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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陳重佑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臺北市體育總會舞龍舞獅運動協會間請
求交付贈與款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64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1,000 元,應徵裁判費4,30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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