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3年9月23日至104年3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3年9月23日至104年3月31日
-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上訴人自103年9月23日至104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
- (二)被上訴人未替上訴人投保勞健保。
- (三)上訴人有在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需知」文件上簽章。
- (四)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以上訴人有重大違規為由,向
- (五)上訴人於104年5月間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 (六)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30,000元,一天1,000元,任職期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 (二)上訴人主張其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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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怡臻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被上訴人 意鉅服飾即連譽耀
訴訟代理人 連譽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勞簡字第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3 年9 月23日至104 年3月3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門市人員,被上訴人並未替上訴人投保勞健保。
上訴人每月薪資,除103 年9 月份僅上班8 天,自103 年10月份起,103 年10月至11月,月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含底薪25,000元、全勤3,000 元),獎金依門市實際銷售額另依比例計給;
103 年12月至104 年3月,月薪31,000元(含底薪28,000元、全勤3,000 元),獎金依門市實際銷售額另依比例計給。
上訴人自103 年9 月23日上班日起,每月均達相當之銷售金額,除固定薪資外,每月均尚領取1 、2 千元不等之獎金,故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在30,000元以上,爰以每月平均工資30,000元計算。
而上訴人於104 年3 月31日突接獲被上訴人通知,稱上訴人違規、對客人不禮貌、不適任等為由,臨時將上訴人解僱。
嗣上訴人依法申請勞資爭議協調,兩造於104 年5 月19日進行調解,上訴人主張並未違反勞動契約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均遭被上訴人拒絕,雙方未達成協議。
惟上訴人並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有情節重大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
今被上訴人逕將上訴人解僱,自屬違反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16條第3項及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因上訴人工作期間自103 年9 月23日至104 年3 月31日,離職前六個月(103 年10月至104 年3 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0,000元,每日平均工資為1,000 元,因上訴人任職期間工作年資未滿一年,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預告期間為10日,是上訴人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應為10,000元。
又上訴人工作期間自103 年9 月23日至104 年3 月31日,畸零日不算,僅以6 個月計,工作年資未滿一年,平均月薪為3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500 元【(30,000×6/12)×1/2 =7,500 】。
另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被上訴人如核實投保,上訴人得請求之失業給付金額應為108,000 元,為此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項目之金額。
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上訴人於104 年3 月間雖曾與客戶發生對商品折扣誤解之事件,然該事件經上訴人對客戶詳加解說後,該筆商品買賣仍順利成交,除並無發生與客戶爭吵之情節外,後續客戶亦無所謂「信用卡退刷」、甚或「賠償客戶」、「道歉」等之情事,是上訴人確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有情節重大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3 年9 月23日至104 年3 月3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10月、11月、12月間與客戶發生摩擦而遭客訴,導致客戶不斷流失,並拒絕與被上訴人溝通,被上訴人遂決定於上訴人之3 個月試用期間內停止繼續僱用上訴人,經上訴人一再求情,且承諾不再犯,而被上訴人基於給勞工及社會新鮮人機會之善念,再給上訴人機會,但要求上訴人簽下展延試用期及如有再犯願無條件離職之約定。
惟上訴人於104 年2 月間又與客戶發生摩擦而遭客訴,被上訴人因而給予客戶折扣,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失,上訴人另於104 年3 月間,有挪用公款、浮報客戶價格、經客戶發覺而於店內爭吵、銀行退刷、客訴、賠償客戶、道歉、客戶流失等情事,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係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僅憑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解僱而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及失業給付,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稱:於104 年3 月31日當天突遭被上訴人解僱之後,上訴人事後立即向被上訴人表示,既然係遭臨時解僱,要求被上訴人應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謀職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與被上訴人協商不成立後,立即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重申上開請求事項,顯見上訴人自接獲被上訴人違法解僱之時起,已透過上開方式向被上訴人表達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為終止契約等語。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重申:上訴人有挪用公款,屬重大違規事項,其解僱上訴人合法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自103 年9 月23日至104 年3 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門市人員。
