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輔宣,64,201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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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吳江韋
相 對 人 吳淑鳳
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吳江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辭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淑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職務。

選定林綉娥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淑鳳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淑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江韋係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淑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兄,相對人因智能不足,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輔宣字第70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惟經法院裁定後,聲請人已68歲,年事已高,且雙眼均罹有白內障及老年黃斑部病變,其表達及行動能力衰退,無法繼續勝任輔助人之職務。

為此,爰聲請許可辭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資格,並另選任相對人之兄嫂林綉娥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此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5條之規定可參。

又法院選定之輔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一) 滿七十歲;

( 二) 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輔助;

( 三) 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輔助;

(四)其他重大事由。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

有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足憑。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前因智能不足,經本院以102年度輔宣字第70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與聲請人為輔助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輔宣字第70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輔宣字第70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其年事已高,且雙眼均罹有白內障及老年黃斑部病變,健康不佳,已無餘力繼續執行輔助人之職務等語,業據其提出三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相對人之母吳趙菜、之兄吳清相、之弟吳清恭、吳江龍、之姐吳淑女等人之同意,有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執行輔助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許可辭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職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法院為輔助人辭任之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輔助人。有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可參。

揆諸同法第12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法院為許可監護人辭任之裁定時,應即為受監護人另行選任監護人,以使其能繼續受監護,爰設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8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關於輔助人辭任事件,宜準用第122條之規定,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爰規定第2項」。

據此,本件聲請人既辭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已無輔助人,為使相對人續受輔助,本院應為相對人另行選任輔助人。

查:林綉娥為相對人之兄嫂,其陳明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之母吳趙菜、之兄吳清相、之弟吳清恭、吳江龍、之姐吳淑女等人之同意,有就任輔助人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可證,是本院參酌各情,認由林綉娥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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