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勞執,47,2017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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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古雅筑
詹文傑
沈家弘
相 對 人 生活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峯誼
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聲請人詹文傑得執行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伍拾元部分」(即主文第二項),聲請人沈家弘得執行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部分」(即主文第三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亦即就聲請人詹文與沈家弘之金額,有錯置之誤寫,換言之,主文第二項為聲請人詹文傑得執行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伍拾元部分」(即主文第二項),聲請人沈家弘得執行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部分」(即主文第三項),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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