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金,5,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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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5號
原 告 李仲苗
訴訟代理人 吳麗華
被 告 鄭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㈠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原告均按月繳納會款,詎被告所經營之互助會竟因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而停止進行,惟被告尚有約定之會款及利息未給付予原告。

茲就原告所參加之互助會組別、期間、已繳會款及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會款分述如下:⒈互助會組別F40825:期間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105 年8 月20日止,連會首共25會,每期會款1 萬元,採內標制,每月20日開標,該組互助會已標會數為20會,原告已繳會款20次,迄今尚有1 個活會,是連同互助會利息一起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⒉互助會組別F40979:期間自103 年9 月10日起至105 年9 月10日止,連會首共25會,每期會款1 萬元,採內標制,每月10日開標,該組互助會已標會數為19會,原告已繳會款19次,迄今尚有6 個活會,是連同互助會利息一起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14 萬元(即1 萬元×6 會×19次=114 萬元)。

而其中105 年2 月、3 月原告得標之會款分別為171,600 元及181,400 元,被告亦未給付予原告,扣除原告尚須續繳活會之會款77,200元及68,400元後,剩餘款項為94,400元及113,000 元,再扣除被告於105 年3 月15日及31日匯款給原告共計25,600元後,此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1,800 元。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321,800 元。

⒊互助會組別F50749:自104 年7 月20日起至106 年7 月20日止,連會首共25會,每期會款1 萬元,採內標制,每月20日開標,該組互助會已標會數為9 會,原告已繳會款9 次,迄今尚有3 個活會,是連同互助會利息一起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3組互助會會款共1,791,800元。

㈡為此,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同意被告就互助會組別F40825部分應給付原告會款20萬元、就互助會組別F40979部分應給付原告會款1,321,800 元、就互助會組別F50749部分應給付原告會款27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均按月繳納會款,詎被告所經營之互助會竟因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而停止進行,惟被告尚有依前述約定之計算方式所算得之會款及利息未給付予原告,其中就互助會組別F40825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就互助會組別F40979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321,800 元、就互助會組別F50749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8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約定條款(支付命令卷第5 、13、14頁)、互助會單(本院卷第71-77 頁)、組別F40979之計算明細及存摺(支付命令卷第7-12頁)、組別F40825之繳款明細及存摺內容(本院卷第11-17 頁)、組別F50749之繳款明細及存摺(本院卷第18-25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金上訴字第674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6-18 頁)為證,並有被告所提匯款明細(本院卷第29-33 、58-62 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對其尚積欠原告上開互助會款及利息之金額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第70頁反面、第81頁反面),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91,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3 月7 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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