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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林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29567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之部分廢棄。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29567 號支付命令,准許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4,330 元,及自91年12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另依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新增第47條之1 之規定,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越年息15% 之利息部分。
該支付命令於105 年11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即105 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異議意旨略以:前開支付命令援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請求。
惟本件係信用貸款契約,非現金卡亦非信用卡,依信用貸款申請書之聲明事項第2項第3 點有載明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與現金卡係由持卡人持現金卡於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並在金融機構核准額度內循環使用者不同,既非現金卡,並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為此,爰提出異議,並聲明:㈠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
㈡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164,330 元,及自91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
經查: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又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其立法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準此可知,立法者因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金融機構對於現金卡及信用卡卻仍收取高額循環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利,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以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
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適用應僅限於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至一般信用貸款利率並不適用此項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即約定利率超過年利率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㈡依卷附「美國運通銀行『高額低利』萬用金」申請書聲明事項⒉及⒊之約定:「本項貸款利率自貴行核貸日起為年利率9.99 %,為期6 個月,期滿後自動改為年利率16% ,如有累積2 次之遲延繳款者,則自次月1 日起自動調為年利率19.95%,直至本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但如本人發生『其他約定條款』第7條所規定之情事,貸款利率自動調為年利率19.9% 」、「本項貸款額度於貴行核貸日起6 個月內可供多次撥貸,每次申貸金額不得少於新台幣10,000元,貸款額度一經清償即不得再使用…」等語。
依上開申請書之約定內容,並無一般信用卡及現金卡將利息滾入原本造成高額循環利息盤剝債務人,且相對人於核貸額度內固可分次申請撥貸,但貸款額度一經清償即不得再使用,亦無使債務人一卡在手,即可隨時、多次於自動付款機器提領現金循環使用終致無力償還之情形,顯見本件應屬一般信用貸款之性質,並非因銀行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業務辦理機構辦理信用卡而生之債務。
揆諸前揭說明,自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其貸款利率,應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
又本件信用貸款利率自核貸日起6 個月內為年利率9.99% ,超過6 個月改為年利率16% ,僅在貸款人遲延繳納累積2 次或發生其他約定條款第7條所約定之情事,始調整為年利率19.95%,均未逾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信用貸款債權,其貸款利率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復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
前開支付命令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利率15% 部分之利息請求,尚有未洽,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之部分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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