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勞訴,23,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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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郭珮淇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臺中市豐原區南陽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楊朝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補字第22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4162元。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嗣原告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惟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抗字第4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三、雖原告於上開補費裁定確定後,另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調查後,業以106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勞抗字第5號駁回其抗告,原告已於106年4月25日收受該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案未經再抗告而確定。

四、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案經確定,自應依法就本院前已核定命補繳之裁判費1萬4162元,如數補繳。

惟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則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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