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勞執,59,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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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晏梓
相 對 人 承峰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786H247)調解結果所載:「有關勞方陳晏梓請求事項,資方同意以新臺幣10萬1,278元和解,資方於106年4月30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006506135247)」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規定(聲請人記載修正前之條號第37條),聲請裁定認可兩造間有關工資等爭議案,即臺中市政府民國106年4月13日勞資字1060018378號函相關調解記錄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06年4月7日調解成立,其調解結果為:「有關勞方陳晏梓(即聲請人),資方(即相對人)同意以新臺幣10萬1,278元和解,資方於106年4月30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006506135247),資方同時並將給付收據傳真至勞工局結案(傳真號碼04-22520417 )」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4 月13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18378號函檢送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據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該調解成立內容所示給付義務,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與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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