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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廖采珠
相 對 人
即 異議人 廖珍容
陳廖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記載內容」、「位置」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原記載內容」、「位置」欄所示之記載,均屬如附表「更正內容」欄所示記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裁定更正內容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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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原記載內容 │位置 │更正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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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依廖采珠、廖珍容應有部│理由欄即判決第3 │依廖采珠、廖珍容應有部│
│ │分均為1/27 │頁第4 、5 行 │分均為4/27 │
├───┼───────────┼────────┼───────────┤
│ 2 │依廖采珠、廖珍容應有部│理由欄即判決第3 │依廖采珠、廖珍容應有部│
│ │分均為1/27 │頁第22、23行 │分均為4/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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