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重訴,77,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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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5. 貳、實體事項:
  6. 一、原告主張:
  7. (一)被告於105年4月28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8.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
  9. (三)原告黃清標係被害人黃少鐸之父,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10. (四)被告另辯稱應考量被害人是否有能力負擔對原告等之扶養義
  11.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清標10,250,799元,及
  12. 二、被告主張:
  13.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茲對原告請求之
  14.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15.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16. (一)被告於105年4月28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17. (二)原告黃清標支付喪葬費用339,100元。
  18. (三)原告黃清標、黃麗華各已請領強制責任險1,000,000元。
  19. (四)原告尚育有一女黃心緹。
  20.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21. (一)原告黃清標、黃麗華各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10
  22. 五、得心證之理由:
  23.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28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
  24.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5. (三)復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
  26.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27.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8.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29.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30.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31. 十、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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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黃清標
黃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被 告 劉明憲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東泉律師
江健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4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清標新臺幣參佰零捌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華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黃清標、黃麗華各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壹佰零柒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佰零捌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參佰貳拾貳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分別為原告黃清標、黃麗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清標、黃麗華新臺幣(下同)12,665,628元、14,117,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其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清標、黃麗華新臺幣(下同)10,250,799元、10,725,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4月28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街0段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設有分向線(雙黃線)之道路,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規定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車輛跨越分向線衝入對向車道。

適有原告之子即被害人黃少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此往南方向靠右行駛而至,被害人黃少鐸因無法預見對向突然有車闖入,致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黃少鐸人倒地後,受有頭頸部、腹部之鈍挫傷,經緊急送醫後,仍於同日14時20分許因多重器官損傷不治死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1.因被告之過失,導致被害人黃少鐸死亡,原告黃清標因此共計花費喪葬費用339,100元,上開費用均為目前喪禮所必需。

2.扶養費部分: (1)原告黃清標係43年12月15日生,今年61足歲,按全國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統計表,原告黃清標尚有23.15年餘命,又依行政院主計處10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臺中市之平均每戶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性支出分別為199,026元及777,046元,而該年度每戶平均人口數3.11人,是以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為313,850元【計算式:(199,026+777,046)÷3.11=313,85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自被害人黃少鐸死亡時計算至原告黃清標平均餘命23.15年之扶養費為4,911,699元【計算式為:[313850×15.580065+313850×0.15×(16.045181-15.58006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黃麗華係50年11月21日生,今年54足歲,按全國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統計表,原告黃麗華尚有29.05年餘命,又依行政院主計處10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臺中市之平均每戶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性支出分別為199,026元及777,046元,而該年度每戶平均人口數3.11人,是以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為313,850元【計算式:(199,026+777,046)÷3.11=313,85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自被害人黃少鐸死亡時計算至原告黃麗華平均餘命29.05年之扶養費為5,725,114元【計算式為:[313850×18.221152+313850×0.05×(18.629315-18.221152)]=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黃少鐸身為黃家獨子,死亡時年僅32歲,正值展翅高飛,邁向人生輝煌的起點,父母親好不容易將被害人黃少鐸扶養成人,正期望被害人黃少鐸盡反哺之心,更仰仗年老有所依靠,原本快樂的家庭,如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使原告等一家人陷於愁雲慘霧之中,原告喪失獨子,猶為難忍之痛苦,無從平復,而被告將賠償責任推卸於保險公司之作法,益加重原告二人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每人各500萬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三)原告黃清標係被害人黃少鐸之父,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被害人黃少鐸對原告黃清標負有扶養之義務,且原告黃清標91年間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施行開刀手術,原告黃清標並無工作,亦無法工作,且其名下之不動產為自住使用,並價值甚微,顯無任何收益,因此原告黃清標確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要件,而得請求被害人黃少鐸扶養。

原告黃麗華係被害人黃少鐸之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l款,被害人黃少鐸對原告黃麗華負有扶養之義務。

