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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309號
原 告 余全嬌
訴訟代理人 吳俊彥
被 告 劉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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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沈浩鈞 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6 年度司促字第1597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以106年度補字第734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萬5147元,該裁定於105年5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自收受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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