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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趙裕鳳
代 理 人 康春田律師
相 對 人 莊欣巧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欣巧(女、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趙裕鳳(女、民國四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莊欣巧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莊欣巧所為票據行為及簽訂契約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裕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莊欣巧(女、79年11月9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 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 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 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輔助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本院於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楊惠琄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姓名、年籍、有幾個兄弟姊妹、身分證號碼、父母親姓名年籍、有無上班、鑑定當日日期、1000-200、100+155、現在與誰同住、如何前往台北、56、1501+490等問題尚能正確回答,但不知現任臺中市市長姓名、現任總統姓名,另對於1000-121、500+101等問題則回答錯誤;
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莊員於本院接受鑑定會談的結果顯示,莊員現時對外界事務之理解、判斷等能力與行為之自主性,在價值判斷上明顯障礙,需由他人協助重大決策。
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致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他人給予協助,且回復之可能性低。
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莊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
等語,此有本院106 年4 月5 日訊問筆錄、上開醫院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彼此關係密切,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之父莊正憲、胞妹莊郁亭同意,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附卷可稽。
又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聲請人或其父擔任輔助人都可以等語,有本院106 年4 月5日訊問筆錄可參。
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遭人利用向銀行簽訂借款契約,故提起本件聲請,希望保護聲請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簽立票據或契約,並不限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 、4 、5 款事由,而依聲請人之狀況及前開鑑定結果,認聲請人在處理票據及契約之事宜上,因受限於智能障礙緣故,恐無法保護本身之權益,足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行為,尚未能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
基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簽立票據或契約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符合相對人之權益,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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