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重家訴,16,20201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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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楊桂誠


上列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55,257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及105 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09 年11月4 日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及表明上訴理由,於法自有未合。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僅就其中被上訴人楊濟嘉侵占被繼承人價金新臺幣(下同)18,077,582元部分上訴,且原告主張其法定應繼分為5 分之1 ,則原告就該部分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數額為3,615,516 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即應以3,615,516 元為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257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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