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重訴,180,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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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5. 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8.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邱渝真、訴外人邱忠瀚、邱孟筠)係邱
  9. (二)原告林金釵為邱樹林之配偶,另3名原告係邱樹林與林金
  10.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11. (四)本件抵押借款被告徵信不實,其目的在於配合邱樹林之同
  12. (五)並聲明:
  13. 二、被告方面則抗辯略以:
  14.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樹林於105年11月7日即向被告提出系爭
  15. (二)被告與邱樹林間之系爭抵押借貸契約成立後,於105年12
  16. (三)被告確於105年12月15日將邱樹林向被告所借貸之3千萬元
  17. (四)並聲明:
  18. 三、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19. (一)不爭執事項:
  20. (二)主要爭點:
  21.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邱樹林於105年11月7日即向被告提出系爭抵押借款之申請,
  23. (一)證人陳怡婷於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法官
  24. (二)邱樹林進行系爭抵押借貸行為時,具有清楚之意識與完全
  25. (三)徵諸證人陳怡婷於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所證述:「
  26. 二、被告確於105年12月15日將邱樹林向被告所借貸之3千萬元存
  27. 三、證人周卯生業已具體說明對保日期記載與實際不符之原因,
  28. 四、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等15家
  29.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邱樹林間之3千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30.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31. 伍、結論: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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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林金釵
原 告 邱姿瑜
原 告 邱忠威
原 告 邱渝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曹丞善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未列被繼承人邱樹林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但本件係關於邱樹林遺產之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具狀聲請裁定命邱渝真、邱忠瀚、邱孟筠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39頁),合於前開規定;

惟邱忠瀚、邱孟筠具狀表示不願為本件共同原告(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且其與原告等人利益相左,有不成為共同原告之正當事由,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邱渝真當庭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本院並諭知不列邱忠瀚、邱孟筠為共同原告(見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

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7號返還贈與物等事件、106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兩件訴訟均係因訴外人邱樹林105年12月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以供贈與所生相關糾紛而提起,其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該兩事件合併辯論,惟分別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邱渝真、訴外人邱忠瀚、邱孟筠)係邱樹林之繼承人,邱樹林於105年12月21日過世,原告為辦理繼承登記,發現邱樹林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80,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抵押權登記,上開抵押權登記恐涉有不法情事,茲詳述如下。

(二)原告林金釵為邱樹林之配偶,另3名原告係邱樹林與林金釵之婚生子女,20餘年前,邱樹林與被告有婚外情,因此,原告林金釵與邱樹林分居20餘年,自彼時起,邱樹林即與被告同居,並生下非婚生子女邱孟筠、邱忠瀚。

原告林金釵與邱樹林分居期間聯繫並非頻繁,邱樹林偶爾回家探望子女。

邱樹林自104年3月起,即開始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癌症之治療。

105年12月5日,原告4人獲悉邱樹林癌末瀕死,遂於105年12月6日上午前往其與被告同居處探視,見其精神萎靡、意識模糊、身體虛弱、講話無力且音量微弱,耳朵需貼近其嘴,始能聽其講話內容。

原告4人與邱樹林相處約10餘分鐘後,不忍見其沉重負荷,未敢打擾太久,遂即離去。

邱樹林於105年12月7日(即原告探視後翌日)住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迄105年12月21日死亡。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載有明文。

原告於105年12月6日前往探視邱樹林時,邱樹林已因癌末,時而陷入昏迷狀態,而於翌日住進加護病房,住院期間邱樹林已無意識。

被告貸借以邱樹林為借款人名義之借款,顯非邱樹林本人所為,且本件設定抵押時,邱樹林已住進加護病房,事實上顯不可能為抵押、借款之行為。

(四)本件抵押借款被告徵信不實,其目的在於配合邱樹林之同居人陳惠真,乘邱樹林癌末瀕死,將邱樹林之財產轉至陳惠真,掏空邱樹林財產,於邱樹林死亡後,使原告繼承之遺產負有龐大債務,侵害繼承人權益,對繼承人殊屬不公。

邱樹林生前財產頗豐、衣食無缺,瀕臨死亡時並無向銀行借款之必要。

況原告蒐集邱樹林生前之簽名款式,與本件卷證之簽名款式顯然不一致。

(五)並聲明:1.確認被告與邱樹林(即邱樹林之繼承人)間30,000,00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80,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105年普登字第168950號收件,於105年12月12日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債權額36,000,000元,存續期間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135年12月7日止,設定義務人為邱樹林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則抗辯略以: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樹林於105年11月7日即向被告提出系爭抵押借款之申請,經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同意抵押借貸。