原告黃麗華名下雖有共有土地兩筆,但面積不大且現供道路使用,並無法有任何收益,價值甚微,又現雖然有從事早餐生意,但因當地人口本不多,加上原告黃麗華年紀漸長,越來越難從事早餐生意,且依據前揭法文,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既不受無謀生能力要件所限制,因此原告黃麗華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要件,而得請求被害人黃少鐸扶養。

(四)被告另辯稱應考量被害人是否有能力負擔對原告等之扶養義務云云,顯屬無稽,蓋倘依被告之見解,則若被害人為未成年或已成年尚未就業之學生,甚或被害人尚無工作或失業中,豈非謂被害人無扶養能力而債務人則皆無須賠償扶養費,如此而有利於加害者,顯與公平正義有違,足認被告之主張實無足採。

又原告2人雖尚有l女黃心緹,然黃心緹成年後幾乎沒有工作收入,又目前因案入監服刑,未來縱然出獄後亦尚有未成年子女游承恩(98年1月28日生)需扶養,因此顯無能力對原告2人負起扶養之責,因此於被害人黃少鐸發生本件車禍前,均由被害人黃少鐸負起扶養原告2人之義務,故原告2人主張應由被害人黃少鐸單獨負扶養之責。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清標10,250,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華10,725,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並不爭執,茲對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1.喪葬費用部分:對於原告黃清標所支付之喪葬費用339,100元不爭執。

2.扶養費用部分:原告黃清標名下有房屋兩棟、土地1筆,原告黃麗華名下則有土地2筆,有各該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足見渠2人均屬有資力之人,堪以維持生活,當無受黃少鐸扶養之權利,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尚於法無據。

退步而言,縱認原告2人因本件事故受有扶養費之損害,然其2人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尤以,原告黃麗華自承經營餐飲店,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65歲法定退休年齡前之扶養費,亦屬無理由;

再者,原告2人除黃少鐸外,尚育有1女黃心緹,則黃心緹依法應與黃少鐸共同分擔對原告2人負扶養義務,原告2人將黃心緹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轉嫁向被告請求,實於法未合。

至原告黃清標主張自己並無工作能力、原告2人之女黃心緹則欠缺扶養能力云云,惟原告黃清標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尚不能證明原告黃清標全無工作能力;

又原告2人一方面主張被告所辯應考量被害人黃少鐸是否有能力負擔對原告2人之扶養義務係屬無稽,一方面又主張應視黃心緹實際扶養能力計算其扶養義務,已有先後矛盾之情,況苟依原告2人主張應視黃心緹實際扶養能力計算其扶養義務,則同理亦應依黃少鐸實際扶養能力,即以黃少鐸之實際工作所得為基礎,扣除黃少鐸自行花費(依臺中市平均每戶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性支出計算)後,如有剩餘,方可認為係原告2人之損害,始為公允。

3.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餘元,名下財產房屋l棟(尚有貸款約380萬元)、機車l部。

又被告與配偶育有2子女,1個2餘歲,1個甫出生,現均由配偶全職在家照顧,另需支付房貸,經濟狀況實屬不佳,原告等各請求500萬元之慰撫金顯有過高之情,請鈞院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予以核減。

4.末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而原告等就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理賠200萬元,則原告等已獲得理賠部分,應予扣除之。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一)被告於105年4月28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街0段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道路,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規定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一時恍神,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車輛跨越分向線衝入對向車道。

適有黃少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靠右行駛而至,因無法預見對向突然有車闖入,致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黃少鐸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頸部、腹部之鈍挫傷,經緊急送醫後,仍於同日14時20分許因多重器官損傷不治死亡。

(二)原告黃清標支付喪葬費用339,100元。

(三)原告黃清標、黃麗華各已請領強制責任險1,000,000元。

(四)原告尚育有一女黃心緹。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黃清標、黃麗華各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10,250,799元、10,725,114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28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街0段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道路,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規定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一時恍神,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車輛跨越分向線衝入對向車道。

