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再易,24,201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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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陳文相
再審被告 將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億隆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而於送達前確定,該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8月17日送達於原審原告(見本院調取之前揭事件卷宗246-247頁之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於106年9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自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83年間已有依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協議使用該等土地之情,且該等土地於當時亦早已存在再審原告所有建物,但再審原告提出之家族祖譜、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翻修照片等證物,均未見原確定判決敘明該證物究有何不可採、或不足支持再審原告所為主張之理由,顯見該等證物確實未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上開證物與證人陳文雄、塗坤盛之證詞綜合判斷後,足證該等土地原所有權人間確實存有土地交換使用協議,且該協議亦有經後手承繼並繼續履行而發生債權物權化效力之事實存在,該等事實屬判斷再審原告就該等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之重要依據,且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則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未敘明該等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究有何不足採之情,而漏未審酌該等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物,自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爰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綜觀再審原告提出之原確定判決影本(見本院卷12-19頁),比對本院卷1-5頁再審起訴狀所列載之各事由,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原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理由如下:

(一)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共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716頁、98年7月出版、三民書局有限公司總經銷)。

(二)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諸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本院卷第1-5頁),惟原確定判決已於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本院之判斷」底下(二)1、⑴內,針對再審原審祖父輩等人之協議,載明該協議縱然採酌,亦僅為債權契約,不得拘束再審被告外;

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本院之判斷」底下(四)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原確定判決第12頁),顯見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物,乃斟酌後認係不必要之證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之訴審理程序,可分為三階段,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次應審查其有無理由,即其有效要件(有再審原因)是否具備,如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即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見前揭書第723頁)。

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前揭再審事由,均有如前述,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而原確定判決既無法定再審原因,再審原告關於系爭事件之本案爭執,本院即無必要審理准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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