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勞執,40,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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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燦明
林嘉新
相 對 人 耀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年12月13日第30095H1108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勞資雙方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和解,相對人願於105年12月31日將錢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相對人逾期未給付,相對人將給付3萬9200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

其後相對人於106年1月10日匯款1萬元給聲請人,其後即未匯款,現欠聲請人2萬9200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萬9200元等語。

三、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及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所載,本件調解申請人即資方係「耀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係委任代理人「蔡忠龍」出席,並與勞方(即本案聲請人2人)達成調解,其內容則如上開聲請意旨所示。

然本件因當時資方代理人蔡忠龍未攜帶委任書到場,故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乃記載「資方…於調解後3日內掛號寄送正本至勞工局」等語(見本院卷4頁)。

而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取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案全卷,發現卷內並未檢附「耀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惠敏)所出具之委任「蔡忠龍」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此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4月11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20655號函所附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案卷可稽(見本院卷14至24頁)。

嗣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知「耀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補正委任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則以106年5月4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24151號函覆本院稱:「…該公司所提供之委託書與相對人公司名稱不符,本案經本局多次聯繫該公司提供未果…再於106年4月26日…函請該公司補正,迄今仍未接獲該公司補正資料」等語(見本院卷29頁)。

是於本院為裁定時,就本件系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年12月13日第30095H1108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當事人「耀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既未經合法代理,則由「蔡忠龍」所簽名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筆錄至今自尚未合法生效,故聲請人持上開尚未合法生效之勞資爭議調解筆錄,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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