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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3號
異 議 人 詹木貴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淯汝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
民國106年3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65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
從而,本件異議尚無違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先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票據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交易行為發生在臺中市○○路○段000號,因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等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同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而對於自然人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自明。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時,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不容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是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異議人於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狀雖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地為「臺中市○○路○段000號」,惟相對人之住所自102年8月間起即係設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人雖以其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本票交易行為地及付款地係在臺中市,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510條關於支付命令管轄法院之規定,乃係專屬管轄之規定,既不許當事人以合意變更之,亦排除民事訴訟法關於契約履行地、票據付款地或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等管轄規定之適用,異議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於法未合,無足採取。
五、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聲請,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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