適有被害人黃少鐸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靠右行駛而至,因無法預見對向突然有車闖入,致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黃少鐸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頸部、腹部之鈍挫傷,經緊急送醫後,仍於同日14時20分許因多重器官損傷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4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該案判決及刑事卷宗可稽。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另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道路,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規定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被害人黃少鐸車輛發生車禍,致使被害人黃少鐸因本件車禍以致受有頭頸部、腹部鈍挫傷,致多重器官損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少鐸傷重不治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少鐸傷重不治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而原告黃清標、黃麗華分別為被害人黃少鐸之父、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稽,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則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1.殯葬費部分:查原告黃清標主張因被害人黃少鐸死亡支出殯葬費共339,1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5-2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規定自明。

復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裁判要旨)。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要旨)。

而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其勞力或智力而言,即因年幼、殘廢、老疾等,致無法以其勞力或智力維持自己生活。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

故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反之,雖無謀生能力,但只要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質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然若其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至於計算受扶養之期間,則以扶養義務人有養贍能力為前提,即應以其謀生能力繼續之年限為準。

又民法親屬編關於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就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有詳細之規定,其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將可能因扶養親屬人數之增減而發生加重、減輕或遞補之情形,並隨扶養義務人或受扶養權利人之經濟狀況變動而調整。

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額,牽涉將來無法預測之變數,例如被害人未來是否有足夠經濟能力扶養原告、原告維持生活能力之變動、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人數之變動等,法院僅得依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實際狀況,參考社會通常情狀裁量認定。

(2)原告黃清標部分:①查原告黃清標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2004年份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826,854元,103、104年間均無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顯示,該2筆房屋門牌均為臺中市○○區○○街○○巷00號,原告黃清標表示該2房屋已分由其兄長繼承取得,原告黃清標僅留有1筆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及坐落之1筆土地供原告居住,自不可要求原告黃清標須出售其所居住之房地以維持日後生活之所需,尚非其得隨時自由管理收益,其土地公告現值亦僅816,000元,汽車1輛,年份已逾10年,折舊後價值非高,僅足供日常代步使用之需,是不能以原告黃清標名下有前開不動產、車輛,即謂其資產已足以維持日常生活之需要。

至原告黃清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5年4月28日,年齡為61.37歲(43年12月15日生、61歲又135天,計算式:61年+135日/365日≒61.37年),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尚未屆強制退休年齡,原告黃清標雖主張其於91年5月7日因頭部外傷進行手術,至今仍有頭痛後遺症,無工作能力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然其所述傷病時間距車禍發生時已有近14年許,且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其手術後病情穩定於91年5月20日出院改由門診治療,原告黃清標本人亦得到庭陳述無礙(見本院卷第68頁),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原告黃清標因上開傷病而無謀生能力,然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縱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且原告黃清標自陳目前無工作收入,況原告黃清標已年逾60,終將年老,其養老花費不貲,且無法避免病痛之發生,而醫藥費及保健營養費用之負擔,將隨其年齡之增加及健康之衰弱而逐日增加,其名下又無其他之存款利息可供支應其日常生活及醫藥、養老之花費,應認於被害人黃少鐸死亡後依原告黃清標之資產之狀況,仍無法維持日後生活之所需,是其請求扶養費應准許,被告辯稱原告黃清標不得請求65歲法定退休年齡前之扶養費一節,尚無可採。

②再查,原告黃清標之配偶為原告黃麗華,除被害人黃少鐸外,另有一女黃心緹,有全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衡諸原告黃清標於警詢時已陳述時發當時被害人黃少鐸騎乘機車出門要去台中市上班等語(見相驗卷第10頁),且被害人黃少鐸事發當時年齡32歲,正值青壯,應有相當工作能力及經濟能力,被告雖對於被害人黃少鐸生前是否確有經濟能力負擔扶養費一節表示存疑,然未提出其請求酌減扶養費之證據,委無可採。

原告主張黃心緹因案入監服刑,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沒有工作收入,無扶養能力,故原告2人由被害人黃少鐸單獨扶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定。

