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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蔣清明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並諭知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13日送達於上訴人之營業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由該址之受僱人代為收受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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