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勞小上,5,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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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健洲即大財神檳榔攤
被上訴人 黃雅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勞小字第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主張原審以一造辯論判決,漠視上訴人提出之法律上有利證據及答辯,判決上訴人敗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項規定等語,形式上業已具備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應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受僱於上訴人前,即與上訴人議定薪資、上班時間及休假日數,故薪資數額已包括加班費在內,上訴人於原審否認議定之薪資內容,實屬規避之詞。

⑵反訴部分:上訴人於104年5月19日提出離職後,即自同年5月22日請假未上班,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休息至5月底,故覓妥接替人選,嗣被上訴人於同5月25日以line軟體表示其可於104年5月27日上班,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工作將近6個月之相處情誼,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故請新人休息,惟被上訴人竟於104年5月27日上班工作3小時後表示欲離開,此時因新人已南下高雄,上訴人無法於短時間找人接班,是被上訴人此舉顯係意圖使上訴人之檳榔攤停擺,並造成上訴人營業損失,被上訴人所為與上訴人之損失具因果關係;

原審判決中引述之「你直接關門」、「不用等人接」等語,非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離開之意,而係被迫同意,倘上訴人不同意,是否因而衍生不可預期之後果,無人能知,惟line之對話內容不該斷章取義,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失難以卸責,原審無視上訴人所提之答辯與證據,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項規定等語,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所指原審於本訴部分,認定兩造間合意之每月薪資並未包括延長工時工資及例假工資在內為不當一節,應係就本件之事實問題為爭執,屬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先予敘明。

㈡、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

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經原審為合法通知後,未於105年12月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原審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有105年12月8日期日送達證書、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2頁、92至94頁);

又上訴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惟前已分別於105年9月26日、105年11月11日提出答辯狀,及於105年11月11日提出反訴準備書狀(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第52至68頁、第69至78頁),而原審於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斟酌兩造各自所為口頭及書面陳述,並於原判決載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陳述略以:……對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抗辯之陳述:……」,即原審已斟酌上訴人前於105年9月29日、105年10月20日到庭所為陳述及所提出之答辯狀、反訴準備書狀,原審於斟酌兩造各自所為陳述及舉證後,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決,認定上訴人如真有營業損失,亦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之離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有何未斟酌上訴人以前已為答辯陳述、已提證據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對本訴部分之上部分為不合法,對反訴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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