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伊拉克瓦斯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 (一)於民國105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
- (二)於104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 (三)於104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
- (四)於10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
- (五)於10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
- (六)以上借款均約定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貸明細、簡易資料查詢、
- (二)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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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伊拉客瓦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被 告 陳金洲
詹秀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陸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伊拉克瓦斯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偕連帶保證人被告陳金洲、詹秀卿分別向原告借貸如下款項:
(一)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5 年4 月13日起至107 年10月13日止,利率按年息5.4 %計算。
(二)於104 年2 月5 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2 月9 日至107 年2 月9 日止,利率按年息4.19%機動計算。
(三)於104 年2 月5 日向原告借款1,0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2 月6 日至107 年2 月6 日止,利率按年息4.19%機動計算。
(四)於103 年6 月9 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6 月9 日至106 年6 月9 日止,利率按年息4.69%機動計算。
(五)於103 年6 月9 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6 月9 日至106 年6 月9 日止,利率按年息2.19%機動計算。
(六)以上借款均約定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並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陳金洲名下不動產,於106 年2 月28日遭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874 號執行程序查封,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310 萬4,559 元及如「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0 萬4,559 元,及如「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貸明細、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2 月28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果字第874 號函、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63頁)。
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正。
(二)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本件被告陳金洲、詹秀卿係在借據內「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34頁、第41頁、第48頁、第55頁、第62頁),是依上揭判例要旨所示,其等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甚明。
而被告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數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陳金洲、詹秀卿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2萬7,368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利 率│違 約 金│
│ │(新臺幣/ │期 間│(週年利│(民 國)│
│ │元) │(民國)│率) │ │
├──┼─────┼────┼────┼───────┤
│ 1 │778 萬 │自106 年│5.4% │自106 年4 月14│
│ │6,493 元 │3 月13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 │,其逾期在6 個│
│ │ │日止 │ │月以內者,按左│
│ │ │ │ │揭利率10%計算│
│ │ │ │ │違約金,超過6 │
│ │ │ │ │個月者,按左揭│
│ │ │ │ │利率20%計算之│
│ │ │ │ │違約金。 │
├──┼─────┼────┼────┼───────┤
│ 2 │159 萬 │自106 年│4.19% │自106 年4 月10│
│ │7,549 元 │3 月9 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 │,其逾期在6 個│
│ │ │日止 │ │月以內者,按左│
│ │ │ │ │揭利率10%計算│
│ │ │ │ │違約金,超過6 │
│ │ │ │ │個月者,按左揭│
│ │ │ │ │利率20%計算之│
│ │ │ │ │違約金。 │
├──┼─────┼────┼────┼───────┤
│ 3 │319 萬 │自106 年│4.19% │自106 年4 月7 │
│ │5,106 元 │3 月6 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 │,其逾期在6 個│
│ │ │日止 │ │月以內者,按左│
│ │ │ │ │揭利率10%計算│
│ │ │ │ │違約金,超過6 │
│ │ │ │ │個月者,按左揭│
│ │ │ │ │利率20%計算之│
│ │ │ │ │違約金。 │
├──┼─────┼────┼────┼───────┤
│ 4 │26萬7,121 │自106 年│4.69% │自106 年4 月10│
│ │元 │3 月9 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 │,其逾期在6 個│
│ │ │日止 │ │月以內者,按左│
│ │ │ │ │揭利率10%計算│
│ │ │ │ │違約金,超過6 │
│ │ │ │ │個月者,按左揭│
│ │ │ │ │利率20%計算之│
│ │ │ │ │違約金。 │
├──┼─────┼────┼────┼───────┤
│ 5 │25萬8,290 │自106 年│2.19% │自106 年4 月10│
│ │元 │3 月9 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清償│ │,其逾期在6 個│
│ │ │日止 │ │月以內者,按左│
│ │ │ │ │揭利率10%計算│
│ │ │ │ │違約金,超過6 │
│ │ │ │ │個月者,按左揭│
│ │ │ │ │利率20%計算之│
│ │ │ │ │違約金。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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