扶養制度乃在國家社會保障制度尚未完備之情況下,所為不得之政策,因此扶養義務人自應以扶養能力為必要,因此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其意義在此,惟74年增定但書之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其立法理由謂:本法修正後之第1084條第1項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以重人倫,為貫徹此旨,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縱因負擔此項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亦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宜全予免除。

故受扶養之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縱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仍不得免除其義務,僅可減輕其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裁判參照)。

基此,原告以上開緣由主張免除其女黃心緹之扶養義務,洵非有據,惟查,黃心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於105年2月18日入監服刑,其執行指揮書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9年10月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則黃心緹於服刑期間,因人身自由受限,無以謀生維持自己之生活,難以對原告履行其扶養義務,至於黃心緹於服刑期滿後,是否自己能維持生活及具有謀生能力,則屬不能證明,是認黃心緹入監服刑至109年10月1日以前期間,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得予減輕,自109年10月2日起,仍應對原告履行其扶養義務。

據此,原告黃清標係43年12月15日生,於被害人黃少鐸死亡時即105年4月28日,年滿61歲又135天,依10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61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1.15年(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原告黃清標於前4.43年(即被害人黃少鐸105年4月28日死亡至黃心緹10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共4年又156日即4.43年,計算式:4年+156日/365日≒4.43年)之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黃少鐸、原告黃麗華共計2人,此段期間被害人黃少鐸對原告黃清標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應為1/2;

後16.72年(4.43年至21.15年,計算式:21.15-4.43=16.72)之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黃少鐸、原告黃麗華及原告之女黃心緹共計3人,此段期間被害人黃少鐸對原告黃清標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應為1/3。

③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故扶養費之數額,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財力,及扶養權利人需要程度定之。

我國國民之國民所得與一般消費水平,均較以往大為提升,而扶養費用之決定,復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以符合受扶養權利者之必要,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各項支出項目實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是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年度各縣市每戶家庭收支統計,再予換算每人平均每年經常性支出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等語,尚符社會實情及受扶養人之需求。

查104年度臺中市平均每戶年消費支出為777,046元、非消費支出為199,026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11人(見附民卷第9-10頁),則104年臺中市每人年平均支出為313,850元【(777046+199026)/3.11=31385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之為計算基準,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黃清標可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如下:a.前4.43年部分:共641,724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313850*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年之霍夫曼係數)+313850*0.43*(4.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6417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b.後16.72年部分(4.43年至21.15年):自被害人黃少鐸死亡時計算至原告黃清標平均餘命21.15年之扶養費為1,536,739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313850*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1年之霍夫曼係數)+313850*0.15*(15.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自被害人黃少鐸死亡之日起,計算至黃心緹服刑執行完畢之109年10月1日止4.43年之扶養費為427,816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313850*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年之霍夫曼係數)+313850*0.43*(4.0000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4278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黃清標此段期間可請求之扶養費應為1,108,92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0】。

c.合計:1,750,647元(641724+0000000=0000000)。

是原告黃清標可請求之扶養費應為1,750,6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黃麗華部分:①查原告黃麗華名下有土地2筆,財產總額153,300元,103、104年間均無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顯示,該2筆土地地目為道,可見該2筆土地係供道路用地之用,尚非其得隨時自由管理收益,其土地公告現值亦僅153,300元,是不能以原告黃麗華名下有前開不動產,即謂其資產已足以維持日常生活之需要。

至原告黃麗華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 5年4月28日,年齡為54.44歲(50年11月21日生、54歲又159天,計算式:54年+159日/365日≒54.44年),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尚未屆強制退休年齡,且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原告黃麗華無謀生能力,然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縱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且原告黃麗華自陳其經營早餐店所得僅約2萬元,況原告黃麗華已年逾半百,終將年老,其養老花費不貲,且無法避免病痛之發生,而醫藥費及保健營養費用之負擔,將隨其年齡之增加及健康之衰弱而逐日增加,其名下又無其他之存款利息可供支應其日常生活及醫藥、養老之花費,應認於被害人黃少鐸死亡後依原告黃麗華之資產之狀況,仍無法維持日後生活之所需,是其請求扶養費應准許,被告辯稱原告黃麗華不得請求65歲法定退休年齡前之扶養費一節,尚無可採。

