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重訴,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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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馬長生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被 告 古仲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0年起陸續多次向原告借款,嗣未完全清償,兩造於99年12月間結算被告所積欠之工程款、借款本金及利息以新臺幣(下同)12,150,000元計算。

爰就兩造於90年至98年間部分借款金額核對計算之情形分述如下:⑴兩造於97年3月13日核對原告代被告支付予卓力工業150,000元及東訊電信200,000元,共計350,000元之借款,被告交付「發票日為96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35萬元、支票號碼為AA0000000J之支票予原告(原證一)。

⑵被告於98年11月10日製作換票明細予原告(原證二),就被告所借貸之部份借款明列被告原開立之支票及所重開之支票明細,該些支票明細之借款總金額為5,910,000元(附表三,原證三)。

其中就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5之支票,係兩造於98年7月29日所簽立備忘錄中第1項核算之款所開立之支票(原證四)。

另就附表三編號6之支票,係有關汽車款項之借款,原為被告所開立「發票日為96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1,400,000元、支票號碼為AA0000000」之支票(原證五),加計97年及98年之利息共計340,000元後,被告重新開立附表三編號6之支票交由原告。

⑶兩造於91年至93年間曾有借貸款項1,383,081元,被告並開立如附表四之3張支票及2張本票(原證六)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憑據,嗣後兩造又於99年間結算另一部分之借貸款項為2,379,000元,被告並開立如附表五之5張支票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憑據(原證七),嗣被告於99年1月間再寄發如附表六之支票3張予原告,欲展延如附表五之5張支票所示之2,379,000元。

兩造計算附表四所示之1,383,081元中各筆借款屆至99年1月間之利息後,附表四所示之借款加計利息1,035,300元後之總額為2,418,381元,與附表五所示之借貸總額2,379,000元差距僅有39,381元,故兩造遂同意由原告留存如附表五之5張支票及如附表六所示之3張支票作為被告借貸之憑據,此部分之借貸款項為4,968,000元。

⑷兩造間之借貸,被告均係以開立支票、本票或交付其為負責人之倍力營造股份限公司之支票作為借款憑據,且雖雙方未約明利息得轉入原本,然被告所積欠之借款總額確係經兩造會算同意以原告所留存之票據金額計11,228,000元。

因被告屆期未予清償,兩造遂於99年12月間結算被告所積欠之工程款、借款本金及利息以12,150,000元計算,兩造並約定清償期為99年12月31日。

惟被告屆期仍未償還,其遂於101年10月21日開立到期日為99年12月31日、金額為12,150,000元之本票交付予原告,作為其兩造間所有借款之憑據。

㈡依上述可知,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且兩造間往來逾十餘張票據,若非本於借貸,被告何以願簽發之,況原告嗣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上開借款,被告亦未有何否認,益證兩造間確有借貸之事實。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0,000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原告所舉票據等證據,純係雙方往來所生之工程款糾紛,亦即兩造間僅有投資所生之糾紛,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其更未因此收受原告所交付之借款。

而原告所提車輛部分之款項,係其向原告租車之費用,亦非借款。

其雖曾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然因認係無稽之談,故未予理會,並非默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

況原告至今尚欠8、9,000,000元未還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至少達1,047,000元,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應償還原告790,000元等語,是就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核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⑵而原告上開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一節,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所稱,已難採信。

原告雖另提出被告手寫核算資料、換票明細、兩造簽立之備忘錄、原告手書資料、支票、本票等影本多件欲為其上開主張之補強證據,然票據之簽具、金錢之交付等原因多端,均無從僅以此即推認係屬消費借貸之合意,甚係本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款項。

兩造各自手書資料中雖記載有「結算」、「利息」等語,然此等記載之所生源由,依一般通常人之社會經驗,其因甚多,難認只出於借貸一端,且原告已自認兩造間於99年12月間之結算款項中確包含有雙方間之工程款一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第34頁反面),是上開記載亦不能排除是關於工程款部分之金額,自能據為雙方存有借貸關係之佐證。

況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間結算被告所積欠之工程款、借款本金及利息以12,150,000元計算等語,但對於被告究竟積欠多少之借款本金、利息,原告卻始終未能明確說明,乃原告上開主張,更難以採信。

是原告執上開證據資料欲為其前揭主張之補強證據,尚難以採信,更無從認係原告業已本此交付借款予被告,遑論可資以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本此合意而為金錢交付之行為,自亦無從憑此為原告上開主張之補強證據。

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前揭主張,其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0,000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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