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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林晉陞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898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渣打商銀)處受讓而取得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故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規範對象,且該規定目的在於限制民國104年9月1日後新締結之契約,無限縮既存法律關係之意。
況且該規定未明訂擴及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就修法前已發生債權亦無溯及適用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文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意旨,上揭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上開規定修法前即已成立,故自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於修法後方產生,惟基於契約自由、法律不溯及既往,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自無上開規定適用餘地。
鈞院司法事務官竟援引該規定,駁回異議人所請求相對人積欠金額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自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支付命令不利異議人之部分,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故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應屬合法。
三、經查: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此為104年2月4日增訂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定,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
再徵諸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文義,並未明定僅限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之餘地。
可知上開規定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故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此乃屬強制規定,即不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
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因此,持卡人向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之時間及其違約時間,縱均在104年9月1日之前,然其自104年9月1日起因此向後所發生之循環信用利率部分,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尚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㈡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相對人前向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截至94年3月13日止仍積欠渣打商銀本金計新臺幣112,865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歸還,嗣渣打商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異議人,並於同年月15日登報公告,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明細表、公告報紙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既受讓渣打商銀上開信用卡債權,而渣打商銀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渣打商銀上開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
參以上開銀行法修正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利息,則上開銀行法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
是異議人主張:其應受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信賴原則之保護,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適用之對象等語,自非可採。
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本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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