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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1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阮氏春紅(NGUYEN THI XUAN HONG)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翔盛工業有限公司、林家和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105年度勞訴字第83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救字第66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8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原告撤回訴訟在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9,286元,嗣經減縮訴之聲明後,尚繫屬於法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76,522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602元。
因原告撤回起訴,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額應為6,867元(計算式:20,602元×1/3=6,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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