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勞執,54,2017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童欣儀
相 對 人 灝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沐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預告工資、資遣費共計新臺幣捌萬陸佰柒拾陸元,應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內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爭議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經臺中市政勞工局勞調解成立,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調解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06 年4 月13日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為:有關勞方(即指聲請人)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0,676元和解,資方於106 年4 月27日前給付勞方,給付方式為匯入勞方薪資帳戶,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傳真號碼00-000000000)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4 月20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19569號函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該金錢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