理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官於106年8月29日所製本院106年度家查字第3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關係人丙○○主張: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有所偏袒謬誤,並不可採。
惟上開調查報告係家事調查官於訪查過程中就所觀察而得及當事人陳述所為之記載,家事調查官與兩造及關係人皆不相識,亦無利害關係,所作成之調查報告應屬客觀中立,當無偏頗之虞。
關係人丙○○此部分陳述,自不足採。
六、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及關係人等之陳述,及所提相關事證,並參酌前揭社工人員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後,認相對人現已搬離原住處,與輔助人住處,分處不同縣市,輔助人無法就近即時照顧相對人,及「優先考量」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已表達希望與聲請人同住而不願與關係人同住之意願(民法第1111條之1參照)。
又相對人於家事調查官訪查時,並表示信任聲請人在伊事務及照顧上之安排與處理,且相對人目前之照顧養護事宜皆由聲請人實際負責,有相當時間相對人之生活費用亦由聲請人支付,堪信若由關係人乙○○繼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確有不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最佳利益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經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誼屬至親,現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關係緊密,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希望住聲請人處(本院106年5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伊之意願應予以高度尊重,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照顧並無不周,復查無其他聲請人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情事。
故認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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