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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裕仁
林畇希
林宏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南北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賴克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南北旅社即林棠華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怡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106 年度重訴字第441 號),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克明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一號(含其後續分案後之案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為相對人南北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南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北公司)原本之法定代理人林施菊已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死亡,而相對人之董事有聲請人林裕仁及林堂華,其死亡後公司股東並未依法補選董事,聲請人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訟時,因兩造基於對立性及利害衝突,聲請人林裕仁不得為南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棠華亦無意願擔任南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股東林裕庸已於93年12月31日死亡,僅股東賴克明得為南北公司為訴訟行為,且賴克明亦曾參與南北公司之經營,對於業務實屬熟悉,為此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人之代表在民事訴訟上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因此公司董事長死亡,不能依法補選董事長,致公司陷於無代表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判決、司法院第三期司法務研究會之決議,均同採此見解)。
三、經查:㈠查相對人南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北公司)之董事長林施菊業已於101 年3 月22日死亡,亦未另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僅有林裕仁、林棠華為其董事,且在董事長林施菊死亡後,雖南北公司曾於104 年間補選林畇希為董事,及選舉林裕仁為董事長,然經相對人林棠華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231號判決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60 至166 頁),迄今股東亦並未依法補舉,此有林施菊戶籍謄本、南北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67至68頁),而聲請人林裕仁與南北公司為本件訴訟對立之兩造,如以林裕仁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顯有利害衝突之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南北公司為一無訴訟能力之法人,且無法定代理人乙節,堪予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41 號(含其後續分案後之案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㈡又依相對人南北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所餘董事林裕仁、林棠華及股東林裕庸、賴克明,因林裕仁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41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為相對立場及有利害關係,實不宜擔任本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又林棠華亦為相對人南北旅社即林棠華之獨資負責人,與相對人南北公司均同為被告立場,但礙於訴訟中恐有利害衝突之嫌,亦不為擔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另股東林裕庸已於93年12月31日死亡,聲請人林畇希、林宏澧雖為其法定繼承人,然亦與相對人南北公司具有相對立場及利害關係,亦不宜擔任本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另一股東賴克明於本院調查時,表示有參與南北公司之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正、反面),衡情賴克明對於相對人南北公司之各項事務運作、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暨爭點等各節,應屬較為熟稔,且本件訴訟之結果,對其利益亦有相當之影響。
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堪認賴克明應可擔任相對人南北公司於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41號(含其後續分案後之案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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