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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侯金安
再審被告 江水源
江廷林即江廖味之繼承人
張香綢即江廖味之繼承人
張寶泉即江廖味之繼承人
張香甘即江廖味之繼承人
張寶豐即張寶豊即江廖味之繼承人
張寶湖即江廖味之繼承人
張香蘭即江廖味之繼承人
林江阿英即江廖味之繼承人
巫陳沼池即江文雄即江廖味之繼承人
徐慧娥即江廖味之繼承人
江峰慶即江廖味之繼承人
江佩容即江廖味之繼承人
江品蒝即江廖味之繼承人
林江尾
江秋田即江滄源、江張質之繼承人
江盈慧即江滄源、江張質之繼承人
江秀枝即江滄源、江張質之繼承人
袁宏鎧即江滄源、江張質之繼承人
袁冠姵即江滄源、江張質之繼承人
袁祐瑾即江滄源、江張質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兼
法定代理人 袁敏華
再審被告 江金鈴即江滄源、江張質之繼承人
江阿芋
江錫鍫
江俊憲
嚴棟樑即嚴江齊之繼承人
林麗華即嚴江齊之繼承人
嚴棟源即嚴江齊之繼承人(公送)
林江阿蛤
江寶玉
江登淵即江嬌之繼承人
廖桂平
廖四海
廖淑玲
廖春櫻
江梓彬即江簞之繼承人
江松晏即江簞之繼承人
江奕興即江簞之繼承人
江淑娟即江簞之繼承人
江阿琴即江簞之繼承人
廖江阿鑾即江嬌之繼承人
江連池即江嬌之繼承人
江來春即江嬌之繼承人
江水旺
江靜怡即江水來之繼承人
江俊育即江水來之繼承人
江文婷即江水來之繼承人
江元偉即江水來之繼承人
江春桃
江傳字
江傳旺
潘仲文即江傳水之遺產管理人
江傳井
江張秀雲
江德敦
江清派
江榮溪
江忠義
江芮綺
賴江阿富
江緊
黃江阿却
江秀玉
江重志
江昆融
江伯東
江子亮
江慧琪
江榮埼
江淑敏
江錦俞
江淑滿
江錦能
林江阿招
江采樺即江淑環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江水源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第一審(103 年度豐簡字第263 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172元【計算式:531.56㎡×28,700元×1/162 =94,171.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7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再審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補正再審被告江連生、江春錢之繼承人姓名及地址,及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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