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事聲,5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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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李怡樺
相 對 人 陳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76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聲請人並未欠相對人金錢,聲請人房舍一旦被誤為拍賣,將難以回復,為防止利用法律漏洞行使之詐騙案得逞,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⑵、若相對人有債權實質證明,亦可利用民事訴訟對伊進行告訴,是銀行告知伊才知道房子將被拍賣,相對人顯然是利用此特殊法律手段,詐取其房舍及金錢。

⑶、聲請人戶籍地址因為有更換管理公司,管理公司因前後任交接,原管理公司將所有住戶的信件全部退回,我也無從得知有這封信件存在,更不可能領取送達。

⑷聲請人沒有住在戶籍地址,管理公司也不是伊所僱用,伊戶籍地之房子出租給楊博裕,係由其支付管理費。

⑸、聲請人經常出國,相對人可能透過臉書知悉伊經常出國且未居住戶籍地,故特別選擇此址寄發支付命令,要詐取其金錢與房舍等語,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7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二、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此觀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已於公布104年7月1日修正)自明。

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7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5年3月2日以聲請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9為送達,並由陽光綠意第三期管理委員會王洋嶸以受僱人身分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4至15頁)。

本件雖經聲請人辯稱:其戶籍址係出租予訴外人楊博裕,上開管委會係楊博裕之受僱人,並非伊之受僱人;

且伊實際並未居住於戶籍址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屏東縣潮州鎮三共里里長出具之實際居住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惟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限自102年3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

而里長出具之實際居住證明書則記載:聲請人於「106年1月至3月期間」居住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此均無足以證明聲請人在105年3月2日送達時之實際住居所,自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再者,本院函詢聲請人戶籍地所在之陽光綠意第三期管理委員會,經該管理委員會以106年5月16日陽(叁)管字第1060516001號函覆本院: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9,105年3月間住戶登記所有權人為李怡樺,做為辦公室用。

二、經查貴院詢問105年3月2日及105年1月20日,貴院文書(即系爭支付命令)均由李怡樺本人簽收。

並有該委員會檢附信件代收簿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

顯見,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105年3月2日送達予聲請人之戶籍址,並由聲請人所僱用之上開管理員收受,並交由聲請人親收無訛,則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5年3月2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應於105年3月22日前提出異議,聲請人未於該期間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105年3月22日24時即告確定,本院於105年4月6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

本件聲請人辯稱上開戶籍地非其實際住所地,其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而不生確定效力,聲請撤銷本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請撤銷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76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並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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