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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83號
106年度重訴字第584號
原 告 陳家祥(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陳子淇(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兼上二原告
法定代理人 鍾鳴書(即上二原告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
被 告 洪博彥
高培倫
曾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301 號、第568 號)
,經本院命合併辯論,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家祥、陳子淇、鍾鳴書各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元、伍佰捌拾玖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參佰壹拾貳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因後揭行爲,應對其等負共同侵權行爲連帶賠償責任爲由,先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對被告洪博彥、高培倫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301 號,移送民事庭後改分案爲106 年度重訴字第583 號);
嗣於106 年7 月25日,再對被告曾振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568 號,移送民事庭後改分案爲106 年度重訴字第584 號) 。
核該二事件之被告所應負者,乃共同侵權行爲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訴訟標的相牽連並得以一訴主張,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院乃命合併辯論,並予合併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10月9 日凌晨3 時50分許,欲自臺中市○○區○○○○街000 號「蘭夏會館」離開時,因誤認原告鍾鳴書之配偶及原告陳家祥( 100 年2 月10日生)、陳子淇( 101 年5 月11日生) 之父陳隆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先前與其發生嫌隙之人所使用的車輛,乃上前拍打駕駛座車窗並要求陳隆陞下車理論,進而共同出手拉扯、毆打並持刀劃傷陳隆陞身體,將陳隆陞拖行至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左側,繼由被告高培倫將陳隆陞壓制在地,再由被告洪博彥、曾振隆分持銳利異物對陳隆陞左右大腿各刺1 刀,致陳隆陞右下肢主動靜脈血管大量出血倒臥在地,雖經送往醫院急救,惟陳隆陞於到院前,即因傷勢過重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爲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鍾鳴書因陳隆陞送醫及死亡,支付急救期間醫療、殯葬等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 12萬3481元;
另原告陳家祥、陳子淇分別得主張至成年爲止,按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計算之扶養費用損害,各266 萬6860元、289 萬9435元;
又原告與陳隆陞感情深厚,原本一家和樂融融之生活,卻因被告之暴行,致遽失至親,所承受打擊及精神上痛苦巨大,內心所受之煎熬,已是一般人所難以想像,應各得請求300 萬元慰撫金。
爲此爰依侵權行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家祥、陳子淇、鍾鳴書各566 萬6860元、589萬9435元、312 萬3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曾振隆翌日即106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 。
三、得心證之理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逕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開法條,自應本於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長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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