(二)被上訴人未替上訴人投保勞健保。
(三)上訴人有在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需知」文件上簽章。
(四)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31日以上訴人有重大違規為由,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五)上訴人於104 年5 月間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六)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30,000元,一天1,000 元,任職期間為六個月。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二)上訴人主張其有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失業給付共125,500 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2.依一般社會通念,挪用公款是門市人員的大忌,其顯然違反勞動契約上之忠誠義務,就本件而言,在被上訴人所提出經上訴人簽章之「工作需知」有44條,其第19條亦明文規定:「如有侵占商品、金錢、做帳、銷售金額填寫不實,提高定價銷售,經查驗屬實,需無條件賠償50倍之差帳金額。
…並依法送警。」
(見原審卷第49頁),且是其中最嚴厲的規定,可見挪用公款是門市人員的大忌,絕不能犯,不僅是一般人的認知,更是兩造間之具體約定。
3.依證人陳靜如於原審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我和原告當時是同事,有一次在銷售過程中,原告有和熟客在總結的折扣上可能有誤解,導致客戶有爭議……(問:在104 年3 月間,原告是否有挪用公款、浮報客戶價格,經客戶察覺於店內爭吵,並立即致電銀行要求退刷卡,客訴、賠償客戶、道歉導致客戶流失的情形?)我們都是當日點收現金,可能是原告因懶得領錢,使用公司的錢,隔天有立即歸還。
就浮報客戶價格部分,先前的爭議並無浮報價格的情形,只是客戶就折扣有爭執,當時客戶有立即致電銀行要求退刷卡。
……(問:證人剛才所言銷售時有在場,客戶當時是否立即打電話給銀行要退刷卡,或者是事後才發生?)更正先前所述,客戶並非銷售當時立即打電話要銀行退刷卡,而是之後有接到銀行電話確認客戶要終止這筆款項的支付,我們才知道有這個狀況。
(問:對於原告表示這個客戶銷售當天並未發生你所說的爭執事項,而是事後電話通知原告,有何意見?)銷售當天確實有爭執,原告也有向客戶解釋,之後客戶就走了,是事後有接到銀行電話,詢問客戶要終止款項的支付,才知道客戶還有問題。」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已證述上訴人確有挪用公款、與客戶爭吵、客戶退刷電等情事存在。
一旦挪用公款之後,即使隔天有歸還,也不能解免其業務侵占之行為。
4.上訴人雖否認有挪用公款、與客戶爭吵、客戶退刷電等情事,但查無證人陳靜如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必要,在民事訴訟上認定事實,亦毋庸如刑事訴訟上認定犯罪事實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此外,在前揭「工作需知」另加註載明:「本人如因情緒與客戶有得罪情形或客訴,壹年內如發生兩次願無條件離職。
得罪與否由公司判定,本人無異議。
由於試用期不符合公司標準,自願延長試用期至104 年4 月底。」
此亦有上訴人簽章(見原審卷第49頁),於此情形下,雇主即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亦可適度放寬認定。
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 年3 月間有挪用公款、與客戶爭吵、客戶退刷電等情事,既有證人陳靜如之證述為憑,堪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反觀上訴人則未能推翻證人陳靜如之證述,上訴人聲稱證人陳靜如是104 年3 月初到職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適足以證實證人陳靜如於104 年3 月間的確是上訴人同事,有機會看到上訴人上班情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證人陳靜如上班打卡資料(見原審卷第94頁)正本之真正,亦表明不爭執,記明筆錄(見原審卷第96頁)。
相形之下,上訴人於104 年3 月間有挪用公款、與客戶爭吵、客戶退刷電等情事,即堪認定屬實。
5.上訴人與客戶爭吵、客戶退刷電等情事,雖然也是違反勞動契約,但偶爾發生,尚難謂情節重大。
然而,一旦發生挪用公款之行為,客觀上即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懲戒性解僱與勞工挪用公款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因此足認情節重大,而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
6.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31日以上訴人有重大違規為由,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從而,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適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4 年4 月1 日起即不負存在。
(二)上訴人主張其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失業給付共125,500 元,均係以被上訴人之解僱不合法為先決要件。
詳言之,上訴人請求預告工資,是引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其明定適用於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上訴人應是認為在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亦得比照辦理;
又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是引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都是以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有理由為前提。
至於失業給付,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明定以非自願離職為要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不包括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可見上訴人主張受有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也是以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有理由為前提,若不能證明有此失業給付之損害,即無從請求賠償。
本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之解僱為適法行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04 年4 月1 日起不復存在,上訴人自無從再為終止契約。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賠償失業給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
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屬不當,但結論仍然相同,即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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