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輔宣,18,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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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蔣佩儒
相 對 人 蔣洪才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蔣洪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蔣佩儒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由蔣永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因缺血性腦中風,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伊為輔助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為證。

本院經審酌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洪崇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及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參卷附監護輔助鑑定書)後,認相對人已因器質性精神疾患,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經本院詢問聲請人、相對人意見(聲請人表示無意見)後,爰依職權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配偶及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由相對人配偶及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蔣永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錄: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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