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勞小上,6,2017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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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藝術傳家堡管理委員會(更名為藝術傳家堡自救會

法定代理人 林余儒
訴訟代理人 蔡坤元
被上訴人 廖珍梨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勞小字第2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廖珍梨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30日起訴後,上訴人即被告「藝術傳家堡管理委員會」已自105年7月1日起更名為「藝術傳家堡自救會」,此有105年6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足據(見本院卷31頁)。

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6年1月21日由「陳光威」變更為「林余儒」,並經林余儒於106年5月10日具狀承受訴訟等情,亦有106年1月21日主委交接公告及林余儒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見本院卷25、54頁),合先敘明之。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未經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非訴訟標的之主體,其地址為不存在之門牌號碼,於住戶社區大樓僅僅收發信件,其餘事項,均需住戶大會開會決議,不具當事人適格。

被上訴人因經常情緒失控、工作態度不佳,對很多住戶有不禮貌之言語及行為,甚至辱罵主委「不得好死」,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上訴人依法解僱之,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引用證據不當,違背證據法則;

且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智識低,社會常識不足,因被上訴人高中職畢業,又就讀二技,何來智能不足?原判決之採證亦違背經驗法則。

依兩造間之契約,上訴人已給予特別休假,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乃社區清潔工作,其休假日已逾法定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數,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國定假日未休之工資,於法均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惟依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本件上訴人係設有代表人(即主委)之團體,並以該團體之名稱與被上訴人簽訂「清潔人員約僱契約書」,且以管委會名義轉帳薪資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36至39頁),足認上訴人已具備非法人團體之性質而有當事人能力。

又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僱用人,就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紛爭具有訴訟實施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遺費等,其當事人應屬適格。

本件上訴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云云,自非可採。

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裁判足參)。

經查,105年3月11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主委在社區管理室協調時,上訴人主委指責被上訴人清潔方式不當,並表示解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為不能接受上訴人主委之說詞,乃憤而對上訴人主委辱罵「不得好死」乙詞,固屬真實。

然本件應予評價者,係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查就本件客觀之情境而言,被上訴人從事清潔工作,其謀生技能不高,且在面臨工作遭剝奪無力挽回之情形下,一時失控爆發情緒性之言詞,衡情尚非無法理解,被上訴人除上開言詞,並無其他謾罵言詞;

而本件上訴人亦自承:「3月23日調解時調解委員當場告訴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你侮辱雇主,雇主可以以這個理由終止勞動契約,這個理由是調解委員講的,我們回去才根據這個理由找委員緊急開會做出公告」等語(見原審卷70頁反面),亦即本件上訴人主委因調解委員無意中之提示,始緊急召集委員開會,而非受辱難堪而召集委員緊急開會,客觀衡酌上開情節,尚難認被上訴人之言詞已達「重大侮辱」之程度。

故上訴人抗辯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以被上訴人對雇主代理人有重大侮辱行為,予以解僱云云,自非可採。

從而,本件原審以上揭理由,認定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

㈢至上訴人其餘主張:其已給予被上訴人特別休假,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乃社區清潔工作,其休假日已逾法定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數,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國定假日未休之工資為無理由云云,核乃屬事實問題,專屬於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既非可採。

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

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六、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段奇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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