顯見被告與邱樹林間之系爭抵押借貸契約,早於105年11月28日即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已成立。

(二)被告與邱樹林間之系爭抵押借貸契約成立後,於105年12月6日在邱樹林生前住處辦理後續之對保時,邱樹林不但意識清楚,且親自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及蓋章。

(三)被告確於105年12月15日將邱樹林向被告所借貸之3千萬元存入邱樹林設於被告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1195810號帳戶內。

原告竟訴請確認該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空言無據,委無可採。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1.原告林金釵為邱樹林之配偶,原告邱姿瑜、邱忠威、邱渝真為原告林金釵與邱樹林之婚生子女;

被告與邱樹林則另育有非婚生子女邱忠瀚、邱孟筠2人。

2.自82年間起,邱樹林即與被告同住,而未與原告等人同住。

3.依被告提出之貸款授信資料顯示,邱樹林於105年11月7日邀同邱忠瀚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土地及同段1223建號房屋,向台中商業銀行提出個人授信申請,申請金額31,0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於105年11月28日批覆同意借貸30,000,000元。

借據及約定書簽訂之日期為105 年12月9日。

4.依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4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60004551號函附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邱樹林委託代理人「林士欽」,就上開不動產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之收件時間為:105年12月9日15 時34分。

5.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6年5月11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1061652390號書函顯示,邱樹林於105年12月6日贈與被告13,251,441元;

105年12月8日贈與被告6,609,910元,合計19,861,351元。

贈與之方式均係「代繳國泰人壽保費」。

上開保險之要保人均為陳惠真,受益人則分別為邱忠瀚、及邱孟筠。

(二)主要爭點:邱樹林向被告借款之債權行為及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是否係在無意識之狀況下所為?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邱樹林於105年11月7日即向被告提出系爭抵押借款之申請,經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同意抵押借貸。

顯見被告與邱樹林間之系爭抵押借貸契約,早於105年11月28日即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已成立。

邱樹林進行系爭抵押借貸行為時,具有清楚之意識與完全之行為能力。

該等事實有邱樹林之個人授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被告銀行消費金融部副理權限案件批覆書(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銀行借據所載「批准日期」(見本院卷第16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卷第38頁)及下列證言可證:

(一)證人陳怡婷於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法官問:是否知道邱樹林為何要請你辦理這件的贈與?)有,因為邱樹林長期與陳惠真共同生活,而且也是一起打拼事業,邱樹林先生曾經跟我提到過,在他跟配偶林金釵分居前,當時就已經把財產給原告,但原告沒有依照約定辦理離婚,只是默許他跟陳惠真共同生活,所以邱樹林認為他現在的財產,已經跟原告沒有關係,是跟陳惠真打拼而來的,而且在分居後邱樹林先生一直有給付生活費,直到與配偶所生的小孩可以獨立謀生為止,所以邱樹林一直想對陳惠真有所贈與。

邱樹林與陳惠真都是我的客戶,邱樹林與我討論很多方式,最後基於節省稅金的考量,在105年10月我出國前,就已經決定用以他們住的房子抵押貸款,來購買本件保單的方式來照顧陳惠真及邱樹林與陳惠真所生的小孩。」

(見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證人周卯生亦於同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58-167頁被告台中商銀答辯二狀附件1至附件5,本院卷第159頁個人授信約定書下方申請人邱樹林簽名蓋章及日期,上一行說明人欄蓋的是周卯生是否你本人蓋的,日期105年11月7日是否就是你去向邱樹林說明,並且邱樹林在申請書上面簽名的時間?)是的。」

(見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

由上開證述可知,邱樹林於105年11月7日即向被告提出系爭抵押借款之申請,經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同意抵押借貸。

顯見被告與邱樹林間之系爭抵押借貸契約,早於105年11月28日即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已成立。

(二)邱樹林進行系爭抵押借貸行為時,具有清楚之意識與完全之行為能力,此有證人陳怡婷於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所證述:「第二次在105年12月5或6日除了簽保單外,還有簽贈與稅及簽贈與稅的委託,這次有我、邱樹林、台中商銀襄理周卯生、陳惠真及邱忠瀚在場,第一次簽名和第二次簽名,邱樹林的意識都非常清楚,並沒模糊不清的情況。」

