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6,勞訴,93,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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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93號
原 告 黃雅苹
被 告 紅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素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333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6,333元(即工資9,533元、業績獎金5,500元、資遺費398元、提撥退休金差額9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基此,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

三、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為1萬6,333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其數額為500元。

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500元後,本件原告應繳納裁判費3,500元。

四、綜上,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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