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事聲,61,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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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61號
異 議 人 陳武明
相 對 人 陳雲麟
陳林培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6 年3 月31日106 年度司聲字第31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

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

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訴訟事件,經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金額,業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124號裁定,故相對人再為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是浪費訴訟,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50號判決,嗣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71 號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在卷可參。

㈡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之確定訴訟費用,已由本院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124 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乃同一事件為由提起異議;

惟查,本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24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該案係針對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該案件當事人雖為異議人與相對人,但該案是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319 號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證與上開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並非同一事件,兩案件所產生之訴訟費用亦不同,各自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亦不同,當無異議人所指同一事件,相對人顯示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故原裁定據以計算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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