(見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證人周卯生於同日言詞辯論程序所證述:「(法官問:當場有那些人?)借款人本人、邱忠瀚、陳惠真及陳怡婷。

(問:邱樹林簽借據、約定書時,意識是否清楚?有無插管?)答:當場我有核對身分證,也會跟他說明貸款金額及利率,我有感覺他有生病,面帶倦色,沒有插管,我跟他說明,他也表示瞭解。」

(見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9頁)可證。

(三)徵諸證人陳怡婷於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所證述:「(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大智稽徵所贈與申報書、贈與稅申報委任書、聲明書,這些書類有關邱樹林簽名筆跡是哪些?(提示本院卷第72、73、74頁))第72頁是邱樹林本人簽名,第74頁委任人也是邱樹林本人簽名(是我親眼看到本人簽名,這也是業務的規定)。」

(見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0號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105年12月6日拿相關保險文件給邱樹林簽名,當時台中商銀周卯生拿很多相關文件給邱樹林簽名,邱樹林有在上面簽名,他的意識清楚嗎?)邱樹林有在上面簽名,他的意識很清楚。」

(見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7頁),以及證人周卯生於同日言詞辯論程序所述:「(法官問:授信申請書上面邱樹林簽名是否他本人親自簽名,你有無看到他本人在上面簽名?)是他本人簽名,而且我有看到,按照對保的流程是要親眼看到本人簽名才可以。」

(見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8頁)之證言可知,有關保單保費之付款授權書與贈與稅申報等文件,乃至抵押借款之授信約定書等,均係邱樹林親筆所為,且意識清楚,蓋此屬身為保險業務員、銀行行員之上開兩證人辦理相關業務所要求必須注意者,而伊等所為證詞亦相符合,當屬可信。

二、被告確於105年12月15日將邱樹林向被告所借貸之3千萬元存入邱樹林設於被告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1195810號帳戶內,有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8頁)可稽,徵諸上開個人授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被告銀行消費金融部副理權限案件批覆書(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銀行借據(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及證人陳怡婷、周卯生證言,顯見係爭借款債權確係存在。

三、證人周卯生業已具體說明對保日期記載與實際不符之原因,且無其他相反事證,是原告對對保日期之質疑,不足以影響本院關於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認定結果:原告另質疑借據及對保資料所載日期均為105年12月9日,該日借款人邱樹林入住加護病房,且105年12月8日醫院以邱樹林呼吸衰竭,發出病危通知,被告前所屬員工證人周卯生,為有利於被告及脫免自身法律責任,遂證述上開借據及對保實際行為日期為105年12月6日,其目的在於錯開105年12月7日云云,惟查證人周卯生已於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法官問:本院卷第161頁台中商銀借據記載批准日期105年11月28日,訂約日期105年12月9日,本借據範本已在105年12月6日交給立約人審閱,對保簽章105年12月9日,你剛剛說6或7日就跟邱樹林對保,為何會有這些日期上的差異?)借據批准日期就是內部公文流程跑完核准日期。

(法官問:為何12月6日對保?)我們一般流程是貸款申請人先來申請,帶來擔保品相關資料及保證人相關資料,我們審核通過後,在簽約前或簽約同時,由承辦人員去做對保的動作,確認當事人沒有問題才會簽約。

(法官問:為何借據、約定書定約時間寫的是105年12月9日,究竟借據及約定書是哪一天簽的?)其實是在我對保那天就一次簽。

(法官問:所以邱樹林所簽的文件,除了申請書以外,其餘都是對保那天邱樹林一次簽?是的。」

(見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及「(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一般對保記載日期都要跟實際日期相符,為何本件不符?)本件是撥款日期未到,我回去整理相關文件,準備撥款時的時間是105年12月9日,所以我就記載105年12月9日,所以跟對保日期不同。」

(見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具體說明日期記載與實際不符之原因,且無其他相反事證,堪信為真。

況此種日期記載與實際不符之情形,無非係銀行內部作業層面之問題,原告就此所為爭執,不足以影響本院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認定結果。

四、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等15家金融保險機構提供邱樹林親自簽名之書類原本以調查本件系爭文件是否由邱樹林所為;

惟查,該等應證事實業經證人陳怡婷於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綦詳。

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性,爰駁回原告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邱樹林間之3千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以系爭不動產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應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述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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