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勞執,5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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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柯元勳
相 對 人 哈林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英晉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5年12月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有關勞方柯元勳請求事項,資方同意以新臺幣15萬5480元和解,資方並於105年12月31日將上述金額匯入勞方柯元勳之薪資帳戶,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傳真號碼00-00000000)。」

,其中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萬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發生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履行,僅於民國106年4月11日給付15480元,尚積欠14萬元,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事件,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5年21月9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相對人至今尚未履行完畢,復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5月16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28552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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