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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謝聰烽
楊福壽
上訴人與上訴人許坤仲因106年度重訴字第497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因上訴人未載明上訴訴訟標的金額,上訴人應於文到五日陳報上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088,9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64,3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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