②再查,原告黃麗華之配偶為原告黃清標,除被害人黃少鐸外,另有一女黃心緹,有全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承前(2)原告黃清標部分之第②段所述,被害人黃少鐸非無扶養能力,應對原告黃麗華負扶養義務,原告黃麗華之女黃心緹入監服刑至109年10月1日以前期間,對原告黃麗華之扶養義務得予減輕,自109年10月2日起,仍應對原告黃麗華履行其扶養義務。

據此,原告黃麗華係50年11月21日生,於被害人黃少鐸死亡時即105年4月28日,年滿54歲又159天,依104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54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1.47年(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原告黃麗華於前4.43年(即被害人黃少鐸105年4月28日死亡至黃心緹10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共4年又156日即4.43年,計算式:4年+156日/365日≒4.43年)之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黃少鐸、原告黃清標共計2人,此段期間被害人黃少鐸對原告黃麗華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應為1/2;

後27.04年(4.43年至31.47年,計算式:31.47-4.43=27.04)之扶養義務人為被害人黃少鐸、原告黃清標及原告之女黃心緹共計3人,此段期間被害人黃少鐸對原告黃麗華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應為1/3。

③承前(2)原告黃清標部分之第③段所述,104年臺中市每人年平均支出為313,850元【(777046+199026)/3.11=31385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之為計算基準,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黃清標可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如下:a.前4.43年部分:共641,724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313850*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年之霍夫曼係數)+313850*0.43*(4.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6417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b.後27.04年部分(4.43年至31.47年):自被害人黃少鐸死亡時計算至原告黃麗華平均餘命31.47年之扶養費為2,010,066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313850*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1年之霍夫曼係數)+313850*0.47*(19.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自被害人黃少鐸死亡之日起,計算至黃心緹服刑執行完畢之109年10月1日止4.43年之扶養費為427,816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313850*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年之霍夫曼係數)+313850*0.43*(4.0000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4278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黃麗華此段期間可請求之扶養費應為1,582,2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00】。

c.合計:2,223,974元(641724+0000000=0000000)。

是原告黃麗華可請求之扶養費應為2,223,97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害人黃少鐸為原告獨子,事故發生時年僅30餘歲,正值青壯,如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黃少鐸死亡,而遺留原告承受喪子之痛,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精神莫大之痛苦,晚年難以與之共享天倫,哀慟逾恆,是原告基於親子血緣關係與被害人間親密身分等身分法益,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黃清標為高職初級部肄業,現無工作收入,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2004年份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826,854元,103、104年間均無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告黃清標表示該2房屋已分由其兄長繼承取得,原告黃清標僅留有1筆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及坐落之1筆土地供原告居住;

原告黃麗華為國中畢業,名下有土地2筆(地目為道),財產總額153,300元,103、104年間均無所得資料,平日經營早餐店每月所得約2萬元;

被告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尚有貸款),財產總額1,091,040元,另有機車1部,103、104年間薪資所得各為326,700元、176,485元,並育有子女2名。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並經兩造陳明在卷。

是本院審酌本件加害之情形、被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上損害,以原告黃清標與原告黃麗華各2,0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黃清標得請求賠償合計4,089,747元(3391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黃麗華得請求賠償合計4,223,97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復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其第1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

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分別為被害人黃少鐸之父母,於被害人黃少鐸死亡時,均為第1順位之保險金請求權人,又原告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保險金自應按原告之人數平分,並於計算損害賠償時扣除之。

從而,本件原告前述得請求之金額,應各再扣除1,000,000元,即原告黃清標得請求之金額為3,089,74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黃麗華得請求之金額為3,223,97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清標3,089,747元、原告黃麗華3,223,974元,及均自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十、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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